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维尔维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重庆维尔维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103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女,汉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春胜,男,汉族,1962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黄路52号御景天成3、4号楼裙房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9392474X9。
法定代表人:夏雨。
被告:**,男,汉族,1970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陈春胜与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及原告***、***、陈春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三原告工资69016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三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69016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工作,被告**系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承包了竣爵堡联排别墅15-1#外加车库以及竣爵堡联排别墅33-4#外加车库的装修。被告安排原告到上述两套别墅担任泥水工。原告从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6月10日在上述别墅工作,工作认真负责。三原告工资为59116元+350元/天×(31天+29天+14天)为85016元。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截止现在被告仅付16000元,未付金额69016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我不是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员工,是新凯劳务公司员工。涉案工程是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承接的。2.对于面积和单价有异议,原告做的是泥工,主要贴砖,涉案项目还有很多不是原告做的,且我们是以计件的方式结算,不是按每天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计算是不成立的。3.我只是喊了***做工,并未喊陈春胜和***,我只跟***结算,陈春胜与***无权找我要工资。我支付16000元给***,是包含原告三人的工资,并不清楚陈春胜、***具体做了多少工。
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未到庭应诉,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从未雇佣原告***、***及陈春胜,**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陈春胜与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维尔维尔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决算清单一份、计工明细一份(竣爵堡15-1房屋共5页、33-4房屋共1页),拟证明二被告欠三原告劳务工资85016元,减去已付的16000元,尚欠69016元;
2.短信截图、公司人事照片,拟证明被告**系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的员工,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等;
3.原告的结婚证、施工人员出入证,拟证明***与***系夫妻关系,原告夫妻俩在该项目工作的事实;
4.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及其他劳动者一起到都市700反映情况,向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讨要工资的过程。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认可被告**在其公司上班的事实,并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由被告**将工资发放给原告;
5.通话录音四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每一项做工的单价进行了协商以及何时支付工资;
6.微信截图,拟证明原告将计算的工程量及工资金额、收方方量等通过微信方式发给被告**,被告**认可。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原告自己计算,对所列的项目名称认可,但数量和单价不认可,对竣爵堡33-4的计工明细不认可,电话录音也说明是70元/平方米,且在质量合格情况下,大概有120个平方,但原告做的工程未达到质量要求,我又重新找人去做的,花了近4000元;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无异议,对***与***系夫妻的事实认可,施工人员出入证是我办理的;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在我项目上做工的事实;证据5当时只对单价进行了约定,并且约定的是不进行诉讼的单价,起诉到法院后我不认可这个单价,应按照公司正常的单价进行结算;证据6原告微信传给我的有9张,并且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不一致,我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
1.其与原告***、***的多段通话录音,拟证明其在原告起诉后,多次与原告通话,愿意给原告45000元并对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是原告不同意撤诉,就没有支付;双方就做工的单价进行了沟通,但一直未认可原告说的按天计算工资;
2.案涉房屋的装修图纸,拟证明原告主张的面积错误;
3.《装修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拟证明其不是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的员工,是新凯人力资源公司的员工。
原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2018年2月28日的通话录音,原告在通话中说明了是三个人的工资,且未认可**说的金额,要求被告**支付45000元,到法院来达成调解协议,才同意被告**给45000元;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盖章是否真实无法确认。
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虽系其单方制作,但原告已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给被告**,**在2018年2月28日的通话中已确认对竣爵堡15-1房屋装修的方量及金额予以认可,仅对竣爵堡33-4房屋的装修按天计算不认可,故对原告举示的竣爵堡15-1房屋共5页的装修决算清单予以采信,对竣爵堡33-4房屋装修的决算清单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6与证据1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且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9日,被告**(乙方)与重庆新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装修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已与重庆维尔维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维尔公司承接的各装修工程劳务项目发包给甲方,现甲方为保证工程的质量、信誉及安全施工等方面的内容,与乙方约定:乙方是甲方最前沿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甲方采取项目独立管理承包责任制方式与乙方进行合作,把融创竣爵堡15-1装饰工程劳务项目承包给乙方,合同金额为108771元,工期300天,从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以实际开工日为准)。合同金额由人工费62300元、材料费21290元、辅料及运输费16200元、管理费8981元构成,共计108771元。甲方与维尔公司结算完毕后三日内与乙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成后扣合同人工费的10%作为该工程质量维修保证金,若该工程发生维修,在质保期内,乙方应在12小时赶到现场并维修,否则甲方另派人维修,其发生的费用按三倍扣除剩下金额待维保期届满后甲方一次性与乙方结清。乙方有权自行聘用和管理现场施工人员,并向其发放劳务报酬。
被告**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口头通知原告***到融创竣爵堡15-1做泥水工。
庭审中,原告***、***陈述:竣爵堡15-1房屋的泥水工是***、***共同完成;竣爵堡33-4房屋的部分泥水工系***、***及陈春胜共同完成,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三原告所做的泥水工程未进行收方,故三原告在该幢房屋的工作按天计算劳务工资。被告**陈述:原告***在竣爵堡33-4房屋砌的墙只有120个平方左右,当时口头与***谈好单价为每平方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原告为谁提供劳务;其二,原告的劳务工资金额。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首先,原告为谁提供劳务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经被告**介绍到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工作,并举示短信截图、公司人事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否认其系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短信截图只能证明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的员工承诺在被告**到其公司退质保金时通知原告,而公司人事照片其实是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在装修现场的公示牌,虽然显示项目经理为被告**,但根据举示的《装修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系新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的员工,更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维尔维尔装饰公司的雇佣。双方均认可***受被告**雇请做工,故原告***、***、陈春胜为被告**雇佣,其劳务工资应向被告**主张。
其次,原告的劳务工资金额的问题。原告举示的竣爵堡15-1房屋的结算清单已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被告**查看,在2018年2月28日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明确表示认可,只是对竣爵堡33-4所做劳务按天计算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竣爵堡15-1房屋装修的劳务工资59116元予以确认,因原告陈述被告**已付16000元,故剩余43116元应由被告**支付;对竣爵堡33-4所做劳务,原告主张按天计算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认原告做了120个平方,按每平方70元计算为8400元。两项合计51516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故计算方式为以51516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春胜劳务费51516元,并以51516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清;
二、驳回原告***、***、陈春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陈春胜共同负担435元,被告**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蓉
审 判 员  窦锦玲
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杜芸逸
书 记 员  李巧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