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702民初4832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山东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表人: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山东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于2022年7月28日申请对其施工的某甲公司1#、2#、3#公租房项目的砖混土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于2023年5月17日鉴定完毕。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46000元(截至2022年6月8日),2022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及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请求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将涉案1#、2#、3#楼公租房项目发包给***和某乙公司,***又分包给***、***。2013年10月8日,被告***(签协议书时签的名字是***)、***与***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某甲公司1#、2#、3#楼的砖混土建工程,承包面积5862平方米,承包价格为包死固定单价265元每平方米,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按约定完成涉案施工任务并交付某甲公司使用。但是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拒不支付。
***、***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而是合同转让关系。答辩人在2013年接手某甲公司1#、2#、3#楼工程后,只完成了部分地基基础,然后在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二答辩人签署协议,将答辩人有关涉案工程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1、涉案工程由***施工,***支付***、***帮忙的工资4万元,贾、朱某人的前期投资款(买机械、人工费等),可分三次向贾、朱某清。签订协议后,贾、朱某人给郝帮忙工作,领取工资。2、贾、朱某人帮助***签订与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的施工合同,帮助***申请工程款,本工程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如出现一切问题,均与***、***无关,***自行办理。3、***与业主的关系协调由***自行处理。4、贾、朱在施工期间在工地投入一些机械、电焊机、电线、架板等,自接受之日起***按实际数量一次性按双方约定的价格付清对方。此后答辩人不再与某甲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也就是完全退出了承包合同。原告***至今还欠被告投资款14万元未还清,有原告的欠条为证。二、签订协议后,原告接手了某甲公司涉案工程,自行与某甲公司接洽承包工程事务,某甲公司也同意了合同转让,并就涉案工程事务自行与原告接洽,再未与答辩人接洽过涉案工程事务。2013年在答辩人二人在场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将10多万元工程款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交付给***,这是某甲公司第一次支付涉案工程款,也是某甲公司认可合同转让的事实。某甲公司已经与原告重新建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当然某甲公司也从来没支付给答辩人一分钱工程款。三、自转让协议签订后,***从来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工程款,显然原告清楚答辩人已经与工程无关了,再起诉答辩人既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也过了诉讼时效。其有权直接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与涉案工程无关,没有支付工程款义务。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是给***和***介绍活的。因为我在被告某甲公司工地上承包活,干的时间久了,被告某甲公司的负责基建的***让我找人,我就找了被告***、***,后来被告***、***干活期间,把工程又给原告了,***把工程款72万元支付给我了,让我把工程款71.3万元再支付给被告***和原告。我给被告***、***介绍活,被告***、***还欠我介绍活的钱,原告施工时工地上的钢筋工工人也是我负责找的。
某乙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第二,涉案工程我公司根本不知情,我公司也没有参与过工程建设,也没有收到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所以该工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与***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工程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施工,***是现场总负责人,不存在***诉称的“某甲公司发包给***和某乙公司”。合同第八条2.2款明确约定“乙方承包工程范围内工作内容不得转包”,因此对之后因层层转包出现的***、***、***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某甲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总价和付款节点已超额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因此不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进度是主体四层(未锤顶),内墙抹灰没有施工完成,工程至今未竣工交付,也未验收结算,不存在***诉称的“原告按约定完成涉案施工任务并交付某甲公司使用”的情况。结合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1款约定“暂定总价为1624000元”,第五条3.1款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基础至正负零时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价款10%,每完成一层付总价款的10%,内墙抹灰完成付总价款的10%,外墙抹灰完成付总价款的10%,工程全部完成竣工初验合格后付至总价款1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完最终结算一次性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5%(即总价款的95%),余下5%为工程保修金,待二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的约定,某甲公司按照付款节点最多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即812000元,而某甲公司实际已付款825000元,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因此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也就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本案工程存在借用资质和多层转包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是某甲公司发包给某乙公司,并约定不得转包,由某乙公司承包施工建设。直到诉讼后,某甲公司才知道实际情况是***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欺瞒某甲公司而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之后***转包给***、***,***、***转包给***,涉案工程存在借用资质和层层转包的违法行为,因此不适用该解释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工程是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由某乙公司承建某甲公司的1#、2#、3#公租楼,但该合同无签订日期,本案诉讼中,某乙公司否认承建涉案合同,被告某甲公司亦认可是被告***借用被告某乙公司的资质欺瞒某甲公司而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某乙公司亦没有履行该《劳务承包合同》。之后被告***把涉案工程1#、2#、3#楼的主体和内外墙抹灰承包给被告***、***(二人为合伙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按照265元/平方计算。被告***、***二人进场施工,把1#、2#楼基础施工完毕,3#楼未动工,因被告***、***无能力垫资转让给原告。
