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0517号
原告:**,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锋,重庆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黄路52号御景天成3、4号楼裙房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9392474X9。
法定代表人:夏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舟,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尔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韵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肖雯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颜如丹、彭钦洪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锋,被告维尔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商品定金共计10000元,并要求被告依据定金罚则对原告支付双倍赔偿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付商品货款共计8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已支付的90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原告付款签订之日起算至被告返还全部货款为止;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商品定金100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商品货款80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6日起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其经营的维尔维尔名品建材汇卖场中设置志邦品牌橱柜销售柜台,原告在该柜台选购商品后,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了《志邦商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400783),并按照该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16日向被告支付购买商品定金10000元。之后,原告又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了第二份《志邦商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402115),双方约定原告购买商品若干,并就商品的品类、尺寸、价款、赠品、送货地址、联系人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照该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向被告支付购买前述商品全部款项80000元。两份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款项均由被告收取,且被告在两份合同中均加盖“维尔维尔整体家装建材名品汇收款专用章”对收款事实予以确认。经查询,志邦不存在原告购买商品的订单,原告所购买的商品一直未生产,也未交付。基于上述两份合同,原告将商品货款支付给被告,双方形成了代收代付的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未按照约定向志邦支付商品货款,且在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商品货款。若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向志邦支付货款,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货款。原告所购买的商品一直未交付,志邦未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柜台租赁期满,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作为柜台出租者或者展销会的举办者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维尔装饰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只是受合同乙方委托代收了款项,因此,不对本案权利义务关系负责;2、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6日和2014年8月31日,即原告认为其权益截止该日,志邦橱柜应当向其退款而没有退款,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日期应当认定为该日,从该日起算诉讼时效距原告起诉之日,其诉讼时效已过;3、经查,维尔装饰公司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款项;4、维尔装饰公司不是柜台的出租人,并未将柜台租赁给志邦橱柜,因此,维尔装饰公司不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中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并未受到侵犯,其与志邦橱柜签订商品销售合同之后,因原告牵涉其他案件的处理,被告以及志邦橱柜均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且在2014年本案所涉房屋被其他法院进行了查封,才导致商品销售合同签订之后无法继续履行,该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维尔装饰公司无关;6、本案诉称的销售合同至今未解除,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7、即便维尔装饰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经营者义务,那么维尔装饰公司也可以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橱柜,但是应当以原告完善合同义务为前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维尔装饰公司设立了维尔维尔名品建材汇部门,该公司的办公场地就是一个展示场地,在其办公场地展示有部分品牌的装修材料,顾客有需求可以订购。维尔装饰公司自2014年开始为南岸区邦志橱柜经营部(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提供场地展示、销售志邦品牌橱柜,南岸区邦志橱柜经营部承诺给予维尔装饰公司的签约客户一定的优惠折扣。