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3民初5962号之一
原告: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7780491391。
法定代表人:张彩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才能,安徽金亚太(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629345072。
法定代表人:孔令海,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受理原告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3636元,由原告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陆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丽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