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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安徽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5民初1542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黎明,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会会,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629345072。
法定代表人:孔令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英,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君,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京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盐化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7238164XQ。
法定代表人:汤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京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黎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英、王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103385元及利息暂算31366.4元(自2015年11月19日暂算至2022年2月1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模板分项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定远盐化金融中心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双方对承包内容、工期、合同价款支付、工程质量及验收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组织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金额为245385元,2018年5月21日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2020年1月份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至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03385元。被告二为定远盐化金融中心建设单位,被告一为定远盐化金融中心施工单位,被告二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申请的欠款提出异议,从原告提出的证据来看,原告施工的工程未验收,未达到合格使用状态,所以未达到尾款支付条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模板分项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一将涉案工程项目木工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合同;
证据三、结算单、录音光盘、录音文字的摘录、判决书,证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于2015年11月20日尚欠付工程款245385元,被告2018年5月21日支付了8万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了5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了12000元,至今尚欠付工程款103385元。在另案的生效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余善华作为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字,双方约定被告一承建被告二发包的盐化金融中心项目工程,余善杰以定远盐化中心项目部的名义与安润东防水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可以证实余善华、余善杰在被告一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一公司承担;
证据四、安徽住房建设厅官方网站施工许可的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二是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一是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二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证据五、被告一公司出具的承诺,证明在该承诺当中有余善杰签字,被告一公司盖的公章,证明余善杰系职务行为,结合证据三应当认定余善华、余善杰均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一公司承担;
证据六、关于炉桥镇金融中心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报告,该报告系被告一公司出具,证明***所在的班组以及其他班组的相关信息,余善杰也进行了签字,从报告内容看,被告二公司尚欠付被告一公司工程款,因此,被告一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该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分包施工合同由被告一项目部余善华签订的,并且在合同中注明余善杰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而不是甲方代表,甲方代表为余善华;证据三、对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结算单没有甲方代表签名,只有余善杰的签名,不能代表甲方。对录音摘录不持异议,单从录音中也无法证明是张世勇本人。并且该录音中也说明了要原告去找承包单位,要履行验收手续。对判决书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在举证中说明了余善华是甲方代表;证据四、没有异议;证据五、对承诺书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承诺人是由余善杰签字,不能代表被告一;证据六、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报告是由余善杰签字,不能代表被告一,没有被告一代表签字。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是2018年5月21日由原告所签名的承诺书,证明承诺书约定下欠材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质保金一次性付清,所以该工程还未验收,所以未达到尾款支付条件。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请法庭核实真实性,对于承诺书中所载明的内容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截止2018年5月21日原告收取的工程款并非2847000元,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在2018年5月21日已付8万元,下欠153300元,也就是说截止到2018年5月21日被告一尚欠付原告153300元,因该时间是在承诺书以后,应当以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该承诺书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京石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6日,被告**公司与京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京石公司发包的“定远盐化金融中心工程”。2013年9月11日,被告**公司“安徽**定远盐化金融中心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模板分项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由安徽**定远盐化金融中心工程项目部将定远盐化金融中心模板分项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定远盐化金融中心2、工程地点:滁州市定远县炉桥镇3、承包工作内容:①工程所需模板、方料、钢管、扣件、对拉螺杆、脱模油等大宗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自带施工机械,如盘锯、手提式切割机及铁丝、铁钉等零星材料;②乙方负责组织专业技术工人,搭拆模板工程所需脚手架,制作、支拆模板;③悬挑层槽钢下口模板封闭。4、承包范围:乙方承包范围内单体工程的所有砼结构木模板……第三条甲方、乙方工作……2)甲方指派余善杰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由余善华作为安徽**定远盐化金融中心工程项目部代表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2015年11月19日,经结算,原告施工项目工程款为245385元,余善杰在该结算单据上签字并加盖安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定远盐化金融中心项目部公章。现原告***认可被告**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其支付工程款12000元。**公司另于2018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上述结算单据上注明“2018年5月21日以付捌万整(¥:80000)下欠:壹拾伍万叁仟叁佰元整余善杰”;2020年1月21日,**公司再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现原告因被告**公司下剩工程款尚未支付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由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本人***身份证号34012219********,于2013年5月承接安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炉桥金融中心项目工程施工的木工(班组),合同总价款叁佰万元(大写)(小写)。其中材料费(大写)贰拾万元……人工费:(大写)贰佰捌拾万元(小写)¥2800000.截至18年5月21日,我已领取工人工资(大写)贰佰捌拾肆万柒仟(小写)¥2847000;材料费(大写)/,(小写)/。下欠材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质保金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案涉《模板分项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由安徽**定远盐化中心工程项目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安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定远盐化金融中心项目部”印章,合同中另明确约定“甲方指派余善杰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故应认定定远盐化金融中心模板分项劳务工程由被告**公司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同时,余善杰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及确认欠付数额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2015年11月19日,经结算,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245385元。2018年5月21日,在**公司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经再次结算,**公司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53300元。2020年1月21日,**公司再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故**公司就下剩工程款103300元仍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与**公司在案涉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11月19日**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之日起算;关于被告京石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现无法证明被告京石公司是否欠付**公司工程款,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京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被告**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因未履行验收手续所以未达到尾款支付条件的辩称,因2015年11月19日,**公司已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京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3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以103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03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安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达原
书 记 员  季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