**因其位于天宫花城7幢1单元1-1号房屋需要装修,而与维尔装饰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由维尔装饰公司为**的房屋进行装修。之后,2014年3月16日,**与在维尔装饰公司办公场地展示销售志邦品牌橱柜的南岸区邦志橱柜经营部签订《志邦商品销售合同》(编号:1400783),主要约定“购货方:**(甲方),送货地址:天宫花城7-1-1-1,供货方:志邦(乙方),甲方购买商品:享受3.15活动,红描金樱桃木,享受88折,(交全款可享受3.15返5%,维尔返5%含VIP折扣),地柜8429/米,吊柜8061/米,石英石台面2090/米,后期以实际测量为准,配置配件另计价。定金10000元。刷卡实收10000元(壹万元)”。2014年8月31日,**与在维尔装饰公司办公场地展示销售志邦品牌橱柜的南岸区邦志橱柜经营部又签订《志邦商品销售合同》(编号:1402115),主要约定“购货方:**(甲方),送货地址:天宫花城7-1-1-1,供货方:志邦(乙方),甲方购买商品:预付橱柜款80000元,送志邦锅具三件套,再在之前折扣上再返2%(已享受),送32寸菲力浦液晶电视。刷卡实收80000元(捌万元整)”。前述两份《志邦商品销售合同》均是由维尔装饰公司统一监制的格式合同,其最上方均载明“维尔维尔名品建材汇”以及“尊敬的顾客,感谢您选择在各品牌驻维尔维尔名品建材汇贵宾服务站订购产品(品牌饰材贵宾服务站是各商家为便捷服务其顾客集中定样下单,在维尔维尔设立的专门服务窗口。其服务站服务专员与顾客签订的本合同与其它卖场该品牌销售合同法定效力一致)!为确保您的权益得到保障,我们对本合同签证和实行统一收银。您购买商品后由维尔维尔财务中心根据本合同代乙方统一收款。如果您未经合同鉴证,与商家直接结算的,则维尔维尔国际家居装饰不予承担《商品30天无理由退换货》、《差价赔偿》、《先行赔付》等条例责任和统一联保售后服务。”同时,前述两份《志邦商品销售合同》上的实收金额处均加盖了“维尔维尔整体家装建材名品汇收款专用章”。2014年4月1日,维尔装饰公司支付19533元给南岸区邦志橱柜经营部,载明所付款项为主材代收款。2014年10月1日,维尔装饰公司支付91753元给南岸区邦志橱柜经营部,维尔装饰公司陈述前述两笔款项均是将代收款项支付给南岸区邦志橱柜经营部。2015年6月,南岸区邦志橱柜经营部从维尔装饰公司撤离。2016年11月28日,南岸区邦志橱柜经营部注销工商登记。
2016年5月25日,**被他人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1日,永川区法院作为执行裁定,查封了**位于天宫花城7幢1单元1-1号房屋。2017年,永川区法院发出公告,拟公开评估、拍卖**所有的天宫花城7幢1单元1-1号房屋。因通过拨打志邦橱柜客服中心电话一直未能查询到**所订购的志邦橱柜订单,2019年1月,**向维尔装饰公司提出要求该公司解决其订购志邦橱柜事宜,但双方一直未能就解决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以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与南岸区邦志橱柜经营部签订的两份《志邦商品销售合同》中对交货时间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南岸区邦志橱柜经营部履行交货义务。南岸区邦志橱柜经营部于2015年6月从维尔装饰公司撤场,并于2016年11月28日注销工商登记,期间一直未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也无证据显示南岸区邦志橱柜经营部曾通知原告**接受货物,即便自2016年11月28日南岸区邦志橱柜经营部注销工商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至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其诉讼时效也未超过三年时效期间。因此,被告维尔装饰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南岸区邦志橱柜经营部签订了两份由维尔装饰公司统一监制的商品销售合同,并执行维尔装饰公司的维尔维尔名品建材汇的统一收银制度,将定金10000元以及货款预付款80000元统一支付给维尔装饰公司。因**与南岸区邦志橱柜经营部未约定交货时间,**可以随时要求南岸区邦志橱柜经营部交付产品。南岸区邦志橱柜经营部于2015年6月从维尔装饰公司撤场,并于2016年11月28日注销工商登记,期间一直未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即便原告**的房屋在2016年11月被法院裁定查封,但这并不影响南岸区邦志橱柜经营部在2016年11月之前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也并不导致南岸区邦志橱柜经营部在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后向原告**交货不能,且并无证据显示南岸区邦志橱柜经营部曾通知原告**接受货物。南岸区邦志橱柜经营部注销工商登记的行为表明其不愿履行与**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且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事实上,原告**通过拨打志邦橱柜客服中心电话也一直未查询到其订单。南岸区邦志橱柜经营部收取款项后,未履行供货义务,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在支付了定金10000元以及货款80000元后,既未收到所购产品,也未能收到供货方退款,**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维尔装饰公司提供其办公场地供南岸区邦志橱柜经营部展示、销售志邦品牌橱柜,制定统一的格式合同用于南岸区邦志橱柜经营部与客户签订商品销售合同,在商品销售合同上均载明“维尔维尔名品建材汇”,并对南岸区邦志橱柜经营部的客户实行统一收银,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10000元以及货款预付款80000。由此可以认定维尔装饰公司与南岸区邦志橱柜经营部之间构成展销会的举办者和参与者的关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被告维尔装饰公司作为展销会的举办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维尔装饰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定金10000元、货款预付款80000元合计9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维尔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9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雯雯
人民陪审员 颜如丹
人民陪审员 彭钦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