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2民初2829号
原告:襄阳市江河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襄樊市江河水利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襄阳市江河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自202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市江河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市江河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共计338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付完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3年10月31日,被告因工程用款需要,通过他人介绍并经原告主管负责人同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在2003年12月9日通过市工交总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但又于2003年12月10日、200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直至2005年2月31日,被告才向原告偿还借款6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本案除了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以外,没有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本人未收到案涉借款50万元。2.原告所述的所谓被告委托市公交公司还款10万元,及***另还款62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不清楚这个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至2003年12月期间,被告***以拟开发某工程需要立项资金为由向原告襄阳市江河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原告时任负责人***表示同意出借,并由原告方工作人员***负责具体事宜。2003年10月28日,被告***填写借支单一份,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支事由为工程用款。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40万元的现金支票一份,内容为,出票日期:2003年10月28日,收款人:***,金额:400000元,用途:借工程款。当日,被告***将该支票从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建设路支行取现后,将该40万元存入自己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2003年12月8日,被告***填写借支单一份,借支单内容为:借款金额10万元,借支事由为工程用款。被告***在该借支单右下角“借支人签名”处签名“***”。200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4.9万元的转账支票一份,内容为,出票日期:2003年12月10日,收款人:***,金额:49000元。用途:借工程款。当日,该4.9万元由原告公司账户转账至被告***户名的农业银行账户。次日,即2003年12月11日,原告又向向被告交付4.9万元的转账支票一份,内容为,出票日期:2003年12月11日,收款人:***,金额:49000元。用途:借款。当日,该4.9万元由原告公司账户转账至被告***本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9800元。2003年12月9日,被告***通过襄阳市公交总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2005年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引发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2010年12月,原襄樊市江河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襄阳市江河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借支单、中国农业银行5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原告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于2003年10月28日、12月10日、12月11日银行(现金)转账支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本院对原告办理案涉借款的负责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告***以拟开发某工程需要立项资金为由,向原告襄阳市江河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原告时任负责人***表示同意出借,并由原告方工作人员***负责具体事宜。被告***先后于2003年10月28日、12月10日、12月11日通过借用原告襄阳市江河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此后在银行兑现后,存入自己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之中。从上述情形可知,原告襄阳市江河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已达成借贷合意,且原告也以出借银行支票的形式支付了借款498000元,原、被告双方由此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实案涉借贷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则案涉借贷认定为不须支付利息。原告诉称借贷本金为500000元,即除了支票出借的49800元之外,还支付了2000元现金,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支付过现金,故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498000元。被告***否认借款事实,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否认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否认还款162000元,但原告襄阳市江河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被告***业已通过第三方还款162000元,该种情形属于自认,减轻了被告***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认定。被告***偿还162000元借款后,余欠借款未能清偿,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可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加以填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襄阳市江河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3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0日起至借款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襄阳市江河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85元,原告襄阳市江河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3000元,原告襄阳市江河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肖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