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1652号
原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红黄路**御景天成**楼裙房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9392474X9。
法定代表人:夏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爱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广厦城****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3204349F。
法定代表人:朱永福,总经理。
原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尔公司)与被告重庆爱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朗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崔凯,被告爱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疫情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爱朗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分摊费80676元及违约金(以每3个月租金20169元为基数,按每日1‰,从2019年2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逾期一天支付20.16元;从2019年4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逾期一天支付20.16元;2019年7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逾期一天支付20.16元;2019年10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逾期一天支付20.16元,以上四项合计为违约金数额);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物管费14364元及违约金(以每季度3591元为基数,按每日1‰,从2019年2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逾期一天支付3.59元;从2019年4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逾期一天支付3.59元;2019年7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逾期一天支付3.59元;2019年10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逾期一天支付3.59元,以上四项合计为违约金数额);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电费376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空调费2402元;5.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装饰材料展示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装饰材料展示场地供被告展示产品,产品是金鹰艾格品牌的木地板,场地建筑面积92.10平方米,使用期限从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每月运营分摊费为6723元,物业管理费1197元,并规定了水电费计算方式,上述费用的支付方式为按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期在协议签订时支付,以后各期在上期截止日20个工作日前支付。协议还对保证金、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展示场地,被告开始在场地展示产品,而被告应支付的运营分摊费,以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空调费等费用均拖欠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然拒绝支付。现原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爱朗公司辩称,违约金的计算有异议,律师费在合同中没约定。没有缴纳费用的原因是,从2019年8月开始,原告没有通知爱朗公司就将店面做了储物间、杂物间;爱朗公司是材料商家,与原告合作是为了促进销售,但并没有达到销售的目的;同时,与原告合作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吃、拿、卡、要导致公司工作很艰难。现在公司经营十分困难,请法院给予一定机会可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3日,原告维尔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爱朗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装饰材料展示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在合作合同中约定乙方在甲方提供的套内59.87平米场地经营金鹰艾格品牌木地板,合作方式:1.甲方提供维尔维尔展厅场地供乙方出样展示其产品,由甲方为乙方推荐客户并提供统代收银服务。乙方在甲方提供的场地的派驻工作人员自行负责其产品咨询、设计、报价、签约、订货、安装、运输、售后服务等具体的管理和经营……3.乙方与甲方为互助经营,乙方须按所使用场地面积和甲方一同按约定分摊场地运营费;4.乙方应当如约向甲方缴纳推广费用。第四条期限和费用交纳条款约定:1.使用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计费从2019年2月1日起算);2.收费标准:(1)运营分摊费:74元/平米/月,每月为6723元;(2)物业管理费:自进场装修之日起按展位建筑面积计算,物业管理费单价13元/平米/月(含公共区域清洁费,绿化费及夜间安保费),每月物业管理费1197元;3.付款方式:以上所有费用付款方式按每三个月一季进行支付,乙方每期向甲方支付运营分摊费及物管费共计23760元,本合同签订日即为第一期付款日,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乙方以支票、银行、转帐、货款抵扣等方式将相关费用向甲方财务交纳,以后各期的运营分摊费及物管费须于上期截止日20个工作日前(遇法定节假日向前提前至法定假日前个工作日)一次性向甲方足额付清该期的运营分摊费及物管费,实行先付款后使用。乙方如逾期末付,甲方将每天按乙方应付款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如乙方逾期7个工作日(含7日)仍未付清该期运营分摊费及物管费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处置乙方在展厅的产品;4.水电费:乙方每户自费独立安装电表计费。按照该电表实际计数据及同期供电部门规定的商业用途的收费标准加收10%的损耗按月由甲方代收。展位使用期内,公共用水及中央空调费每月按面积比例进行分摊,并照以上规定加收10%的损耗按月由甲方收取。供水供电部门,物业管理公司如对收费标准或收费周期进调整,甲方有权予以相应调整。公共部分所有物品因维修、保养等所产生的费用由各乙方单位按面积分摊。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未约定被告违约情况下应承担原告律师费用。
前述合作合同签订后,原告维尔公司按约向被告爱朗公司提供场地,被告也入场销售。在履行合作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支付过原告运营分摊费以及物管费,包括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运营分摊费80676元,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物管费14364元;仅支付了部分电费和空调费,尚欠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电费376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空调费2402元。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向被告发出了催告函,被告亦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4月1日与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处理相关事宜,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合作合同过程中,不当减少了其使用面积,且经营效果差,未能成功销售一单货物,经与原告口头协商同意减少费用,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证明双方合意减少费用。
上述事实,有合作合同、维尔商家电表抄表记录、商家空调费用、催告函、EMS快递单、快递投递详情、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客户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维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爱朗公司应按照约定期限和标准支付运营分摊费、物管费、电费、空调费,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至今尚欠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运营分摊费80676元,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物管费14364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电费376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空调费2402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前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减免相关费用,因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运营分摊费和物管费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计算标准,虽然其主张符合约定,但因标准过高,被告且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至法律保护的范围,即以所欠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因双方未作约定,且该费用不是必要的催收费用,故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爱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运营分摊费806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均以季度运营分摊费201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分别从2019年2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从2019年4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从2019年7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从2019年10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爱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物管费143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均以每季度物管费35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分别从2019年2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从2019年4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从2019年7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从2019年10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爱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电费376元;
四、被告重庆爱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空调费2402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8.12元,由被告重庆爱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益儋
书 记 员 谭建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