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苏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车站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陈炳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兆方,男,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光华大厦A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俞景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华金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陈祥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33号农林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玉勤,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荆,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甜甜,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信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园林公司)、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园林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信成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江苏信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江苏信成公司、苏通园林公司、新城园林公司、俞景春之间关系认定错误,俞景春与新城园林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即挂靠,新城园林公司对俞景春个人无法对外承担责任是明知的,2018年7、8月份在俞景春施工不下去的情况下,新城园林公司接手组织施工,直接下达各种施工指令,后期江苏信成公司的施工成果由新城园林公司直接享有,由园林绿化局间接享有。二、一审法院认定新城园林公司不欠付苏通园林公司工程款是错误的。新城园林公司大部分款项支付对象为第三方公司,与本案工程无关;而且很多都是借款,并不是项目工程款;工人工资不能作为工程款扣除。三、苏通园林公司和新城园林公司存在很大的串通可能性。从另案诉讼情况可知,苏通园林公司在2019年10月30日将新城园林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89万元转给案外人高李高,故新城园林公司并未支付全部的工程款项,而且苏通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景春多次无理由拒不出庭。四、园林绿化局应当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新城园林公司辩称,一、江苏信成公司与苏通园林公司签署了书面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江苏信成公司与新城园林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挂靠,应当由苏通园林公司承担责任。二、苏通园林公司与江苏信成公司的结算协议对新城园林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结算单中存在结算单价远超出新城园林公司与园林绿化局的结算单价等问题,结算金额不真实,不符合工程实际情况。三、关于另案中高李高起诉新城园林公司主张189万元材料款的问题,新城园林公司与苏通园林公司的款项已结清,高李高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俞景春向第三方采购石材的款项是189万元,与江苏信成公司结算扣除的却是148万余元,故结算金额不真实。四、新城园林公司累计向苏通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42851863.86元,已经超出涉案工程已收取的工程款27709000元和预计应收取的不到4000万元总工程款,故新城园林公司不欠苏通园林公司工程款,无需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新城园林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江苏信成公司要求园林绿化局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五、江苏信成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根据结算单和实际施工情况,赵兆方才可能是实际施工人,而新城园林公司并非发包人,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故江苏信成公司无权要求发包人园林绿化局承担连带责任。六、新城园林公司与苏通园林公司之间的款项经过苏通园林公司的确认,其中直接支付给苏通园林公司的材料采购的费用有发票;另外本案的赵兆方的工程款以及其他项目的工程款是个人支付,没有发票,所以备注人处写的是借款,最终双方确认所有的款项是工程款。

苏通园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园林绿化局辩称,一、园林绿化局与新城园林公司签署了施工合同,与其他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新城园林公司主张其付款额已经超出了与园林绿化局签署的施工合同的总额。综上,园林绿化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信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城园林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531539.72元以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531539.7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苏通园林公司与园林绿化局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通园林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俞景春。俞景春与新城园林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

2016年11月20日,园林绿化局(发包方)与新城园林公司(承包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地点门头沟区永定镇苛萝坨村、秋坡村和石佛村三村交界,合同价款为34404989元,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9日。承包人代表:李春荣、殷国怀。自合同签订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总造价的30%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开工后,按形象进度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经审计机关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75%;经市发改委竣工决算后支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0%,剩余10%质保金,在各工程质保期满后依次支付。工程款支付进度及金额最终以财政资金到位情况而定。因财政资金未能及时到位,致使发包人不能按照本合同中的约定期限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不视为违约。落款处加盖有新城园林公司盖章并有新城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洁签字及人名章。

2016年11月24日,园林绿化局(发包方)与新城园林公司(承包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区级配套部分)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地点门头沟辖区内,工程规模植生袋护坡及挡墙等,合同价款5196711.03元,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9日。承包人代表:李闯、殷国怀。自合同签订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总造价的30%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开工后,按形象进度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经审计机关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75%;经市发改委竣工决算后支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0%,剩余10%质保金,在各工程质保期满后依次支付。工程款支付进度及金额最终以财政资金到位情况而定。因财政资金未能及时到位,致使发包人不能按照本合同中的约定期限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不视为违约。落款处加盖有新城园林公司盖章并有新城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洁签字及人名章。

