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29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苏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光华大厦A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华金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33号农林大厦。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苏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园林公司)、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园林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经过审计程序,确认园林绿化局已支付工程款项为27 709 000元,尚欠付工程款项11 892 700.03元。(二)二审判决认定“新城园林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新城园林公司主张已将涉案款项超额支付,但其并未直接给***或苏通园林公司支付涉案款项,其余转账记录均为转给与本案无关人员,转账金额是否投入在涉案工程,是否属于工程款,须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新城园林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应认定工程款并未完全支付。新城园林公司与苏通园林公司自身财务运作不当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让**、***承担。(三)新城园林公司任何非直接转至***或苏通园林公司的款项均认定为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事实上直接与新城园林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园林绿化局提交意见称,园林绿化局与新城园林公司签订了相关施工合同,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新城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苏通园林公司,且苏通园林公司认可已收到新城园林公司支付的所有工程进度款。因此,作为新城园林公司发包人的园林绿化局不应对苏通园林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不同意**、***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苏通园林公司与***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新城园林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新城园林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苏通园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苏通园林公司对新城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且**、***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新城园林公司欠付苏通园林公司工程款,故一、二审法院对**、***要求新城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要求发包人园林绿化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苏 伟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杨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