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075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和自豪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大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诉河南大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和自豪、被告河南大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受雇到被告河南大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洛龙区绿都塞纳春天会所工地工作,从事贴墙砖、地板砖。同年5月9日下午一点多,原告在运送地板砖时从二楼坠落摔伤,先后被送往河科大一附院和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脊柱侧弯;2.胸6椎体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左侧底5/6肋骨背段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蛛网膜下腔出血;7.头部软组织裂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对赔偿事宜尚未达成一致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1121.9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大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自己的过错,导致自己身体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追加我为被告不合理,我是承包第一被告河南大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活。原告经人介绍来工地干活时,因为其本身有残疾,还说家中困难,我包的什么价,就给原告什么价;原告受伤后,我第一时间进行了施救。
原告举证情况为:证据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河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书;证据3.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4.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证据5.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证据6.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证据7.原告户口本;证据8医疗费票据1500元。
被告河南大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否需要残疾辅助器具需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名字与原告不符,不知道中药是干什么用的。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第一被告河南大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河南大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举证为: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据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时发生在中午休息时间,我方已经为被告支付医疗费75965.20元,原告受伤是自己搬运地板砖时受伤的。
原告对第一被告河南大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医疗费没那么多,原告受伤是在履行工作,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对第一被告河南大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上的陈述、辩论,查明本案的事实为: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绿都塞纳春天会所的装饰工程由被告河南大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该工程的贴墙装、地板砖业务分包给自然人**,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从事贴墙装、地板砖劳务。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午饭后,没有休息即开始干活,去施工现场过程中,顺便背了一箱地板砖上楼,因被楼梯道的其他杂物绊倒,坠落摔伤。当天被送往河科大一附院进行医治,当天又转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06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诊断为:1.脊柱侧弯;2.胸6椎体骨折脊髓损伤伴双下肢瘫;3.右侧肩胛骨骨折;4.左侧第5/6肋骨背段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蛛网膜下腔出血;7.头部软组织裂伤。被告河南大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均全额予以支付。原告的脊柱侧弯,系事故发生前原告自身具有的疾病。原告起诉后提出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和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相关规定程序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终止鉴定。经与鉴定机构沟通得知,因为原告在鉴定过程中不配合,而导致鉴定机构终止鉴定。本案虽经庭前庭后多次调解,终因双方意见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说明,原告系贴墙砖、地板砖的雇员,第一被告系贴墙装、地板砖业务的发包人,第二被告系分包人,同时也是分包业务的雇主,无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具有相应的资质。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人虽然未在规定的工作时间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也超出自己的义务搬运地板砖,对于事故损失的结果也存在一定过失,但是,均非其故意所致,根据法律规定精神,对于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赔偿,二被告人应予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涉及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等,未能取得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对于所涉及的该部分赔偿,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另诉。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外,现计算本案确定给予原告赔偿的损失如下:1、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9041÷365×106=8433.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合计40元,即:106×40=4240元;3、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即:106×20=2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793.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967元,由原告***负担5500元,被告河南大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负担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光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