2016年12月27日,新城园林公司(甲方,总承包人)与俞景春(乙方,内部承包人)签订052号《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工程名称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工程地点门头沟区永定镇苛萝坨村秋波村和石佛村三村交界,工程造价3440.4989万元,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4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9日,经甲方审查批准聘用俞景春同志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对项目进行全面管理,作为乙方代表就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工期、成本和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等履行职责和承担全部责任。项目负责人及管理人员无条件服从甲方的管理,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甲方或甲方项目部名义签订任何协议、合同等一切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承包范围:以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承包内容为准。乙方承包工程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按照工程审定总价净3%向甲方交纳管理收益(不含税),其中不含相关税费、人工成本等工程成本,该管理收益甲方可随时从应付或将会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除,乙方对此无异议。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含社保等)系项目成本,该费用由甲方财务在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乙方应对此无异议。工程结算值减去工程保修金、项目成本、甲方管理收益、代扣税金后,剩余的资金由项目负责人支配。甲方督促公司内部各部分对项目部的横向服务、业务指导,并定期安排人员做好工地巡视和工作检查,为此甲方指派陈亚军为公司管理代表,全面负责该项目公司层面的管理工作。甲方审查和审批乙方大宗材料、机械设备的采购和租赁计划,乙方提前将相关计划上报公司同意,乙方自行采购和租赁,所有购买的材料和租用设备款项,由乙方提前25天向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并向公司财务部提供正规发票及对应采购合同后,由公司财务部用工程进度款统一支付该部分款项。甲方有权将本项目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指定发包。乙方属于甲方组织机构中的其中一个项目部,甲方不授权乙方设立二级法人,乙方不得擅自与任何业务单位签订工程合同等。各独立项目部所承接的工程需用的项目印章,应经公司法人同意并由公司办公室指定人员统一刻制。甲方给乙方所刻制的项目工程所需印章只能对工程现场签证手续和技术资料使用,不得用于签订合同、收款、借款、借物和与法律有关和经济有关的承诺书。乙方不得擅自刻制印章,否则构成对甲方的侵权,乙方应承担五万元以上的损害赔偿,甲方有权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和由此导致的经济责任。项目部所有合同必须经由甲方签署同意用章意见后,方予以签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落款处有新城园林公司、苏通园林公司盖章、俞景春签字。

2016年12月27日,新城园林公司(甲方,总承包人)与俞景春(乙方,内部承包人)另签订一份053号《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区级配套部分)第一标段,工程造价519.671103万元,其他内容与052号《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一致,落款处有新城园林公司、苏通园林公司盖章、俞景春签字。

2017年9月28日,苏通园林公司(甲方)与江苏信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工程地点门头沟区永定镇苛萝坨村,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金额含税价5212303元。乙方完成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施工日期:2017年10月3日至2018年5月30日。如发生甲方垫付的材料款、机械费、租赁费由工程计量支付款中扣清后,作为乙方最终结算金额。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给乙方70%的工程款,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25%工程款,一年质保期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的5%工程款。后江苏信成公司进行了施工。

2018年12月9日,苏通园林公司与江苏信成公司签订《江苏信成公司完成工程量清单》载明:4米路口,实际完成量11194.65平方米,综合单价400,总价合计4477859.2元;次入口,实际完成量46.8平方米,综合单价400,总价合计18720元;主入口,实际完成量34.84平方米,综合单价400,总价合计13936元;中间拐弯处,实际完成量40.5平方米,综合单价400,总价合计16200元;路牙,实际完成量5986平方米,综合单价55,总价合计329230元,小计4855945.2元,税金485594元,最终合计5341539.72元。注:需扣除甲供石材(500*500*80)青石板9000平方米,单价每平米165元,合价9000*165=1485000元,其中赵兆方支付定金175000元,最终应支付赵兆方5341539.72 -1485000+175000=4031539.72元。落款处有苏通园林加盖公章、苏通园林公司项目经理梁卫新及江苏信成公司职工赵兆方签名。江苏信成公司认可苏通园林公司已支付150万元。

