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怡森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怡森公司上诉云南通信股份公司承揽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四终字第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怡森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鹏程,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莎、谢燕春,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怡森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二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8月26日,怡森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云南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垃圾道安装制作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培训楼垃圾道(不包括垃圾道门),合同约定双方协商确认为110000元包干结算,付款方式为双方在签署合同后,甲方(通信公司)即付给乙方(怡森公司)总造价的40%作预付款,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的50%,经验收后甲方再支付乙方总价的5%,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最后的5%。该工程已于2001年11月15日验收通过。怡森公司认为通信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通信公司向怡森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18556.91元;2、由通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理查明,工程已于2001年11月15日验收,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期限为一年保修期满,即为2002年11月15日,怡森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怡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怡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051元,由怡森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怡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通信公司向怡森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100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通信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1)官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仅对空调安装的工程款进行处理,并未对其他承揽合同的工程款进行处理,所以通信公司至今为止仍未就尚欠怡森公司的工程款110000元进行过结算,根据(2011)官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内容,怡森公司需要靠单项合同确认的工程款或货款作为依据,依次查实通信公司所欠怡森公司的每一笔工程款及货款,故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怡森公司分次向官渡区人民法院及昆明市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和仲裁,依次处理怡森公司与通信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直到2012年9月1日,怡森公司收到官渡区人民法院(2012)官民二初字第42号判决书时,怡森公司与通信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仍未结束,并且此时怡森公司与通信公司的其他合同仲裁裁决尚未作出,故怡森公司无法继续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等待仲裁裁决作出后怡森公司进行核实相关款项后才能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怡森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针对怡森公司的上诉,通信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怡森公司提出的判决作为诉讼时效的参照不能成立,因为与本案无关,是另外一个案件的独立诉请,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上诉人怡森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认定虽然合同结算是110000元,但最后结算是按照工程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对上诉人怡森公司认为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
二审中,被上诉人通信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怡森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2011)官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09)官法立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多个合作,其中包括本案垃圾道承揽工程,在2009年怡森公司针对所有的合同以总价款金额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官渡区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之后怡森公司只有区分每一个合同具体工程价款是多少,逐个进行诉讼,待前一个案件的诉讼确定后才能接下来进行后面的诉讼,导致本案在2014年才提起诉讼,故本案楼道垃圾道改造的承揽合同工程款诉讼时效在09年发生中断,中断的时间延续到2014年,本案诉讼时效未过。
针对上诉人怡森公司二审新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通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民事裁定书不包括垃圾道工程,是针对七个购买设备的合同,但是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所以官渡区人民法院要求怡森公司区分进行诉讼,当时是以这个理由驳回了怡森公司的起诉,与本案垃圾道承揽合同无关;针对怡森公司所提需要逐个合同诉讼的问题,本案工程款在合同已经结算设备款也有明确的金额,当时提起的也是一并主张七个购买设备合同的款项,如果存在欠款,欠款金额是明确的,不存在需要区分;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怡森公司所提诉讼时效中断应该在诉讼时效以内,怡森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是发生在2009年,但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在2002年11月份就已经届满了,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
本院认为,通信公司对怡森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至于证据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
经二审调查,本院二审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云南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垃圾道安装制作承包合同》的涉案工程并未进行工程结算。《云南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垃圾道安装制作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因甲方(通信公司)改变建筑功能或装修要求改变,涉及垃圾道安装工程变更,甲方应在乙方(怡森公司)未加工安装前通知乙方,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妥善解决,另作补充,若设计变更,工程费用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增减调整”。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怡森公司本案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如何支持?
本院认为,涉案的《云南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垃圾道安装制作承包合同》虽然对付款期限有所涉及,通信公司亦主张涉案垃圾道安装工程为包干结算价110000元,但经二审查明,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同时合同亦约定若设计变更则工程费用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增减调整,该合同约定与怡森公司主张工程结算价款需最终结算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怡森公司该主张予以采信。现双方因对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故截止诉讼,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此种情形下本院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本院二审认定怡森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日期为债权人主张债务的日期,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对通信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二审不予采纳。另,虽然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但二审中怡森公司明确以合同约定价款110000元主张本案债权,通信公司虽然主张曾经支付款项,但其并未予以举证证明,故对怡森公司诉请通信公司支付款项110000元之主张,本院二审予以支持。因通信公司在验收合格后怠于进行工程结算导致怡森公司无法收取工程价款,必然给怡森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对怡森公司18556.91元的利息主张,本院二审支持以本金11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怡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二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即驳回昆明怡森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云南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怡森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昆明怡森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051元,由昆明怡森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1.6元,由云南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8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1元,由昆明怡森楼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1.6元,由云南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8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起 俊
审 判 员  朱吉文
代理审判员  陈 锐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