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91民初683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华,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洁,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第四建筑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东方红大街82号4楼。
法定代表人:桑胜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建,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菏泽市第四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洁、被告菏泽市第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51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挂靠菏泽市第四建筑公司承建高平小区二期工程1-2号楼。同年8月,***租用原告混凝土输送泵输送混凝土,事后结算共计95112元,已付5万元,尚欠4511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菏泽市第四建筑公司正式开工是在向原告出具证明之后,其接手工地的时候输送泵是曹县利城公司安排他人提供,与原告无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证明条,而非欠条。二、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为原告于2012年10月14日出具证明,原告未及时行使权利,且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具有中断事由,其诉求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菏泽市第四建筑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有关事项均有***处理,被告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高平路小区1、2号楼共计款95112元,已付50000元,下剩45112元。证明人:王玉考***。菏泽市高平路小区1、2号楼系被告***挂靠在被告第四建筑公司名下承建,被告***系项目负责人,王玉考是被告***聘请的该项目部技术总工。原告为上述工地提供输送泵输送混凝土及装机、钻眼等业务,原告与被告***及王玉考经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45112元款未付,被告***在上述证明上签字确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被告***未付。原告***于2019年8月9日以***等为被告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欠款45112元,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证明条、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明确,欠款数额清楚,原告因高平路小区1、2号楼工程而对被告***享有债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挂靠在被告菏泽市第四建筑公司名下承建该工程,这一事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诉欠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菏泽市第四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对履行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具有中断情形,原告对被告***等因本案事实提起诉讼,自菏泽市牡丹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之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51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菏泽市第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菏泽市第四建筑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秋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