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高某某与江苏苏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0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华金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33号农林大厦。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苏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光华大厦A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园林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局),原审第三人江苏苏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高**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新城园林公司在2019年10月30日已经不欠付苏通园林公司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1.2019年10月30日之后,新城园林公司就涉案工程按苏通园林公司指示支付1329338元工程款,不是借款。新城园林公司的证据中有1155万元是***借给***的,还有7210828元也是个人出借的。新城园林公司欠付苏通园林公司的工程款的数额足以向高**支付189万元。2.政府对工程造价的审计并非工程结算的最终依据,园林绿化局不能以其提交的未经质证的审计报告证明欠付工程款数额。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享有苏通园林公司对园林绿化局的工程款请求权。 新城园林公司辩称,高**要求新城园林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基于其与苏通园林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高**取得的是苏通园林公司的债权,但在债权转让时新城园林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苏通园林公司工程款,苏通园林公司也认可新城园林公司不欠付其工程款,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园林绿化局辩称,不同意高**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通园林公司未发表意见。 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城园林公司向高**支付189万元;2.依法判令新城园林公司以18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的标准,向高**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欠款日的欠款利息;3.依法判令园林绿化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在(2019)津0102财保89号案件中裁定收取的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通园林公司与高**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委托高**进行石材加工,石材供应时间为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9月12日,交付地点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项目现场,合同价款为189万元,2018年11月31日前支付89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落款处加盖有苏通园林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苏通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签字。后高**依约完成供货。 2019年10月30日,苏通园林公司与高**签订《债权让与协议》,约定苏通园林公司将新城园林公司未付的工程款转让给高**冲抵高**的债权,由新城园林公司和高**直接结算,**189万元为止,利息和律师服务费另议。高**债权未全部实现前,苏通园林公司对高**的付款义务不消灭。落款处有苏通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签字。同日,双方就上述《债权让与协议》签订了《债权让与通知书》,通知对象为新城园林公司。高**向新城园林公司邮寄了《债权让与通知书》。本案审理中,新城园林公司表示收到了《债权让与通知书》,但因为涉案项目出现了停工,所以新城园林向苏通园林公司的供货商垫付了其他款项。 苏通园林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设立,法定代表人***。 2016年11月20日,园林绿化局(发包方)与新城园林公司(承包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地点门头沟区永定镇苛萝坨村、**村和石佛村三村交界,合同价款为34404989元,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经审计机关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75%;经市发改委竣工决算后支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0%,剩余10%质保金,在各工程质保期满后依次支付。 2016年11月24日,园林绿化局(发包方)与新城园林公司(承包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区级配套部分)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地点门头沟辖区内,工程规模植生袋护坡及挡墙等,合同价款5196711.03元,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经审计机关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75%;经市发改委竣工决算后支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0%,剩余10%质保金,在各工程质保期满后依次支付。 2016年12月27日,新城园林公司(甲方,总承包人)与***(乙方,内部承包人)签订052号《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工程名称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工程地点门头沟区永定镇苛萝坨村秋波村和石佛村三村交界,工程造价3440.4989万元,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4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9日,经甲方审查批准聘用***同志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对项目进行全面管理,作为乙方代表就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工期、成本和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等履行职责和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按照工程审定总价净3%向甲方交纳管理收益。 2016年12月27日,新城园林公司(甲方,总承包人)与***(乙方,内部承包人)另签订一份053号《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区级配套部分)第一标段,工程造价519.671103万元,其他内容与052号《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一致。 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于2018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区级配套部分)-施工(第一标段)于2018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 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与新城园林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由苏通园林公司加盖公章,实际系由新城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苏通园林公司,苏通园林公司再分包给海建中、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信成公司)等人。 