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维尔维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维尔维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12民初13586号

原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黄路52号御景天成3、4号楼裙房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9392474X9。法定代表人:夏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舟,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52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南岸区邦志橱柜经营部(下称邦志经营部)在重庆维尔维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维尔公司)设立的维尔维尔建材名品汇展示其经营的志邦橱柜。2014年3月16日,邦志经营部与陈某签订《志邦商品销售合同》,收取了陈某1万元。2014年8月31日,邦志经营部与陈某签订《志邦商品销售合同》,收取了陈某8万元。经查,南岸区邦志橱柜经营部系***个人申请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6年11月28日注销工商登记。之后由于***一直未为陈某提供橱柜,2019年11月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12民初10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尔公司作为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赔付陈某。维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为此,维尔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0日向陈某支付了102050元,维尔公司有权向***追偿上述款项。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020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志邦商品销售合同》2份及《维尔维尔国际家居装饰材料展示合作协议》等,拟证明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2份《志邦商品销售合同》分别签订于2014年3月16日、2014年8月31日,均系邦志经营部(供货方、乙方)与消费者陈某(购货方、甲方)签订,约定了甲方购买商品情况、付款方式、交货、退换货、保价赔付、商品验收、违约责任等。原告在甲方购买商品情况的收款金额栏处加盖了收款专用章。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本服务公约如发生争议,可由甲、乙双方协商或申请维尔维尔名品建材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甲方可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直接对乙方提起诉讼”。《维尔维尔国际家居装饰材料展示合作协议》系原告作为甲方,邦志经营部作为乙方,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该合作协议分为合作方式、推广费用分摊、结算方式、展位位置及用途、期限和费用缴纳、保证金、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争议解决、通知和送达等几部分,主要约定了甲方提供展厅场地供乙方出样展示产品,甲方为乙方推荐客户并提供统一收银服务的合作模式。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任意一方均应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原告的诉称及其提交的合同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展销会的举办者,就展销会的参与者邦志经营部对消费者陈某造成的损害进行了赔付。邦志经营部注销后,原告对其经营者***行使追偿权,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之规定。《志邦商品销售合同》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合同系消费者与邦志经营部作为合同双方所签订,主要约束的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该管辖条款并不及于本案原告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纠纷。《维尔维尔国际家居装饰材料展示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的是原告与邦志经营部的合作关系,其中未约定原告向消费者赔偿后向邦志经营部追偿等事宜,故该合同的管辖条款亦不及于本案原告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纠纷。本案原告行使追偿权,系基于法定之权利,而非合同约定之权利,上述合同的管辖条款均不适用于本案所涉纠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为安徽省舒城县,故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原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黄 卫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益儋

书 记 员  谭建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