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执复30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丽江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丽江供排水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
法定代表人:喻建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丽江县良美股份合作总公司(已注销)。
被申请人:丽江良美建筑有限公司。公司住址:丽江市古城区。
负责人:杨汝鑫。
复议申请人丽江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丽江中院”)(2020)云0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丽江中院在执行丽江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丽江县良美股份合作总公司(以下称“良美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2005)丽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0)云07执恢7号],申请人丽江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追加丽江良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良美建筑公司”)为(2005)丽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为由向丽江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丽江中院查明,1999年以前,良美股份公司向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万元,1999年12月和2002年12月,丽江供排水有限公司两次为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良美股份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经丽江中院(2004)丽中民二初字第26号案件判决,贷款由丽江供排水有限公司偿还。2005年10月12日,丽江中院对丽江供排水有限公司与良美股份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丽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令良美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丽江供排水有限公司偿还300万元及利息。2006年,丽江供排水有限公司向丽江中院申请执行,丽江中院裁定终结执行。2020年2月3日,丽江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原丽江供排水有限公司)向丽江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将良美建筑公司变更为被执行人。
丽江中院另查明,2002年10月21日,良美股份公司以股份制体制已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管理为由,向当时的丽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申请将原公司改制为良美建筑公司。2002年11月20日,原丽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作出《关于丽江县良美股份合作总公司改制申请的批复》,同意良美股份公司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明确了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担。新成立的良美建筑公司股东为七名自然人,原公司的股东未加入新公司。2002年3月20日,良美股份公司申请注销,《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明确了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担。2002年4月1日,当时的丽江县工商局在《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中亦明确了老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新公司承担。
丽江中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将改制后的公司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说明,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必须符合法定条件,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变更、追加当事人。本案中,尽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实,良美建筑公司系从良美股份公司改制而来,改制过程中,原丽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的批复、良美股份公司注销时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和良美建筑公司设立时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中,均明确了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担。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来看,并没有可以将改制后的公司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故申请人丽江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将改制后的良美建筑公司变更为(2020)云07执恢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事由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丽江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丽江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人丽江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与良美股份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丽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3月20日,良美股份公司注销,良美建筑公司是由原良美股份公司改制成立,改制审批文件明确了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担,公司设立登记时也明确原公司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担。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良美股份公司改制为良美建筑公司的前提条件是员工留用,原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公司承担;良美股份公司注销前未进行债权债务公告;良美股份公司和良美建筑公司形成了实质性的混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诉讼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应由良美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良美建筑公司辩称,2002年4月从新注册登记的良美建筑公司与以前的良美股份公司没有关系,《良美建筑公司章程》第四款第一条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总额,为人民币689万元,股东有七名。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是良美股份公司,生效时间是在良美股份公司注销之后,故依法不能将良美建筑公司追加为(2020)云07执恢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申请理由并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实,良美建筑公司系从良美股份公司改制而来,改制过程中,原丽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的批复、良美股份公司注销时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和良美建筑公司设立时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中,均明确了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担,复议申请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复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丽江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顺泽
审判员 黎泰军
审判员 闵 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贻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