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21民初3259号
原告:福州万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八一七中路516号福圆楼二层1#-67#店面。
法定代表人:林振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仕临,男,福州万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大梁,男,福州万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助理,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闽台田园(福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犀溪镇犀溪村北浦中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郑伯辉。
原告福州万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闽台田园(福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万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仕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台田园(福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万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欠款907420元;2.判令被告按欠款总额2%每月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日0.1%的标准)至还清欠款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2015年7月24日《欠条》,被告欠原告工程结算尾款832420元;根据2015年11月8日结算书,被告欠原告地下室二次进场装修装修尾款75000元,以上两项装修尾款合计907420元。被告法人代表郑伯辉口头承诺该款项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每月2%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8月1日止,计息145187元。按装修合同约定,被告每拖延工程尾款一天,原告向被告收取工程款总额0.1%的违约金。原告体谅被告,仅以工程尾款计算违约金,工程款832420应于2015年7月24日支付,至2016年8月1日372天,累计产生违约金计309660元;工程款75000元应于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至2016年8月1日240天,累计产生违约金计18000元。以上违约金合计327660元。如今,已超过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多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给原告。
被告闽台田园(福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福州万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以下5组证据:
证据1、闽台田园(福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装修工程尾款832420元。
证据2、龙江云山墅33A、33B地下室二次装修《结算书》,证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确认欠追加工程价款175000元。
证据3.装饰工程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其中第四条第3款约定:被告每拖欠尾款一天,原告则收取工程总额0.1%的违约金。
证据4.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欠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证据5.室内装修工程完工结算审定表,证明江仕杰系被告公司总经理。
被告闽台田园(福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有原件支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原件支持,可以证实江仕杰系被告闽台田园(福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讼争工程中的审核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闽台田园(福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讼争工程审核人江仕杰签字确认,且有原件支持,可以证实被告闽台田园(福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确认二次装饰工程款为17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州万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闽台田园(福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被告将上街镇国宾大道598号龙江山墅33#楼01-02#联排住宅(建筑面积1045平方米)的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设计、施工。原、被告约定:1、工程造价暂定2587600元。2、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五日内被告付清工程余款。3、被告每拖欠尾款一天,原告则收取工程总额0.1%的违约金。
原、被告经协商中途终止合作。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对室内装修工程(龙江云山墅33A、33B)进行甩项完工结算审定,工程款结算金额为96242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定被告已支付原告设计费和装修工程款合计1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尾款832420元。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对地下室二次装饰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75000元。此后,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万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闽台田园(福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福州万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闽台田园(福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终止合同后,应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907420元(832420元+175000元-1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约定工程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以83242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讼争工程未实际完工,故《装饰工程合同书》中”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五日内被告付清工程余款”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讼争款项,原、被告未约定讼争款项的支付时间,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从催告之日起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未能提供催告被告还款时间的相关证据,故应以起诉之日作为催告被告还款之日,综上,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每日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被告闽台田园(福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闽台田园(福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万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7420元。
二、被告闽台田园(福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万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基数,以每日0.1%的标准从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福州万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22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823元,由原告福州万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被告闽台田园(福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毓微
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
人民陪审员 程敏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丽娟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