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维尔维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富国***与**重庆维尔维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1029号
原告:*富国,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女,汉族,1969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黄路52号御景天成3、4号楼裙房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9392474X9。
法定代表人:夏雨。
被告:**,男,汉族,1970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唐富国、***与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唐富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装饰公司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富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11672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1672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工作,被告**系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承包了竣爵堡联排别墅15-1#外加车库的装修。被告安排原告到上述别墅担任漆工,原告从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5月13日在上述别墅刷漆,工作认真负责。原告工资为128平方米×5层×2.8米高×16元/平方米=28672元。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截止现在被告仅付17000元,未付金额11672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我不是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员工,是新凯劳务公司员工。涉案工程是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承接的。2.涉案房屋的面积实际只有400个平方左右,约定的单价为13元/平方米,而且原告并未将工程做完。3.我与原告在电话中已经说清楚了转账10000元,将原告二人的工资结清,且年前已将10000元付给原告***了。
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唐富国、***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也从未雇佣二原告,故不应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2.**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是否雇佣二原告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公司不清楚,如果是**雇佣二原告从事劳务工作,二原告应向**主张相关劳务费;3.二原告称完成装修工地的劳务工作,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二原告是否在装修工地提供劳务、是否完成了劳务工作均无依据,其依据劳务工作量计算出的劳务费金额也没有依据,故被告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决算清单一份、计工明细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务工资28672元,减去已付17000元,尚欠11672元;
2.短信截图、公司人事照片,拟证明被告**系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的员工,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等;
3.原告的户口本、施工人员出入证,拟证明唐富国与**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夫妻俩在该项目工作的事实;
4.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及其他劳动者一起到都市700反映情况,向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讨要工资的过程。被告重庆****装饰公司认可被告**在其公司上班的事实,并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由被告**将工资发放给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认可,系原告自己计算,且是一次性写的,并非每天做工后的记录;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无异议,对*富国与**英系夫妻的事实认可,施工人员出入证是我办理的;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在我项目上做工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
1.2018年1月22日、2018年1月26日,其与*富国的两段通话录音,拟证明其已支付清原告的工资;
2.案涉房屋的装修图纸,拟证明原告主张的面积错误。
3.《装修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拟证明其不是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的员工,是新凯人力资源公司的员工。
原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2018年1月22日的通话录音,*富国在通话中说明了是两个人的工资,且未认可**说的金额,只是答应**可以撤诉;2018年1月26日的通话录音,***说的10000多元是其个人的工资,不包括***的工资,*富国也说明了***的工资要求决算,并未认可10000元的决算。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盖章是否真实无法确认。
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未认可,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且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9日,被告**(乙方)与重庆新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装修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已与重庆维尔维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维尔公司承接的各装修工程劳务项目发包给甲方,现甲方为保证工程的质量、信誉及安全施工等方面的内容,与乙方约定:乙方是甲方最前沿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甲方采取项目独立管理承包责任制方式与乙方进行合作,把融创竣爵堡15-1装饰工程劳务项目承包给乙方,合同金额为108771元,工期300天,从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以实际开工日为准)。合同金额由人工费62300元、材料费21290元、辅料及运输费16200元、管理费8981元构成,共计108771元。甲方与维尔公司结算完毕后三日内与乙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成后扣合同人工费的10%作为该工程质量维修保证金,若该工程发生维修,在质保期内,乙方应在12小时赶到现场并维修,否则甲方另派人维修,其发生的费用按三倍扣除剩下金额待维保期届满后甲方一次性与乙方结清。乙方有权自行聘用和管理现场施工人员,并向其发放劳务报酬。
被告**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口头通知原告唐富国到融创竣爵堡15-1做漆工。
庭审中,原告唐富国、***陈述:该幢房屋的漆工是*富国及其妻子***做完工的;该幢房屋为别墅洋房,共5层,每层面积128平方米,且车库有增层,面积增大;别墅洋房的漆工单价为16-18元/平方米。被告**陈述:原告所做的漆工面积实际只有400平方米左右,约定的单价为13元/平方米,而且原告未将工程做完。
被告**举示的两段电话录音,其中2018年1月22日的主要内容:*”那个钱我已经给你打过来了,全部都打过来了”,*”哦”,*”那边手续你各人去啷个了了,把他撤了嘛”……唐”嗯,要得”。2018年1月26日的主要内容:*”刚才你老婆打电话过来,说那个钱还没有拿齐,是怎么回事呢”,*”那个钱是没拿齐噻,还有增项的钱没拿”,*”那天我们俩个就说好了的,给你一万块钱,你答应得好好的,我才把钱给你打过来,钱打过来后你现在又来说钱没拿齐。当时你说还差你一万多点,我说给你一万块钱得不得行,你说得行,我才喊你把卡号发过来”,*”我当时说的是还差一万二千,还有增项一千”,*”不管怎么说,当时你是答应了的,我就跟你说了,这一万元给了就行了,就两清了”,唐”我答应了的,但是我老婆不服,再加上那个诉是我老婆和老***的诉,我老婆为这个事,跑了好多冤枉路,耽搁好多活路,起诉也是交了钱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原告为谁提供劳务;其二,原告的劳务工资是否结清。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首先,原告为谁提供劳务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经被告**介绍到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工作,并举示短信截图、公司人事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否认其系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短信截图只能证明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的员工承诺在被告**到其公司退质保金时通知原告,而公司人事照片其实是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在装修现场的公示牌,虽然显示项目经理为被告**,但根据举示的《装修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蔡伟系新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被告重庆维尔维尔装饰公司的员工,更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装饰公司的雇佣在融创竣爵堡15-1做漆工。双方均认可原告受被告**雇请到融创竣爵堡15-1做漆工,故原告唐富国、***为被告**雇佣,其劳务工资应向被告**主张。
其次,原告的劳务工资是否结清的问题。原告唐富国、***主张的面积及单价均系其口头陈述,无证据证明。根据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唐富国、***所做漆工面积约400平方米,按13元/平方米计算,二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7000元,可以认定原告唐富国、***的工资已结清。但因被告**支付10000元的时间是在二原告起诉之后,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富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