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于2018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区级配套部分)-施工(第一标段)于2018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

审理中,法院致函门头沟区发改委调取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及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区级配套部分)-施工(第一标段)项目是否开始竣工结算,何时能够竣工决算完毕。门头沟区发改委复函:园林绿化局于2019年7月报送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函,区发改委按程序权限报送市发改委,市发改委已委托相关单位开展该项目的决算评审工作,相关程序正在按要求推进,园林绿化局也在按要求完善提交相关手续。

经询问,江苏信成公司表示不能区分其完成的工程是属于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还是属于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区级配套部分)-施工(第一标段)项目。

江苏信成公司在其起诉书中陈述新城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苏通园林公司,后变更其诉称意见。

审理中,江苏信成公司申请冻结苏通园林公司、新城园林公司、园林绿化局银行存款262万元或等值财产。2020年1月15日,法院作出(2020)京0109民初164号民事裁定:冻结新城园林公司、苏通园林公司名下存款262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后因新城园林公司被冻结账户中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京0109民初164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新城园林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天津中新生态城支行账户×××中存款262万元的冻结。江苏信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1.江苏信成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显示俞景春亦在微信群中安排工作)以及微信中发送的工作指令单、授权委托书、计划表、网络图等照片共13张并结合新城园林公司与俞景春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证明俞景春与新城园林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江苏信成公司系从新城园林公司承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新城园林公司实际安排施工进度,管理现场,故应由新城园林公司承担直接的合同责任。经质证,新城园林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在2018年春节发生了民工讨薪事件,工地停工,所以后续新城园林公司自2018年8、9月份起有管理施工的行为,但不代表新城园林公司应当承担直接责任,江苏信成公司的合同关系是和苏通园林公司签署并成立,实际履行也是由苏通园林公司履行,与新城园林公司无关。

2.新城园林公司提交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其中有向俞景春个人转账的、有向苏通园林公司转账的、也有向其他人员和单位转账的)证明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及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区级配套部分)-施工(第一标段)项目新城园林公司共收到工程款27709000元,实际支付给苏通园林工程款42851863.86元,已经超付工程款15142863.86元。经质证,园林绿化局对已经支付新城园林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苏通园林公司对新城园林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江苏信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超额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常理,且苏通园林公司在天津还有其他工地,苏通园林公司和新城园林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所以不能确定新城园林公司支付给苏通园林公司的均是本工程的工程款。经询问,新城园林公司陈述已收到园林绿化局应支付的全部进度款,苏通园林公司陈述已收到新城园林公司应支付的全部进度款。

3.对2018年12月9日苏通园林公司与江苏信成公司签订的《江苏信成公司完成工程量清单》,苏通园林公司主张最后备注中应扣除石材中的单价应为每平方米200元,不是清单中写的每平方米165元,石材的实际进货价格是每平米200元。江苏信成公司陈述石材每平米165元是与苏通园林公司约定好之后确定的价格。

4.新城园林公司提交整改通知、付款凭证、维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不能显示相应工程需要整改的原因),证明涉案工程维修总价为2007929元,其中江苏信成公司施工部分维修价款为1390603元,新城园林公司已经支付30%维修款,维修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江苏信成公司认为,路面损坏问题是在竣工验收之后养护车辆导致的,苏通园林公司不应负维修责任。