二、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某某钢结构1#、2#、3#楼转让合同一事,经***、***、***三人共同协商,意见达成一致,为保证双方权益,方便以后***在工地施工,特制定以下几点,作为转让条件:1、工程价格:本工程约5862平方米,最终以实际结算面积为准,承包价格为265元每平方米。2、承包方式:本工程所有机械设备、除人工费、资料费、送检费、检测费、公司管理费、安全报监及工程保险费(不含指地税、营业税、材料管理费、监督部分的手续相关费用)外均由业主某某钢结构负责。3、本工程自7月初开工至1#、2#、3#楼基础验收后,***、***在此期间的工资共计为4万元,在2013年10月23日前,***必须先支付***本金3万元,基础拨款时一次性暂付***、***二人工资2万元,***、***二人前期投资款(买机械、人工费等)其费用***、***须以支出费用单据为准转给***,考虑到***在施工过程中资金紧张,可分三次向***、***付海,(1)二层封顶付3万元,(2)三层封顶后付3万元,(3)主体封顶后付清二人投资及工资款。自基础验收后,如有需要***要求***在工地负责管理,每人工资为6500元/月;如不需要,因为此工程用的是***的建造师证,***必须配合***在工地验收时必须到场,及平时不定期的检查,***必须到场,***必须按月支付(验收基础之日起计算)***的工资款2100元/月。4、甲方责任:***、***须协助***签订某某钢结构与某乙公司的施工合同及向某乙公司申请工程款的拨付,本工程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如出现一切问题(如安全检查、甲方工程款不到位、民工工资等一切事务),均与***、***无关,***自行办理。5、自转让之日起,***、***以前安排各班组及行管人员***须保证按***、***前期与各班组及行管人员商议好的价格与工资及拨付方式执行,关于与业主的关系协调由***自行处理,***、***须协调认识。6、***、***在施工期间有二人工地投入一些机械、电焊机、电线架板等,自接受之日起***须按实际数量一次性按双方同意价付清对方。”。之后,原告进场施工,但涉案工程没有结算,亦未验收。
三、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施工现状是1#、2#、3#楼的四层未锤顶,内外墙抹灰没有施工完毕。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未完工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被迫停工,被告应当按照已有工程的实际造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7月28日申请对其施工的某甲公司1#、2#、3#公租房项目的砖混土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菏泽某某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了菏正鉴字【2023】016号原告***与被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公司、山东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施工的涉案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1#、2#、3#楼的公租房项目的砖混土建工程的工程量造价1056806.5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直接或者通过被告***共支付原告703000元,尚余353806.56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原告825000元,但被告***由称2014年9月2日、2016年2月6日某甲公司的***支付给被告***的10万元、2万元工程款均不是本案工程的工程款,是另找其他人干的地面的工程款,被告某甲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被告***辩称其共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713000元,但原告对于2014年8月23日原告向***出具的10000元的欠条提出异议,称系其与案外人的借款,而非涉案工程款,被告***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抗辩。
四、202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后原告撤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2)鲁1702民初124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原告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格,以及被告某甲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的法律事实均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4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未交付,双方亦未能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对原告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之日即为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的应付款之日,故原告在本案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而被告***、***是原告取得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中间一环,故原告对二人的起诉亦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1、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某乙公司的建筑资质从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1#、2#、3#公租楼的施工工程,被告***又把涉案工程1#、2#、3#楼的主体和内外墙抹灰违法分包给被告***、***。但在2013年10月8日被告***、***在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以与被告***的同样的承包价265元/平方米将涉案工程的承包转给原告后,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原告,自此被告***、***与被告***的工程分包关系不再存在,而转换成原告与被告***的违法分包关系,故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工程转让协议,而非工程转包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因违法分包给其涉案工程而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在本案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借用被告某乙公司的建筑资质从被告某甲公司承包,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无效,应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某乙公司在本案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某乙公司未参与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没有认真审查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借用某乙公司建筑资质的***,故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某甲公司通过***向原告支付涉案部分工程款,已认可了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056806.56元,现已支付703000元,尚欠353806.56元工程款未付,故某甲公司应在欠353806.56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因本案的付款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即原告于2022年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原告825000元,但被告***由称2014年9月2日、2016年2月6日某甲公司的***支付给被告***的10万元、2万元工程款均不是本案工程的工程款,是另找其他人干的地面的工程款,被告某甲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说法。另外,被告***辩称其共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713000元,但原告对于2014年8月23日原告向***出具的10000元的欠条提出异议,称系其与案外人的借款,而非涉案工程款,被告***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抗辩,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其说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3806.56元及利息(以353806.5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0元和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