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丰建筑装饰(上海)有限公司

年丰建筑装饰(上海)有限公司、成都瑞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0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年丰建筑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贵泾路**。
法定代表人:陈润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瑞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年丰建筑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瑞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投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9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丰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93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瑞银投资公司向年丰装饰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9864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986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瑞银投资公司向年丰装饰公司支付垫付的工伤赔偿金88000元;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瑞银投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关于年丰装饰公司主张的第二部分工程款。《工程变更费用申请表》中有5份具有监理方、总包方和建设方的签字,且赵太福在“上海明悦酒店”工程中就增量工程已经签字确认,赵太福作为瑞银投资公司项目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且相关施工资料送交项目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故瑞银投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第二部分工程款236340元劳务费应当被认定,瑞银投资公司应当向年丰装饰公司进行支付。2.年丰装饰公司参与瑞银投资公司存有明悦酒店附楼施工的施工关系,附楼5-7层劳务费为25.5万元(8.5万*3层),增量工程施工劳务费57434元,劳务费合计312434元。一审法院认定瑞银投资公司向年丰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1840000元,其中支付许国强个人的162300元为附楼施工的劳务费,应当予以扣除。3.年丰装饰公司与瑞银投资公司之间未就工程办理结算手续的责任并不完全归咎于年丰装饰公司,且瑞银投资公司对酒店已经开业经营至今,应当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瑞银投资公司对其消极履行债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因瑞银投资公司原因及责任,工人帮瑞银投资公司卸货造成了伤亡事故,并非完成年丰装饰公司的施工作业。年丰装饰公司因参与施工的合作关系,代为支付了88000元赔偿金,但实际应由瑞银投资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故年丰装饰公司有权向瑞银投资公司进行追偿,瑞银投资公司应当向年丰装饰公司支付垫付88000元的赔偿金。
瑞银投资公司辩称,一、年丰装饰公司的诉讼超过了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当自双方债权、债务金额明确之日起计算。但瑞银投资公司认为立法初衷是为了防止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竣工结算单后,利用优势地位故意不进行结算或者拖延决算。但本案中,年丰装饰公司在2008年未完成全部施工即离开了施工现场,涉案工程在2010年投入使用,年丰装饰公司作为承包人,自始自终没有提交任何竣工验收资料,也没有提供任何结算材料。在此情况下,年丰装饰公司在间隔十多年后再提起诉讼,且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形成于2008年之前,可见,年丰装饰公司故意拖延不结算,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事实上,年丰装饰公司之所以不在竣工后两年内提起诉讼,是担心瑞银投资公司会追究年丰装饰公司未完成竣工验收的违约责责任。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0年竣工开始起算,只有在工程未交付的情况下,才可以从起诉之日起算。二、关于涉案工程总价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存在增量工程220800元,依据是瑞银投资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瑞银投资公司认为,工程量的变更理应有现场签证,但年丰装饰公司并未提供签证,双方对工程量的面积也没有达成一致。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到年丰装饰公司的利益,年丰装饰公司再要求对没有签字的自制签证或者一些伪造签字的签证进行认定,毫无道理。三、年丰装饰公司提出的理由均属无理取闹、自相矛盾。1.年丰装饰公司所有的催讨行为都是由项目经理许国强操作,许国强个人的收款都有年丰装饰公司加盖项目章,但年丰装饰公司上诉时又不认可许国强收款的行为。2.年丰装饰公司认为项目已经在使用,即应当视为竣工验收。但年丰装饰公司从没有将竣工验收资料交付给瑞银投资公司,反而是瑞银投资公司举证另外付费找第三方为年丰装饰公司的工程收尾,方才满足竣工条件。年丰装饰公司一方面不履行竣工验收义务,一方面还要求瑞银投资公司支付全款,没有事实依据。3.年丰装饰公司提出的第三人赔偿金,与本案毫无关联性,且无法核实真实性。
