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丰建筑装饰(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年丰建筑装饰(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任嵘,男,1971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金根,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建伟,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年丰建筑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润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梅,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芳菲,男,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任嵘诉被告年丰建筑装饰(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依法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根,被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俊梅、申芳菲到庭参加两次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封建伟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任嵘系专业从事建筑装饰装潢工程的专业人员,与被告年丰合作多年。2007年初,被告通过招投标承包了香港新世界大连综合体(包括商场、酒店、商住楼)项目的部分装饰装潢工程标段,被告将该标段的部分项目,包括商场的3、4楼(2019项目)以及酒店的15、18楼(2030项目)的标段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通过与被告协商,商场的3、4楼由原告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酒店的15、18楼由原告以清包人工的方式承包施工。该工程的商场3、4楼标段,被告年丰公司给予原告的承包价为85,560,000元(人民币,下同),施工过程中产生增加项目的数额为4,655,297.97元,减去年丰管理费后为3,975,624.40元,两项合计12,531,624.40元。该工程的酒店15、18楼标段,人工总计1,590,242.18元。施工期间,被告共计代付材料费6,779,483元,人工费2,516,639元。此外,在工程商场酒店标段外又为被告单位施工了电梯轿厢装饰项目,费用共计75,000元,合计被告单位尚欠原告工程款4,900,744元。原告于2008年1月进场施工开始到2009年1月施工结束。该工程整体于2009年4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一直以尚未与业主结算为由,拖延与原告结算,直到2011年7月,该工程被告中标的标段与业主结算完毕后,方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但在结算过程中,直到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仍在对账,由于双方在一些计算方式理解不一致,故造成迟迟未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致使原告一直未能取得拖欠的工程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900,744元。诉讼中,原告将上述工程款金额变更为3,255,926.58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承包关系,被告承建大连新世界工程属实,但是并非将大连新世界3、4层分包给原告,也未将15、18层清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仅是商场3、4层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是领取工资的工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结算。工程量增加是事实,但是增加的价款并非原告所述,实际是281万元,同时,因为业主变更石材需要扣除石材的金额2,479,325元,也需扣除业主自行施工的灯具款的28万元;即使原告有结算的请求权,但是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被告中标大连新世界大厦裙楼3层及4层商场、酒店3层行政办公室/行政酒廊/商务中心/二层中餐厅精装修工程。原告负责商场3、4层及酒店15、18楼工程。
2008年5月3日,王力平发给原告关于2019项目定标实价工程量清单,工程总价为1030万元。
2009年1月20日,被告公司财务发函给原告关于2019商场项目的开支,从该份材料显示,被告已支付款项为10,630,161.59元。
2009年9月25日,关于大连新世界大厦地面人造石供应及安装缺陷修补会议纪要载明,人造石开裂属施工单位本身原因,不应向业主提出任何费用索偿。于精艺新人造石再次投产前,京汇/年丰按原合同,与精艺完成结算工作;不管以往或今后保养期内,凡出现裂开情况,由精艺承担所有材料供应的费用,货到工地后,由安装单位承担二次运输及安装费用。
2010年12月29日,原告发邮件给邱滨要求初步结算,结算清单中商场合约内金额,原告让利8%,商场后增加账金额,让利20%。
2011年3月21日,被告公司发给原告客房人工结算,汇总表显示总额是1,590,242.18元,按审计额扣减百分比见项目清单附件。
2011年4月11日,被告公司发邮件给原告关于石材后期维修在保修金中扣除90,774.2元。
2011年5月17日,被告公司发给原告的邮件,由于时间紧迫,被告已安排代工人员进行维修,相关费用在日后按实结算并在保修金内予以扣除。
2011年1月3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结算,结算清单中商场合约内金额,原告让利8%,商场后增加账金额,让利20%。
2012年12月26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结算,其中扣减合约内灯具金额283,820元,让利8%,增加工程量扣减公司取费18%。
2013年1月29日,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3,997,703.7元,后附结算清单增加工程量扣减公司取费为10%,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已支付金额为10,650,000元,其中有异议部分为公司替其他施工单位代购材料、施工保证金,其他未经告知并已计算费用,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为9,746,463元。
审理中,经法院调取大连新世界大厦西塔楼及裙楼裙房商场三层、四层部分精装修工程结算书,原合同价款为10,300,000元,增加部分为2,814,983.57元,总价为13,114,983.57元。经法院调取大连新世界西塔楼及裙楼14-21层客房走道大堂精装修工程结算书,原合同价款49,363,388元,增加部分4,287,122.19元,总价为53,650,510.19元,该部分中人工费未单独列项。
