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7118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燕,重庆山语(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黄路52号御景天成3、4号楼裙房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9392474X9。
法定代表人:夏雨,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尔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燕、被告维尔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68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68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为被告维尔装饰公司提供劳务,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截止到2019年6月共计拖欠原告4680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起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聘用,与***发生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劳务费应由***支付,原告与我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我司未聘请原告从事劳务工作,故不应支付劳务费;我司将装饰工地的劳务项目承包给***,由***负责聘用劳务人员从事劳务工作,故原告的劳务费由***支付;原告主张的劳务费46800元无法确认,但是我司代***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我司支付的费用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中扣除,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5-2-8-1工地,公司结算后付给***人工费10000元,19-1-4工地,公司结算后付给***人工工资15000元,剩余21800元的人工费六个月还清,每月还款3600元。协议尾部***签字捺印确认。
2019年6月30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木工***收到金辉耀江府5-2-8-1人工费壹万元整(10000元)。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确认。2019年12月29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维尔维尔装饰公司江城著19-1-4韦洪英工地,木工人工费15000元壹万伍仟圆,该工地人工工资以结清。***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签字。被告维尔设计装饰公司庭审中陈述,以上两笔款项系其代被告***支付给原告***。
原告***庭审中称,现被告尚欠21800元劳务费未支付,其未与被告维尔装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其系被告***喊去做工,应由被告***支付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其未举证证明被告维尔装饰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维尔装饰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的还款协议可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劳务费的结算,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46800元,被告维尔装饰公司代被告***支付25000元,原告***亦认可被告尚欠21800元未支付,现还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金额为21800元。
对于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未按时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确实会给原告***带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以21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18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以21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窦锦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磊
书 记 员 李巧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