年丰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并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1.瑞银投资公司向年丰装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459440元;2.瑞银投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人民币4594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瑞银投资公司向年丰装饰公司支付年丰装饰公司垫付的工伤赔偿金8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瑞银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20日,瑞银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年丰装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成都明悦大酒店,施工内容为:主楼按施工图纸。除以下项目外,其余皆属施工内容:地:地毯铺贴生间防水、机电管线敷设、开关面板安装、洁具龙头安装、灯具安装、家具制作、出回风口安装、淋浴房制作安装。合同还约定以下与本案有关的内容:1、施工内容如有变动,以甲方书面文件为准;2、乙方代表姓名和职称(职务):许国强,工程总负责、代理。乙方赋予乙方代表的职权:行使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3、合同价款:每层280000元,具体施工楼层以甲方书面文件为准,合同价款为固定包干价,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夜间施工费、综合保险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人工费、机械费、图纸深化费、搬运费、协调费、材料保管费、临设、机具及损耗费、机具易耗费、食宿费及最后通过完善所有交竣工资料所需发生的一切费用;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齐备的达到要求的竣工资料和决算资料并经总包方、监理方和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一年后14天内支付2.5%的质量保证金(不计息),满贰年后14天内支付剩余的2.5%(不计息);5、若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按时支付工程款款项,则每逾期一日须向乙方支付1000元作为逾期违约金;6、由于乙方安全、环保、治安和防火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非乙方责任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伤亡事故,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和有关费用;7、乙方负责施工管理的同时必须确保安全,并承担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施工现场内外自身人员伤亡及其他各方人员伤亡等事故引发的相关经济法律等各类责任。
合同签订后,年丰装饰公司依约入场施工。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年丰装饰公司的施工范围为明悦大酒店主楼10-15层。合同履行过程中,瑞银投资公司从2007年6月7日开始,陆续向年丰装饰公司付款十四笔。其中2007年6月7日转账支付150000元,许国强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五月份工程进度款150000元并加盖年丰装饰公司成都明悦酒店项目部印章;2007年7月12日,转账支付185000元,现金支付15000元,许国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明悦大酒店陈工15000元,并加盖年丰装饰公司成都明悦酒店项目部印章,领款人为许鹏磊;2007年7月16日,转账支付130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许国强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六月份工程进度款150000元并加盖年丰装饰公司成都明悦酒店项目部印章;2007年8月8日,瑞银投资公司转账支付285000元,现金支付15000元,许国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成都明悦大酒店现金15000元,此款从本方七月份工程款中扣除;2007年8月21日,瑞银投资公司转账支付230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许国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成都明悦酒店七月份工程进度款250000元,并加盖年丰装饰公司成都明悦酒店项目部印章;2007年9月14日,瑞银投资公司转账支付97700元,现金支付2300元;2007年10月23日,瑞银投资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2007年11月7日,瑞银投资公司转账支付150000元;2007年12月21日,瑞银投资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2008年1月28日,瑞银投资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2008年3月21日,瑞银投资公司现金支付60000元,许国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成都明悦酒店现金60000元,此款在本方工程款中扣除,并加盖年丰装饰公司成都明悦酒店项目部印章;2008年4月17日,瑞银投资公司现金给付30000元,年丰装饰公司成都明悦酒店项目部出具《工程进度款》,载明收取进度款30000元,用以发放本公司施工人员3月份人工工资,《工程进度款》加盖年丰装饰公司成都明悦酒店项目部印章;2008年6月17日,瑞银投资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2008年8月5日,瑞银投资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许国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成都明悦大酒店100000元,此款从本方施工款中扣除,并加盖年丰装饰公司成都明悦酒店项目部印章。因此,瑞银投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年丰装饰公司的账户直接支付了1677700元,共计付款18400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还确认,案涉项目即成都明悦大酒店在2010年早已开业。