对上述争议的事实,法院认为,1.对江苏信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工作指令单、授权委托书、计划表、网络图等,因各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各方关系,法院另行论述。2.对新城园林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因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法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新城园林公司是否欠付苏通园林公司工程款,新城园林公司主张不欠付苏通园林工程款,苏通园林公司予以认可,江苏信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江苏信成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法院确认新城园林公司不欠付苏通园林公司工程款。3.苏通园林公司与江苏信成公司签订的《江苏信成公司完成工程量清单》确认甲供石材按每平米165元扣除,苏通园林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协商按照每平米200元扣除,法院确认苏通园林公司与江苏信成公司工程中石材应按每平米165元扣除,双方结算情况仍应以《江苏信成公司完成工程量清单》记载为准。4.对新城园林公司提交的整改通知、付款凭证、维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因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所需维修部位受损的原因,法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对各方的关系,《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第十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一,虽然新城园林公司与俞景春、苏通园林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但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的实际权利义务内容系由新城园林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给俞景春、苏通园林公司施工,新城园林公司不对项目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等承担责任、不承担施工过程中的盈利或亏损,且俞景春并非新城园林公司职工,苏通园林公司亦非新城园林公司内设机构或下属分支机构,新城园林公司与俞景春、苏通园林公司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关系。第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俞景春、苏通园林公司存在借用新城园林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与园林绿化局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俞景春、苏通园林公司挂靠新城园林公司从园林绿化局处承揽工程。第三,俞景春、苏通园林公司的承包范围是新城园林公司从园林绿化局所承接的全部工程,俞景春、苏通园林公司所计取的工程价款是扣除工程保修金、项目成本、甲方管理收益、代扣税金等固定项目后的其他全部工程价款,且本案中系由苏通园林公司以其名义与江苏信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江苏信成公司,江苏信成公司应当知道合同相对方为苏通园林公司。综上,法院认定:俞景春与新城园林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由苏通园林公司加盖公章,实际系由新城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苏通园林公司,苏通园林公司再分包给江苏信成公司。

对苏通园林公司与江苏信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的效力,双方签订该合同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根据上述规定,苏通园林公司与江苏信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属于违法分包,该合同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因与江苏信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系苏通园林公司,新城园林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物化成果的享有者,又不是与江苏信成公司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且江苏信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新城园林公司欠付苏通园林公司工程款,故法院对江苏信成公司要求新城园林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苏通园林公司承担。

对工程款数额,根据苏通园林公司与江苏信成公司签订的《江苏信成公司完成工程量清单》、江苏信成公司自认的付款情况及苏通园林公司的陈述,法院确认苏通园林公司应给付江苏信成公司工程款2531539.72元。对江苏信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法院按双方签订《江苏信成公司完成工程量清单》的日期确认苏通园林公司应以2531539.7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江苏信成公司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江苏信成公司利息。

新城园林公司主张维修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因新城园林公司与江苏信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且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工程存在因江苏信成公司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故对新城园林公司要求扣除相应维修费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对江苏信成公司要求园林绿化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园林绿化局目前不欠付新城园林公司工程款,故对江苏信成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苏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无效;二、江苏苏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31539.72元,并以2531539.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并以2531539.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三、驳回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园林绿化局在二审中认可涉案工程经过了政府部门的审计和决算,并提交了门审固报(2020)68号审计报告、京门头沟发改(审2020)37号通知及附件京发改(审2020)435号文件。江苏信成公司、新城园林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江苏信成公司仅针对一审判决第三项提起上诉,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限于新城园林公司与园林绿化局是否应对苏通园林公司欠付江苏信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新城园林公司是否应对苏通园林公司欠付江苏信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新城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为新城园林公司欠付工程款。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江苏信成公司主张新城园林公司欠付工程款,应由江苏信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3.新城园林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新城园林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苏通园林公司对新城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亦没有异议。4.江苏信成公司虽以部分款项的收款单位是材料供应商、部分款项的支付凭证中的备注是借款为由提出异议,但新城园林公司对此进行了解释:直接付款给材料供应商的系根据苏通园林公司的指示直接支付、因为苏通园林公司无法提供发票,所以由新城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亲属的名义支付并标明为借款。考虑到直接付款给材料供应商在建设工程领域亦属合理、新城园林公司在苏通园林公司不能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向其付款确实不符合财务规则,本院认定新城园林公司作出了合理解释。5.江苏信成公司不能证明新城园林公司欠付工程款而应承担不利后果;新城园林公司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不欠付工程款;对于江苏信成公司的质疑,新城园林公司也做出了合理解释。考虑上述情况,本院对江苏信成公司要求新城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园林绿化局是否应对苏通园林公司欠付江苏信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新城园林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江苏信成公司要求新城园林公司的发包人园林绿化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信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52元,由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茂刚

审  判  员   刘秋燕

审  判  员   范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梦

书  记  员   赵梦芸

书  记  员   马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