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民辖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乡××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德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萱惠路新四合社区东邻1号门市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德志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23)鲁1427民初10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中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中住所地为山东省平原县××乡××村××号,故本案应依法移送到平原县人民法院处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请求判令**中、德州德志建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施工费及利息的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