一审还查明,年丰装饰公司、瑞银投资公司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一、年丰装饰公司提交了18份《工程变更费用申请表》,主张该部分增量工程的工程款一共为236340元,以及这部分工程款对应的管理费和税金,按12%计算,计28360.8元。对该部分工程,年丰装饰公司主张系其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外,还存在的增量工程。但瑞银投资公司提出,该18份申请表,仅5份具有监理工程师以及建设单位(即瑞银投资公司)的签字,且建设单位签字人员“赵太福”并非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不具有签字确认增量工程的权利。另一方面,瑞银投资公司还表示,经询问,建设单位签字人员“赵太福”也表明上述申请表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签字。
二、年丰装饰公司主张,双方通过《工程联系单》还增加了主楼10-15层轻钢龙骨隔断(包整改)工程,该部分增量工程的工程款一共220800元。关于该部分工程,年丰装饰公司提交成都明悦大酒店筹建处于2007年5月25日向年丰装饰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主题为关于隔断龙骨,载明“主楼10-15层轻钢龙骨隔断(包整改)工程定价为1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施工内容如下:1、按图纸和工程联系单将隔墙龙骨新做或整改。2、填充隔音墙。3、双面双层封石膏板。4、隐蔽、竣工验收和资料。”同日,年丰装饰公司向瑞银投资公司发出编号为NF-MY-Z070508的《工程费用追加单》,载明“由于原隔断制作存在极大质量问题而无法施工,贵方提出主楼10-15F隔断龙骨修正及石膏板封装的内容由本方接手施工。本方计算费用如下:1、数量:按每间实际数量加上公用部分,每层共计3100㎡;2、价格:隔墙龙骨修正及石膏板封装施工单价为10元/㎡;3、施工费,6层×3100㎡/层×10元/㎡=186000元。”后,年丰装饰公司又向成都明悦大酒店筹建处发出《工程联系单》,编号为NF-MY-Z070512,载明,“上午发给贵方编号为NF-MY-Z070508联系单,贵方没有确认,同时收到贵方联系单,关于主楼隔断龙骨整改及石膏板封装,10元/㎡的价格本方艰难承受。但工程量的计算应以每层每套客房的实际立面数量加上走廊及所有公用部分立面数量为准计算,总数量为3100㎡。单价及施工内容本方已经可以认可,请贵方以此单或NF-MY-Z070508函进行确认。”年丰装饰公司同时还提供2007年8月的4份《中间验收记录》,用以证明上述增量工程其施工完毕并经监理、总包及业主签字验收。2008年6月2日,年丰装饰公司单方制作结算单,载明“主楼10-15F轻钢龙骨隔断施工费用如下:1、隔断修整:2600㎡/×6层×13元/㎡=202800元;2、电梯厅、套房隔断制作:150㎡/层×6层×20元/㎡=18000元,合计220800元。”瑞银投资公司则认为,其对成都明悦大酒店筹建处发出的《工作联系单》真实性表示认可,但通过年丰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达成了一致,《工程费用追加单》上也并无瑞银投资公司的签字确认,结算单也仅为年丰装饰公司单方制作。同时,瑞银投资公司提交了《请款说明单》及《发票》,主张该部分工程系案外人成都思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
年丰装饰公司对瑞银投资公司转账支付的1677700元款项予以认可,但认为现金支付至个人的162300元款项不应视为对年丰装饰公司的付款。瑞银投资公司则认为,现金支付的款项均为项目经理许国强收取,该收款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应视为向年丰装饰公司付款。四、年丰装饰公司还提交《工程联系单》《证明》《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因其职工在为瑞银投资公司卸货时发生事故,其代为处理支付了赔偿费83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共计88000元。年丰装饰公司主张因事故发生原因系基于瑞银投资公司的要求,而事故责任也是因为瑞银投资公司运载材料存在不规范,故应当由瑞银投资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瑞银投资公司对年丰装饰公司提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证明瑞银投资公司存在过错,无法证明年丰装饰公司已真实给付上述赔偿款。
一审再查明,年丰装饰公司具有承接案涉工程的相关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年丰装饰公司与瑞银投资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就本案争议焦点和审理重点,一审法院逐一审核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齐备的达到要求的竣工资料和决算资料并经总包方、监理方和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本案中年丰装饰公司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考虑到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酒店已开业经营至今,故案涉工程应当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资料的提交以及结算的开展进行过催告。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当自双方债权、债务金额明确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合同内价款虽为固定单价,但工程总价款涉及增量工程,增量工程并未办理结算,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确定之日起计算,故年丰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年丰装饰公司主张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价款,即按每层280000元计算6层,共计1680000元。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款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为结算总价的一部分;第二部分为《工程变更费用申请表》体现的增量工程部分,工程价款236340元。