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702民初2895号
原告:池州盛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城北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7908995XF(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阳县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亲水园小区**楼**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060847852E。
法定代表人:史夕大,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池州盛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阳县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原告池州盛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池州盛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姚丽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