审理中,被告提出石材后来变更,差价271万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负责的2019项目因施工缺陷导致石材大面积破裂,年丰公司承担了石材更换及其他维修义务并支付了费用702,888元,也应扣除。
审理中,被告提供证据列明酒店项目15、18层人工费为1,380,007.91元。原告认为应以其实际支付为准。
审理中,被告提出因原告施工缺陷导致被告支付维修费用127,508元,应在人工费中予以扣除;原告负责管理和施工的2019项目、2030项目15楼、18楼第三方代为付款和因施工质量产生的第三方扣款388,921.44元,被告已支付,应在结算中扣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证据材料、大连新世界工程初步结算项目清单、请款报告、催款通知、大连新世界大厦西塔楼及裙楼裙房商场三层、四层部分精装修工程结算书总结、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工人工资表、本案及本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250号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相应的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其向被告主张结算,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9年1月20日被告财务就已付款发函给原告,双方仍有往来结算,2011年1月3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结算,事实上双方未结算,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涉诉工程的结算金额问题。本案中,双方均不要求对所涉案工程款项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的结算金额予以审核认定。2019项目承判合约的金额为9,300,000元,原告自认应扣除8%的管理费,合同内金额为8,556,000元。增加部分有业主与被告的结算书确认,金额为2,814,983.57元。被告主张因按照30%管理费扣除,原告主张20%,18%,8%,双方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管理费的扣除,本院认为该举证责任应在被告,现被告无法举证,原告自认了管理费的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清单上扣减合约内灯具金额283,820元系原告自认,该金额应予以扣减。故2019商场项目的总金额为9,300,000元*(1-8%)+2,814,983.57元*(1-20%)-283,820元=10,524,166.86元。2030项目为清包工,原告提供的人工费金额为1,590,242.18元,被告提供的人工费结算金额为1,380,007.9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工资发放清单,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结算清单汇总表,一、从2011年3月21日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芳菲发给原告的客房人工结算的邮件来看,被告公司对于原告的该金额是经过修改后认可的,二、被告公司的结算汇总表为自行制作,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结算金额和扣除30%的管理费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2030项目的结算金额本院采信为1,590,242.1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电梯桥厢,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被告结算总金额为12,114,409.04元。
四、关于涉诉工程被告的应付总额问题。
2013年1月29日,原告发的律师函中,被告承认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已支付金额为10,650,000元,其中有异议部分为公司替其他施工单位代购材料、施工保证金,其他未经告知并已计算费用,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为9,746,463元。其在之后庭审中多次反复改变已收款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有异议的部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辩驳,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提出的石材扣减问题,本院认为,法院调取的结算书中未有关于石材的单独列项,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石材应予以扣减,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的石材维修费扣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2009年9月25日会议纪要明确凡出现裂开情况,由精艺承担所有材料供应的费用,货到工地后,由安装单位承担二次运输及安装费用,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的2030项目15楼、18楼施工缺陷支付的维修费用扣除,本院认为,其一、被告未提供支付维修费用的凭证,其二、即使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时,被告未通知原告进行维修或者通知原告找人代为维修即自行维修的行为有违常理,故被告主张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的扣除2019项目、2030项目15楼、18楼第三方代为付款和施工质量产生的第三方扣款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的产生确是因为原告的工程,原告也不予确认,故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据此,被告已付款部分为9,746,463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367,946.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年丰建筑装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嵘人民币2,367,946.0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6元,由原告任嵘负担25,750元,被告年丰建筑装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256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永强
代理审判员  钱 静
人民陪审员  朱金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