对该部分工程价款,瑞银投资公司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经一审法院核实,上述申请表中仅有5份具有监理方、总包方和建设方的签字。其余均为年丰装饰公司的单方材料,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瑞银投资公司对建设方签字人员“赵太福”的签字不予认可,年丰装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外人赵太福的身份以及在案涉项目中具有的职权范围。年丰装饰公司虽提出“赵太福”在“上海明悦酒店”工程中具有签字确认增量工程的权利,但“赵太福”在另一工程项目具有的职权并不必然推定在案涉项目中也具有同等的职权,在没有明确约定“赵太福”系瑞银投资公司就案涉项目确定的项目负责人的情况下,年丰装饰公司也未能证明“赵太福”在上述《工程变更费用申请表》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有权代表或表见代理,即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瑞银投资公司承担,故年丰装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该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为工程结算总价的一部分;第三部分为《工程联系单》体现的增量工程部分,工程价款220800元。对该部分工程价款,瑞银投资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请款说明单》及《发票》,主张该部分工程系案外人成都思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而向年丰装饰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系针对该部分工程的后续整改,应当为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因而双方未明确约定施工面积,仅约定按实际面积结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瑞银投资公司仅提交《请款说明单》及《发票》,无法有效证明案涉工程具体由案外人成都思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其次根据双方2007年5月25日的往来函件所载明的内容“10-15层轻钢龙骨隔断(包整改)工程”以及“由于原隔断制作存在极大质量问题而无法施工”,因此年丰装饰公司承接的该部分工程,即瑞银投资公司提出的“10-15层轻钢龙骨隔断(包整改)工程”,即使真实的由案外人成都思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也并未与年丰装饰公司的施工工程项目矛盾;再次,若该部分工程应当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中,瑞银投资公司没有必要再在《工程联系单》中明确载明:“定价为1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最后,从《工程联系单》能看出双方对由年丰装饰公司进行主楼10-15F隔断龙骨修正及石膏板封装的施工达成了一致意见。从年丰装饰公司回函,可以看出,其认可瑞银投资公司提出的10元/㎡的单价,但对实际施工面积有异议,主张按每层3100㎡计算,并向瑞银投资公司发函要求确认。而瑞银投资公司虽未回函确认该面积,但根据其签收的《工程联系单》可以看出,其明确知晓年丰装饰公司实际已开展上述龙骨修正工程,在施工工程中,其并未否认年丰装饰公司提出的工程量计算方式,也未向年丰装饰公司提出及时确认施工的实测面积,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工程应当作为双方合同约定之外的增量工程予以结算,并作为结算总价的一部分,结算价款应为3100㎡×10元/㎡×6层=186000元。综上,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应为1680000元+186000元=1866000元。
三、关于瑞银投资公司已向年丰装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如前所述,瑞银投资公司共计付款1840000元。而年丰装饰公司对瑞银投资公司转账支付的1677700元款项予以认可,但认为现金支付至个人的162300元款项不应视为对年丰装饰公司的付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年丰装饰公司的代表姓名和职称(职务)为许国强,“工程总负责,代理”。其职权为行使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其不具有代表公司收款的权利。同时,许国强收取现金时,均加盖了年丰装饰公司成都明悦酒店项目部印章,因此,许国强收款行为应当认定为其职务行为,瑞银投资公司向许国强的付款行为应当视为向年丰装饰公司的付款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瑞银投资公司已向年丰装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当为1840000元。
四、关于年丰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如前所述,瑞银投资公司应当向年丰装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866000元,而已付款金额为1840000元,尚欠付26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齐备的达到要求的竣工资料和决算资料并经总包方、监理方和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本案中虽并无证据显示年丰装饰公司与瑞银投资公司双方在起诉前已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手续,年丰装饰公司也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考虑到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酒店已开业经营至今,故工程应当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年丰装饰公司于本案中要求瑞银投资公司给付工程款,瑞银投资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催告年丰装饰公司交付相应竣工资料等。