另案审理中,法院致函门头沟区发改委调取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及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区级配套部分)-施工(第一标段)项目是否开始竣工结算,何时能够竣工决算完毕。2020年8月3日,门头沟区发改委复函:园林绿化局于2019年7月报送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函,区发改委按程序权限报送市发改委,市发改委已委托相关单位开展该项目的决算评审工作,相关程序正在按要求推进,园林绿化局也在按要求完善提交相关手续。 本案审理中,园林绿化局认可:“1、北京市门头沟区审计局门审固【2020】68号审计报告,确定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区级配套部分)第一标段,工程结算价为:4577994.38元(已扣除审计服务费2083元);按上述合同条款约定应支付新城园林公司4577994.38元的75%,即3433495.78元,现园林绿化局已支付新城园林公司3629000元,因工程决算正在进行中,故工程尾款尚不具备拨款条件。2、根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京发改(审)【2020】435号关于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决算的批复,门头沟区戒台寺郊野公园建设工程(市级),工程款审定价:32593800元,结算协议金额32593774元;已支付新城园林公司29334400元,工程尾款3259374元已具备拨款条件。” 高**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各被告并申请财产保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02财保89号财产保全裁定,高**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法院。 本案审理中,经询问,高**表示,要求新城园林公司根据《债权让与协议》承担直接的合同责任,要求园林绿化局根据其欠付新城园林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法院认定签订《债权让与协议》时苏通园林实际对新城园林不享有债权,本案中不主***园林公司按照原来的购销合同关系给付货款。 双方对新城园林公司收到《债权让与通知书》时是否欠付苏通园林公司工程款存在争议: 高**主张:2019年10月30日时签订《债权让与协议》时新城园林公司尚欠苏通园林公司工程款。 新城园林公司主张:根据我方在(2020)京0109民初164号案件中提交的付款明细可以看出在2019年10月30日之前我方已支付苏通园林公司工程款4140万元,而涉案项目的最终工程结算款仅有3716万元左右,我方在债权协议签署之时已经多付了工程款,并不欠付苏通园林公司工程款。 苏通园林公司主张:我公司与高**签订《债权让与协议》当时新城园林公司已不欠付苏通园林公司工程款,签订该协议是为了打个时间差,想用其他项目所结工程款给付高**,但最终没有办到。 对此,双方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高**提交: 1、2019年10月9日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与新城园林公司职工***的通话录音,2019年10月30日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高**与苏通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新城园林公司职工***的谈话录音,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11日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与***的通话录音。其中,2019年10月9日的录音显示**程向***提出解决高**出售石材的问题,***表示与公司汇报一下,对***的事肯定要帮忙,工程正在养护,等***来了碰个头。2019年10月30日的谈话录音显示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询问***园林绿化局还欠新城园林公司多少工程款?***表示:1000多万吧。**程询问:那新城园林公司应支付苏通园林公司多少钱呢?***表示:新城园林公司只得几个点,基本上都给苏通园林公司。**程表示:货款已经定下来了,只不过委托你们新城园林公司付款。***表示:就是怎么付这个款的事情……本来钱要给苏通园林公司的,现在就不要给苏通园林公司了,给苏通最后还要再转给你,现在补个合同也是真实发生或者怎么情况。**程表示:你不做买方也可以,***直接把他权利转给我。***表示:你写苏通园林公司也好,不写苏通园林公司也好,反正这个项目是我的,新城园林公司除了管理费都是我的,支配权在我这里,有可能付过头了,我要跟新城园林公司还要办理借款手续,我跟他结算,跟你材料商没关系。**程表示:就是说***苏通园林公司管我这钱肯定没问题是吧。***表示:是的。**程表示:如果把苏通园林公司抛开,以新城园林公司为买方,可以更直接。***表示:我下午考虑的是这种方案是最快……现在思路要定。2019年11月11日的通话录音中,***表示:包括现在养护所有的费用都是公司帮我垫的,我借的,一分五的利息,他帮我垫了1000万,我把家里的房子都抵给他了,平时生活费用都是公司帮我垫的。2019年12月11日的通话录音中,**程表示:新城园林公司在北京这项目控制你一大笔钱吧,对吧。***表示:对,他还有1000万没回来了,他也不敢弄我……哪天能出钱,就是政府拨款,政府拨款,第一时间肯定通知大家去。证明债权转让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截至2019年10月30日,新城园林公司未收到园林绿化局拨付的全部工程款,也未**苏通园林公司全部工程款,苏通园林公司有可以转让的对新城园林公司的工程款债权。 经质证,新城园林公司表示,***虽然是我公司职工,但是他不是我公司财务人员,也不知道我公司与苏通公司之间的财务情况,***没有权利代表我公司就我公司与苏通园林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发表意见,其次就原告梳理的文字稿来看,***也没有明确我方欠付苏通园林工程款,而是陈述了一个双方结算的模式,这个模式是根据我方与苏通园林签署的协议,我方应当在扣除管理费之后将相关款项支付给苏通园林公司或者根据苏通园林公司的指示支付给第三方。 园林绿化局表示:上述证据证明园林绿化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2、(2020)京0109民初164号案件卷宗,该案系因江苏信成公司起诉园林绿化局、新城园林公司、苏通园林公司索要工程款,认为园林绿化局、新城园林公司、苏通园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020)京0109民初164号判决苏通园林公司给付江苏信成公司工程款,驳回了江苏信成公司要求园林绿化局及新城园林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该案中新城园林公司提交付款明细汇总表及付款凭证,新城园林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为:新城园林公司共收到园林绿化局工程款共计27709900元,已累计支付工程款42851863.86元,多付工程款15142863.86元。上述明细单显示在2019年10月30日前,新城园林公司已向苏通园林公司、***、其他人员和单位等付款4100万余元,部分凭证的备注标注为借款。在该案审理中,苏通园林公司对新城园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可。本案审理中,高**以此证明:新城园林公司各种付款当中,有1155万是由***支付给***的,其标注为借款,***向我方陈述这1155万元是借款性质,需要归还,不能算作新城园林公司支付给苏通园林公司的工程款,所以新城园林公司已经支付苏通园林公司的工程款中至少要扣除该1155万元,即新城园林公司最多已经向苏通公司支付3130万元,那么新城园林公司至少欠付苏通园林公司500万元工程款。 