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84执67号
申请执行人:海门市正余镇昌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0684ME236786XD,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苏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95595-X,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海门市正余镇昌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江苏苏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9)苏0684民初56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江苏苏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结欠海门市正余镇昌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2020年10月31日之前的租金204600元、利息7128元,于2019年11月24日前付清;江苏苏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复垦费25000元,扣除已付复垦保证金2万元,尚须支付5000元,于2019年11月24日前付清;江苏苏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将2010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承租土地(面积110亩,位于昌盛村浩北路西段,北至新东河、东西为7号至8号民沟间土地)返还海门市正余镇昌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如逾期,被执行人应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每年每亩2700元的标准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合计3340元。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尚需承担执行费3201元。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人民银行信息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0年1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定其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同日,本院又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2020年3月17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种植在正余镇昌盛村××西段,北至新东河,东西为7号至8号民沟间,面积为110亩的土地上的所有树木。
2020年3月26日,本院依法将上述财产提交评估。
2020年8月14日,评估完成,本院告知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将上述树木实施第一轮司法拍卖。但截止2021年2月底,第一轮两次拍卖一次变卖均流拍。
2021年3月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2021年3月12日,本案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第二轮拍卖。
2021年3月15日,本院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人民银行信息等财产情况,未有新的发现。
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钱款、房产以及车辆;本院拍卖的被执行人名下的经济树木第一轮流拍,第二轮正在拍卖中,尚无结果,且被执行人目前已经不再正常经营。本案鉴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正在二轮拍卖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树木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阻止本院处置本案财产的特殊情况完全解除,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何 兵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昊
特别提示:
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树木的期限至2022年3月16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我局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冻结的,则自行解除查封,我局不承担相关责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