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多年的情况下,若因年丰装饰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决算资料等而否定其债权请求权的存在,不甚合理。故对年丰装饰公司要求瑞银投资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年丰装饰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一直未提交竣工资料和决算资料,其主张的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也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进行的结算确认,而同时瑞银投资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已给付大部分工程款,主观上也并未有不支付工程款的故意,因此,一审法院对年丰装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五、关于年丰装饰公司主张的其垫付工伤赔偿金88000元应当由瑞银投资公司支付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依据合同约定,“非乙方责任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伤亡事故,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和有关费用。”本案中,瑞银投资公司对年丰装饰公司提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而年丰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证明瑞银投资公司对上述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该笔赔偿金应当由瑞银投资公司承担。另一方面,年丰装饰公司关于赔偿款的给付,提交的证据仅为案外人的收据,也无法证明上述赔偿款已真实给付。故一审法院对年丰装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年丰装饰公司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瑞银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年丰装饰公司支付欠付款项26000元;二、驳回年丰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37元,由年丰装饰公司承担4000元,瑞银投资公司承担637元。
二审中,年丰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明悦大酒店主楼装饰工程增补明细,拟证明增补明细列的工程,年丰装饰公司进行了施工是情况属实的;2.瑞银投资公司授权的资料人员韩丽茹签名的笔记本,韩丽茹对NF-MY080602-01的相关资料进行了签收,该份资料一共有22份附件,包含了本案争议的18份,拟证明2008年6月2日双方有资料交接的记录;3、2007年7月23日会议纪要,证明赵中伟系项目土建经理,温志德系项目监理,毛德华亦代表瑞银投资公司签字。
瑞银投资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18份明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一审中年丰装饰公司已经提供了该证据,只是没有温志德、毛德华的签字,但是在二审中虽然补了这两个人的签字,但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瑞银投资公司对此持不确定的态度,补签名字的行为不符合常理;证据2、认可韩丽茹身份,但经联系韩丽茹本人,确认笔记本上签字不是本人所签;3、认可会议纪要真实性,但毛德华并不负责案涉项目,只是例会签字。
二审中,年丰装饰公司对主楼装饰工程及韩丽茹签字,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年丰装饰公司主张的主楼装饰工程增补明细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综合年丰装饰公司提出其完成案涉主楼装饰工程施工证据,主要包括其二审中补充监理人员温志德、瑞银投资公司工作人员毛德华补充签字的18份工程增补明细,以及瑞银投资公司资料人员韩丽茹签字的笔记本。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瑞银投资公司对年丰装饰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有韩丽茹签字的笔记本上,韩丽茹本人签字真实性明确提出异议,年丰装饰公司也在二审中明确放弃对韩丽茹的签字进行鉴定,因年丰装饰公司不能证明该笔记本证据来源及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对于二审中年丰装饰公司补签所形成的工程增补明细,因瑞银投资公司仅认可签字人员身份,对工程增补明细真实性亦明确不予认可,在年丰装饰公司无法为何对工程增补明细上补签字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对案涉主楼装饰工程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年丰装饰公司仅凭该份真实性存疑的工程增补明细孤证,主张其完成了案涉主楼装饰工程的证据明显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年丰装饰公司主张的主楼装饰工程增补明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关于年丰装饰公司主张的许国强收款问题,以及垫付工伤赔偿88000元问题,一审判决已经充分予以阐述,其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二审中年丰装饰公司亦无新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不再重复赘述。
综上,年丰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年丰建筑装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夏 伟
审判员 龚 耘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海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