新城园林公司提交: (2020)京0109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认定:“该案原告海建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新城园林公司欠付苏通园林公司工程款”,证明新城园林公司不欠付苏通园林公司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高**表示上述判决虽然认定新城园林公司不欠付苏通园林公司工程款,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苏通园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新城园林公司不欠付苏通园林公司工程款。 另查,在(2020)京0109民初164号案件二审程序中,江苏信成公司对新城园林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提出异议,理由为部分款项的收款单位是材料供应商、部分款项的支付凭证中的备注是借款。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490号民事判决认为:“新城园林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新城园林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苏通园林公司对新城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亦没有异议。江苏信成公司虽以部分款项的收款单位是材料供应商、部分款项的支付凭证中的备注是借款为由提出异议,但新城园林公司对此进行了解释:直接付款给材料供应商的系根据苏通园林公司的指示直接支付、因为苏通园林公司无法提供发票,所以由新城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亲属的名义支付并标明为借款。考虑到直接付款给材料供应商在建设工程领域亦属合理、新城园林公司在苏通园林公司不能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向其付款确实不符合财务规则,本院认定新城园林公司作出了合理解释。江苏信成公司不能证明新城园林公司欠付工程款而应承担不利后果;新城园林公司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不欠付工程款;对于江苏信成公司的质疑,新城园林公司也做出了合理解释。考虑上述情况,本院对江苏信成公司要求新城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上述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对高**提交的录音,具有客观性,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录音仅能反映各方协商的经过,上述录音均无法体现新城园林公司明确表示在2019年10月30日时尚欠付苏通园林公司工程款,法院对高**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对高**提交的(2020)京0109民初164号卷宗,具有客观性,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卷宗内容及该案二审审理中认定的情况,在2019年10月30日时,新城园林公司也已经超过现园林绿化局认可的目前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向苏通园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法院对高**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对新城园林公司提交的(2020)京0109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论述,法院对新城园林公司主张截至2019年10月30日新城园林公司已不欠付苏通园林公司工程款的主张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高**与苏通园林公司签订的《债权让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债权转让时,新城园林公司已向苏通园林公司**了工程款,苏通园林公司对新城园林公司不享有债权。故新城园林公司所提债权转让时不欠苏通园林公司工程款的抗辩成立,法院对高**要求新城园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高**要求园林绿化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高**与苏通园林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和《债权让与协议》对园林绿化局不具有约束力,故对高**要求园林绿化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对高**所提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各被告不应向高**承担责任,故相应保全费应由高**自行负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提交:2021年12月4日、12月6日***与高**代理人之间的录音,用以证明***向***借款。新城园林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园林绿化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二审另查,(2020)京0109民初164号判决对新城园林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因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法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新城园林公司是否欠付苏通园林公司工程款,新城园林公司主张不欠付苏通园林工程款,苏通园林公司予以认可,江苏信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江苏信成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法院确认新城园林公司不欠付苏通园林公司工程款,据此判决苏通园林公司给付江苏信成公司工程款,驳回了江苏信成公司要求园林绿化局及新城园林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经本院二审审理,作出(2021)京01民终4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以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高**与苏通园林公司签订的《债权让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生效判决确认新城园林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汇总表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并确认新城园林公司不欠付苏通园林公司工程款,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在2019年10月30日前,新城园林公司已向苏通园林公司、***、其他人员和单位等付款4100万余元。故债权转让时,新城园林公司已向苏通园林公司**了工程款,苏通园林公司对新城园林公司不享有债权。一审法院驳回高**要求新城园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要求园林绿化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高**主***园林公司各种付款当中,有部分款项标注为借款,不能算作新城园林公司支付给苏通园林公司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新城园林公司在庭审中表述上述款项性质为工程款,苏通园林公司一审中亦认可与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新城园林公司已不欠其工程款,故本院对上述款项的性质,结合已查明事实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以款项涉及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因此对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高**所提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未支持高**的诉讼请求,财产保全费应由申请方自行负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蕾 审 判 员  杨 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