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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卓艺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8883号
原告:昆*****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920979901。
住所:昆明市新迎**官房广场****。
法定代表人:武志强。
委托代理人:胡宇翔、汪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卓艺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55703Y。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路益华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惠英。
委托代理人:王绍涛、李锦恒,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省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26970638。
住;'>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高新招商大厦iv>
法定代表人:杨敏。
委托代理人:孟子瑞,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卓艺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省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宇翔、汪娟、被告深圳市卓艺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恒、王绍涛、第三人云南省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子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卓艺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0435.0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25213.48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375648.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31000元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8日,第三人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签订了《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附属配套设施二期内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附属配套设施二期项目共18栋单体别墅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及深化设计工作承包给被告,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4803794.19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等内容。2011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附属配套设施地热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附属配套设施地热系统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总价暂定为建设单位招标价,最终结算的地热系统安装单价按建设单位审定的价格执行,最终结算的安装工程量以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量为结算数量。双方责任:乙方须向甲方缴纳8%(含税)的管理费,若产生其他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应遵守甲方与总包单位以及监理单位的管理制度,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若发生安全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若擅自违反合同,违约一方需按乙方报价总额支付10%的违约金,工程完工后,乙方必须无偿配合甲方整理相关资料的工程后期资料及结算资料及结算跟踪。工程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前卫西路中段。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进度款后,按原告报经建设单位的月工程量进度款80%,扣除管理费用和税金后支付,最终工程造价以相关部门的最终审计结果为准等内容。原告于2011年10月进场,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工期、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9月5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12年12月原告将工程所需的文件资料、结算资料等移交给了被告。2015年9月16日,被告将该项目移交给了海埂会议中心项目建设指挥部,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2015年9月16日该项目的质保期已满两年。2012年12月,原告对地热项目结算金额进行了报送,报审金额为3252134.88元,2015年7月22日,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附属配套二期内装工程进行了第一次审计,该项目审计总金额为34735302,05元,其中原告施工的地热工程审计金额为2353115.16元。2017年5月,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附属配套二期内装工程进行了第二次审计,该项目的审计总额为33199740.60元,其中地热项目审定金额为2228733,72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8%的管理费,故除去管理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50435,02元。现该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移交完成、质保期己过、审计完成、已达到支付100%款项的条件。2017年9月第三人己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款项,之后原告才知晓被告己得到全部工程款故而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己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以便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深圳市卓艺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本案中所欠的工程款是734724.98元,原告起诉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根据合同及请款单,均未注明付款时间,因此违约金也无从起算;增加的律师费,因没有合同约定,故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云南省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作为发包人,2017年已经与被告结清所有工程款,因此原告今天的诉请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议及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2、《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附属配套设施地热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附属配套设施二期内地热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第三人均认可《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附属配套设施二期内地热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工程已完工,并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地热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对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附属配套设施二期内地热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及于本案被告。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附属配套设施二期内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作为发包人将位于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附属配套设施二期项目共18栋单体别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及深化设计工作承包给被告。2011年11月1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附属配套设施地热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附属配套设施地热系统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总价暂定为建设单位招标价,最终结算的地热系统安装单价按建设单位审定的价格执行,最终结算的安装工程量以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量为结算数量。付款方式: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进度款后,按乙方报经建设单位设计的月工程量进度款80%,扣除管理费用和税金后支付,最终工程造价以相关部门的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擅自违反合同,违约一方需按乙方报价总额支付10%的违约金。另,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附属配套设施二期内装工程,建设单位为云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验收项目为室内装饰、建筑给排水及洁具安装、建筑电气及灯具安装,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5日,施工单位为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内容、范围及数量:1、室内顶面、墙面、地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2、室内门窗安装制作与工程;3、室内给、排水及洁具安装工程;4、室内电气及灯具安装工程;5、室内地板采暖工程;6、室外石材梯步加工安装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2012年12月,原、被告对地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将结算金额进行了审定,该工程项目审计的总金额为33199740.60元,其中地热项目审定金额为2228733.72元,除去管理费8%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050435.02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案涉工程结算后,被告通过支票转帐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了4笔工程款,金额合计为123万元,其中2011年11月14日支付了40万元,2011年11月27日支付了40万元,2012年8月15日支付了33万元,2012年12月5日支付了10万元。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请款函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的案涉工程款1230000元,确认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734724.98元,同时附有二期工程款支付明细金额合计123万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确认除案涉工程项目外,双方之间无其他工程项目,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附属配套设施地热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已确认了涉案工程款为2050435.02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分四笔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30000元,根据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请款函,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30000元工程款及请款函中的原告应当承担的管理费、分摊罚款、分摊水电费、质保维修金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734724.98元。具体计算方式:2228733.72×92%-16447.11-29262.93-40000-1230000=734724.9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34724.98元。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云南海埂会议中心附属配套设施地热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进度款后,按乙方报经建设单位设计的月工程量进度款80%,扣除管理费用和税金后支付,最终工程造价以相关部门的最终审计结果为准。本案涉案工程现已完工,且第三人已向被告全部付清工程款,但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履约情况、欠付数额、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欠付的工程款734724.98元的10%计算的违约金为74372元。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发票证明此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卓艺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34724.98元;
二、被告深圳市卓艺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3472元;
三、驳回原告昆*****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深圳市卓艺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1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昆*****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昆*****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106元,被告深圳市卓艺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700元(此款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陈思源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