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702民初5751号
原告:***,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
被告:***,男,汉族,成年,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菏泽市第四建筑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青年路三角花园西南角金三角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桑圣柱,经理,
原告***与被告***、菏泽市第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要求撤回对被告***、菏泽市第四建筑公司的起诉,是其对个人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钟文秀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