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捷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16苏州捷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泗洪富华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初216号
原告:苏州捷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国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52732298Q。
法定代表人:冯廷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泽辉,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住所地泗洪县双沟镇双峰路北侧用代码:91321324571389638N。
法定代表人:李文,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捷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捷安公司)与被告富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泽辉,被告富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4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年5%计算为12855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签署合同编号为JOIN2016032112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江苏省水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生产企业认定——追溯企业四位一体质量管理平台建设产品,合同总价款94600元,合同约定于产品安装验收后3个工作日全款付清。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然而被告迟迟未能支付合同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贵院。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均应得到全面履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华公司辩称,货款欠94600元无异议,要求分期还款,最多五年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一份、装机验收单四份、律师函及邮递单各一份,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告捷安公司与被告富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江苏省水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生产企业认定——追溯企业四位一体质量管理平台建设产品,合同总价款94600元,合同约定于产品安装验收后3个工作日全款付清。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捷安公司与被告富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富华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自2021年8月21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泗***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捷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4600元及利息(以94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年利率5%计算,自2021年8月21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83元,由被告泗***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6元。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崔学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华 玮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署的购销合同的价款及付
款方式,约定在安装后3个工作日全款付清。
2、装机验收单四份,证明在2016年10月28日被告对原告的提
供的产品进行了验收。
3、律师函一份及邮寄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进行了催收。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