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3民初2250号
原告:**再,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杨店乡*****八路00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沙河站镇柏村集村7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23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平沙河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菏泽市第四建筑公司,住菏泽市东方红大街82号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168894255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再与被告***、菏泽市第四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市第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菏泽市第四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2,240,182元,诉讼中变更为3,240,182元;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被告菏泽市第四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原告**再与被告***签订了《土地劳务清包合同》,***作为发包人将成武县海珠花园3#楼、4#楼、车库工程以扩大劳务分包的方式委托给原告**再承担,工程地点为:成武县人民医院西临、**大街南,每平方单价400元。在工程施工中,被告***让其弟弟**新作为该工程的工地技术员,负责技术、质量、工程量的结算等事项,其儿子***作为工地上的会计,负责支付劳务费等。工程竣工进行了结算,总工程量为32,088.78㎡。涉案工程因被告***无资质,故以菏泽市第四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土建劳务清包合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835,512元,经与两被告协商同意,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9,595,330元,有银行流水转账单为证,下欠3,240,1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权益望判如所请。
***辩称,2018年5月12日,原告**再与被告***签订了《土建劳务清包合同》,合同内图纸面积即原告**再应施工面积为32,088.7m2,但原告**再至今也没有完成其应施工的工程量。按照合同节点,被告***已超支原告**再工程款。2021年3月22日,**新出具的只是给原告**再的合同内图纸面积应该施工的面积是32,088.7m2。由于原告**再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没有全部完工无法验收,期间,原告**再不遵守合同约定单方向开发商处抢先领工程款,不按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施工,不服从管理,原告**再自2021年春节根本不管工程的进展,失去联系,被告只好自行安排班组和其他人对原告**再没干的工程进行施工,对其施工的车库地面不合格重新返工,各班组都已在被告***处结算工程款。综上,原告**再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土建劳务清包合同》第八条第1、2、3项及第十二条第1项的约定,理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再的诉讼请求。
菏泽市第四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与本公司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再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2日,被告***(以下简称甲方)与原告**再(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土建劳务清包合同,***作为发包人将成武县海珠花园3#楼、4#楼工程以扩大劳务分包的方式委托给原告**再承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成武县海珠花园3#、4#楼。工程地点:成武县人民医院西临、**大街南。第二条、承包方式和合同价款:1、实行按建筑平方米单价承包,每平方米单价:400元(此价为不含税价格,并含主楼地下车库)。第三条、承包范围、方式、内容,本合同承包范围:本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承包的土建工程清工,甲方甩项除外。承包方式:包清工、包质量、包工期、及文明施工等一切与完成本合同约定范围有关的内容。承包内容:1、甲方负责提供施工所需的主材(砼、钢筋、止水螺杆、砂石料、丝接接头、网格布、屋面保温材料、砌体材料、垫块马镫等埋入混凝土内的永久材料、电源提供一级配电箱)及提供工人临时生活住宿和工地范围内的电费水费。乙方负责提供:周转材料、施工人员、机械设备、泵送、施工工具、模板和施工所需辅材及和本工程相关的所有材料及工具(扎丝、铁丝、圆钉、胶带、焊条、安全帽、安全带、木方)外架临边防护、外架搭设等;2、施工内容包括基础清槽(配合机械)、基础砼工程、主体工程、电渣压力焊(直径≥12)、螺纹连接及套筒(直径≥20)、植筋人工、内墙抹灰、外墙毛面底子、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楼梯为水泥压光、结构一体板;3、甩项内容:消防、电梯、门窗、水电、外墙黏贴保温板、真石漆、(内外墙涂料人乳胶漆)、烟道、栏杆及扶手、强弱电、电梯门套、内外墙瓷砖镶贴、防水工程、土方回填外运。第四条,结算方式和工资的支付方式,1.结算方式及时间:根据工程形象进度节点目标进行支付,主体到15层付总合同款30%,主体封顶再拨付总合同款20%,二次结构完成再付总合回款15%,内外抹灰完成拨付总合同款10%,屋面楼面完成拨付总合同款10%,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拨付总合同款10%(不含消防验收),剩余5%作为保证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第十二条、乙方或甲方如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协议款总额的20%,同时赔偿因其违约给过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与原告**再分别在合同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再组织人员对工程施工,于2021年3月交付。2021年2月6日,原告**再与被告***之子***(工地会计)就涉案工程劳务工程款的借支进行对账,庭审中***提供借支清单合计9,588,330元,**再认可其中9,595,330元,对“2021年8月17日**代转竹胶板3000元”不予认可。2021年3月22日,原告**再与被告***之弟**新(工地技术负责人)就涉案工程劳务工程量进行确认,**再施工工程量为:成武县海珠花园3#、4#楼工程量32,088.78平方米,其中3#14,751.34平方米,4#16,534.44平方米,车库803平方米。
**再主张劳务工程款为:32,088.78平方米×400元=12,835,512元,扣除被告及其他单位及个人共同支付款9,595,330元,尚欠3,240,182元。
另查明,成武县海珠花园3#、4#楼开发商为海珠置业有限公司,由***挂靠菏泽市第四建筑公司承建,***将上述建筑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再。涉案工程至今未经总体验收。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再签订的土建劳务清包合同,名为劳务清包合同,其合同性质属于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涉案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菏泽市第四建筑公司资质承建,被告***又将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再,**再系自然人无相应劳务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再签订的土建劳务清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由于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借用资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因此本案原告**再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仅可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务工程款,其向被告菏泽市第四建筑公司主张支付劳务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案***付出的劳务已物化于建筑工程,其完成工程量交付后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固定价支付,原告**再与被告***的管理人员就借支款项进行了对账,就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再的工程量为32,088.78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计算劳务工程款为:32,088.78平方米×400元=12,835,512元,扣除原告**再认可的被告***及其他单位及个人共同支付款9,595,330元,合计尚欠3,240,182元。
综上所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折价劳务工程款3,240,18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再劳务工程款3,240,182元;
二、驳回原告**再对被告菏泽市第四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60.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