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02民初33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池州盛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城北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7908995XF(1-1)
法定代表人:章文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槐,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阳县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城青中对面河滨花园住宅小区**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060847852E(1-1)
法定代表人:史夕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晋玲,安徽铜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芸,安徽铜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池州盛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阳县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晋玲、孙倩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盛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CZSX-XSHT-20180411号《电(扶)梯销售合同》;2、被告承担违约金361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ZSX-XSHT-20180411号《电(扶)梯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布劳恩电梯设备共14台,合同总价款为1806000元人民币。该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和期限中明确约定,被告以青阳县河滨花园15幢904室、705室、204室作价1520000元电梯货款,由原告委托销售代理卖房,房款由被告打入原告账户,余款按电梯到货台数分批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方得知合同约定作价为电梯款的15幢904室、15幢705室、15幢204室已分别于2018年7月、2018年8月与案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被告将出售所得的房款转给原告,被告方却一直置若罔闻。在此背景下,2018年11月23日被告方给原告方寄送《关于提供的电梯设备及安装的通知》,要求原告方于2018年12月25日前按合同约定型号提供两台电梯设备并进行安装,如原告方不按照被告方要求提供设备及安装,被告方将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收到该通知后委托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代为回函一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拒绝了被告方的无理要求,并告知被告方原告已知情被告方出售房屋的情况,要求被告方收到函件三日内向原告方支付电梯货款人民币1520000元整或与原告方协商好支付货款一事,待支付货款后原告方再履行提供设备及安装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方收到函件后也并未履行支付电梯货款的义务。被告方的行为已经明确表明被告方不履行该合同之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方承担合同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扶)梯销售合同》第十二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违约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请求贵院依法支付原告之诉请!另,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以青阳县河滨花园A15幢904室、705室、204室作价1520000元电梯货款,2018年11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通知,通知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电梯设备并进行安装,收到该通知之后,原告已回函一封,函中明确了原告将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原告得知案涉三处房屋已经被被告分别在2018年7月、2018年8月出售给了案外人,但一直未将该房款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被告方将不履行其主要债务,因此,原告才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原告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依据先履行抗辩权而获得的行为,应当不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先履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在原告认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方在被告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下拒绝供货且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青阳县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存在违约情形,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关于提供电梯设备及安装的通知》,要求原告“在2018年12月25日前按合同约定型号提供两台电梯并进行安装”,原告收到书面通知后,不仅不履行供货义务,反而发律师函明确拒绝供货,无视《电(扶)梯销售合同》第二条“甲方(被告)按每个时间段需要几台电梯就订几台,以书面形式或信息通知乙方(原告)在没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外乙方收到通知后30天内货必须到场”的交货时限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第十二条“…如乙方在时间上不能按甲方要求完成,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拒绝付电梯款,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之约定,原告收到通知后拒绝供货,30天内货未到场,原告显然违约,甲方有权拒绝付电梯款。2、被告没有违约情形,应驳回原告“被告承担违约金36120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和期限中约定,被告以A15#904、705、204室作为电梯货款。(904室108.71平方,总价509866元;705室114.62平方,总价536496元;204室108.71平方,总价472889元;合计总金额约:1520000元,原告委托销售代理卖房,房款由被告打入原告账户,房号选定后由原告自行处理与被告无关)。2018年5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章文胜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章文胜委托被告将作价电梯货款的青阳县河滨花园15幢904室,面积108.71㎡;705室,面积114.62㎡,单价4800元/㎡;204室,面积108.71㎡,单价4500元/㎡,总价1572050元对外代卖。双方达成的委托合意应认定为对《电(扶)梯销售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和期限中第一项条款约定内容的变更。但《电(扶)梯销售合同》第九条、委托协议均未对电梯货款支付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依据双方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交易是供方“货物到场3日开始安装付货款30%,安装工程量80%付该批货款30%,安装结束后资料齐全电梯移交给甲方使用付货款35%”。