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良美建筑有限公司

丽江良美建筑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区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02民初2064号
原告:丽江良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八河新村41号。
法定代表人:杨汝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国强,男,纳西族,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寿刚,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市古城区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民主路581号。
负责人:和丽伟。
被告:丽江市古城区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民主路581号。
法定代表人:木文辉,系该局局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修平,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江良美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江市古城区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以下简称防灭火指挥部)、丽江市古城区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林业和草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47023.81元;二、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2968.76元,并以647023.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9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一、二项合计739992.57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丽江市古城区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与原告签订《古城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瞭望台卫生间建设工程合同书》,将瞭望台卫生间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194382.42元。2016年3月26日,被告指挥部与原告签订《古城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瞭望台餐厅食堂建设工程合同书》,将瞭望台餐厅食堂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197641.39元。2016年8月18日,被告指挥部与原告签订《古城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瞭望台应急通道开挖服务项目合同书》,将瞭望台应急通道开挖服务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148000元。2017年6月5日,被告指挥部与原告签订《古城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永久性宣传碑修建合同书》,将永久性宣传碑修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171000元。以上四份合同总价款为711023.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结清全部工程款,然而,被告仅支付64000元后,剩余工程款647023.81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敷衍,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指挥部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指挥部在工程完工且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其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指挥部系被告丽江市古城区林业和草原局的议事协调机构,被告丽江市古城区林业和草原局应当对被告指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属实,剩余的工程款647023.81元未支付属实。2.因原告承建的工程没有立项和备案材料,财政资金无法支付,拖延支付并非被告本意,是因程序问题导致无法付款。3.合同系原告与防灭火指挥部签订,指挥部是古城区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代码,也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林草局无关。4.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不应支持。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7组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2.授权委托书、证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特别授权其员工赵国强参与诉讼,及赵国强的基本身份信息;3.《古城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瞭望台卫生间建设工程合同书》、《古城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瞭望台卫生间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验收报告》、《古城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瞭望台卫生间建设工程结算书》、《古城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瞭望台卫生建设工程审计报告》、《审计取证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防灭火指挥部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古城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瞭望台卫生间建设工程合同书》,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检验合格,进行审计的基本事实;4.《古城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瞭望台餐厅食堂建设工程合同书》、《古城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瞭望台餐厅食堂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验收报告》、《古城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瞭望台餐厅食堂建设工程结算书》、《古城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瞭望台餐厅食堂建设工程审计报告》、《审计取证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防灭火指挥部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古城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瞭望台餐厅食堂建设工程合同书》,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检验合格,进行审计的基本事实;5.《古城区森林防火指挥部东山瞭望台应急通道开挖服务项目合同书》、《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防灭火指挥部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古城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瞭望台餐厅应急通道开挖服务项目合同书》,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检验合格的基本事实;6.《古城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永久性宣传碑修建合同书》、《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防灭火指挥部于2017年6月5日签订《古城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永久性宣传碑修建合同书》,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检验合格的基本事实;7.《关于古城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未付款明细的说明》,拟证明古城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该说明对东山瞭望台应急通道开挖及森林防火永久性宣传碑修建等采购项目未支付价款的项目系合法采购的项目进行说明的基本事实;8.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林业和草原局于2018年2月6日针对案涉宣传碑修建工程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64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5-8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3、4组中的审计报告有意见,审计报告中提到了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该部分与事实不符,因为没有进行立项,所以没有上级拨款,对其余证据无意见。
经质证及审查,针对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确认;针对第3、4组证据中的审计报告,该报告系有资质的单位依法作出,资金的来源并不影响该报告的合法有效性,故本院对审计报告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8日,丽江市古城区森林防火指挥部(2019年7月29日更名为丽江市古城区森林防灭火指挥部)与原告签订《古城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瞭望台卫生间建设工程合同书》,将瞭望台卫生间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194382.42元,约定该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被告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2017年12月12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6年3月26日,被告指挥部与原告签订《古城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瞭望台餐厅食堂建设工程合同书》,将瞭望台餐厅食堂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197641.39元,约定该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被告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2017年12月12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6年8月18日,被告指挥部与原告签订《古城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瞭望台应急通道开挖服务项目合同书》,将瞭望台应急通道开挖服务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148000元。约定该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被告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2016年10月20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7年6月5日,被告指挥部与原告签订《古城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永久性宣传碑修建合同书》,将永久性宣传碑修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171000元,约定该工程验收合格后7天内被告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2017年8月10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以上四份合同总价款为711023.81元。根据合同约定,防灭火指挥部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约定的时间内结清全部工程款。但原告于2018年2月6日收到针对宣传碑修建工程支付的64000元预付款后未再收到任何款项。剩余工程款共计647023.81元(其中宣传碑工程拖欠工程款为107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同时原告认为,防灭火指挥部系被告古城区林业和草原局(2019年2月23日前名为古城区林业局)的议事协调机构,故被告林业和草原局应当对防灭火指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另查明,防灭火指挥部是古城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无独立民事责任能力,其人员工资和款项支出均由林业和草原局负责。案涉项目前期部分工程款64000元也系当时的古城区林业局(现更名为古城区林业和草原局)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防灭火指挥部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审查,被告防灭火指挥部作为议事协调机构,其人员工资和款项支出均由被告林业和草原局负责,防灭火指挥部并无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被告林业和草原局系机关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作为被告防灭火指挥部具体工作和款项支出的承担者,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指挥部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四份合同明确的付款时间,按年利率4.75%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经查,案涉四个工程最后应付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27日、2017年12月27日、2016年11月4日、2017年8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分别按照四份合同明确的付款时间按年利率4.75%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第一、二份合同拖欠工程款392023.81元,利息为392023.81元×4.75%+392023.81元×4.75%÷360天×235天(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30776.59元;第三份合同拖欠工程款148000元,利息为148000元×4.75%×2年+148000元×4.75%÷360天×288天(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19684元;第四份合同拖欠工程款107000元,利息为107000元×4.75%×2年+107000元×4.75%÷360天×2天(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10193.24元;以上共计60653.85元。对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以所欠全部工程款647023.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付。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丽江市古城区林业和草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江良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647023.81元以及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60653.8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丽江良美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计5600元,由被告丽江市古城区林业和草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和晓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凤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