不存在被告在未收货物情况下先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结合本合同十二条违约责任内容能够清楚地看到,供方接到需方书面通知后30天内电梯货物必须到场,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有权拒绝付货款。因此,原告主张需方先行支付货款,其后履行供货义务,不符合法律及合同的规定,被告没有违约情形,应驳回原告“被告承担违约金361200元”的诉讼请求。我们在收到原告诉状及证据材料里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基于这次买卖合同已经造成损失,明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61200元不存在,是原告明确拒绝供货,根本不存在损失问题,之所以要求原告供货后支付货款,因为之前出现过原告提供电梯在被告支付货款后不能提供电梯及提供电梯后不能按照约定安装维修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被告承担违约金3612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另,要求1、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违约赔偿金361200元;2、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编号为CZSX-XSHT-20180411号《电(扶)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采购TKJ-JXW-1000/1.75、TKJ-JXW-800/1.75型号布劳恩电梯共计14台,合同总价款是1806000元人民币。2018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关于提供电梯设备及安装的通知》,要求原告“在2018年12月25日按合同约定型号提供两台电梯并进行安装”,原告收到书面通知后,不仅不履行供货义务,反而发律师函明确拒绝供货,无视《电(扶)梯销售合同》第二条“甲方(被告)按每个时间段需要几台电梯就订几台,以书面形式或信息通知乙方(原告)在没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外乙方收到通知后30天内货必须到场”的交货时限约定,原告显然违约。2019年1月9日,被反诉人在其《民事起诉状》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订编号为CZSX-XSHT-20180411号《电(扶)梯销售合同》”,依据该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反诉人单方终止合同的,另需支付全部货款的20%作为赔偿金”。因此,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违约赔偿金361200元。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等规定,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ZSX-XSHT-20180411号《电(扶)梯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采购布劳恩电梯设备共14台,合同总价款为1806000元人民币;二、甲方(被告)按每个时间段需要几台电梯就订几台,以书面形式或信息通知乙方(原告)在没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外乙方收到通知后30天内货必须到场;四、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工地;九付款方式和期限为被告以青阳县河滨花园15幢904室、705室、204室作价1520000元电梯货款,由原告委托销售代理卖房,房款由被告打入原告账户,余款按电梯到货台数分批支付;十二、违约责任为合同生效后,原告单方终止合同的应向被告方支付全部货款的20%作为赔偿金。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应向原告方支付全部货款的20%作为赔偿金。如违约方支付的上述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对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按给双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未给付定金的,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如原告在电梯质量和时间上不能按被告要求完成,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拒付电梯款,给被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等条款。2018年5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章文胜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章文胜委托被告将作价电梯货款的青阳县河滨花园15幢904室,面积108.71㎡;705室,面积114.62㎡,单价4800元/㎡;204室,面积108.71㎡,单价4500元/㎡,总价1572050元对外代卖。2019年1月2日,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通过青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得知:2018年7月、8月期间,被告已就该案涉三处房屋与他人签订了预售合同。2018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在当年12月25日前提供两台电梯设备并进行安装。2018年12月4日,原告委托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先履行付款义务,然后再行供货并要求被告收到本函三日内向原告支付1520000元货款或与原告协商支付货款。此后,双方均未按合同、通知及函件进行履行。2019年3月25,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余款按电梯到货台数分批支付来看,被告有先行付款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又签订了《委托协议》,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但在被告要求原告供货的通知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给付货款或与原告协商付款,被告没有履行其义务。在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的问题。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其具体损失的依据,但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来看,以被告按1520000元的20%作为违约金向原告进行赔偿为宜。被告以原告单方终止合同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池州盛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青阳县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CZSX-XSHT-20180411号《电(扶)梯销售合同》。
二、青阳县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池州盛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4000元。
三、驳回青阳县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6818元,反诉受理费3359元合计人民币10177元,由池州盛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86元,青阳县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177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锋
人民陪审员 李凤萍
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