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28民初1245号
原告:***,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德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720,357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为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某某小区商住楼提供劳务,经查明***系挂靠该公司进行施工,***依约履行,完成了全部劳务,而***却未依据约定给付劳动报酬,有***出具的结算单为证,证明欠***劳务费为1,420,357元,已付700,000元,尚欠720,357元,***承诺在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经***多次催要,***、某某建筑公司至今未予给付,某某建筑公司故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采取挂靠方式违法分包,应对***的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1.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其已经于2022年9月14日就本案事实向贵院提出诉讼,案号(2022)鲁1428民初XX号,并且不服该判决向中院上诉,案号(2023)鲁14民终XX号,因此其行为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裁定驳回;2、假设法庭认为不构成重复起诉,那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实际情况案涉18号楼以及其他工程都是在同时进行施工,并且统一进行结算,应当就原告所施工范围以及施工的工程量,另外被告给付原告所有的费用应当予以统一进行结算,根据实际的情况,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仅为4,218,150元,而根据被告付款情况已经实际支付7,367,729元,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产生的费用(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294,745元),被告已经实际多支付原告1,854,834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2021年9月23日20万元支款证明暨保证书、(2022)鲁1428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2023)鲁14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2019年6月25日某某小区4、5、6号楼抹灰人工费壹拾伍万元整支款条、2021年9月23日支款证明暨保证书、本院调取的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协助查询交易明细结果》两页、《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页、(2022)鲁1428民初XX号庭审视频,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提交的证据五其自己制作的工程结算单、***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制作的某某小区18#楼班组工程量清单、***于2020年制作的两张收据(外墙抹灰真石漆面积210㎡,地下室内墙抹灰1840㎡),***主张按照证据五清单中所列的各分项的工程量计算,***对该结算单中真石漆的工程量、墙面砖和小地砖的单价不予认可。第一,关于真石漆的工程量,被告对***制作的工程量清单及两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真石漆的工程量被告称多出来的数是后期添加的,但在结算单中写明“此工程量以最终核实为准,余款从美好家园工程款中给付”并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有理由相信该结算单中的工程量不是双方进行结算后的最终工程量,***2019年制作的工程量清单载明外墙真石漆面积为8100㎡,2020年制作的收据载明外墙真石漆面积为210㎡,本院对该工程量予以认可,所以,***施工的真石漆工程量为8310㎡(8100㎡+210㎡)。第二,***对***主张墙面砖的单价25元/㎡不予认可,称为***后期修改,主张应按照修改前的18元/㎡的价格。在***提交的“***各楼层工程量明细”中,写明案涉18号楼墙面砖单价为24元/㎡,***予以认可,所以本院认定墙面砖的价格为24元/㎡。第三,关于小地砖的单价,***称18元的价格是管理人员报的,但是给工人支付的价格就是18元,这不包括工人上料的价格和利润,22元的价格在某小区所有标段施工中最少的,***对这个事也是予以认可的。***予以否认,认为应按当时约定的18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本院认定小地砖的价格为***自己制作的证据五中载明的18元/㎡;2、***提交的“***18号楼支款证明”、承兑汇票四张及情况说明一份、记账凭证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七份、银行转账流水一份、案涉666600元情况说明一份,***提交的对应“***18号楼支款明细”中编号111这笔钱的聊天记录在本院认为部分做详细说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借用某某建筑公司资质承建某某小区工程,后***将该工程内外装修部分分包给***,***按照***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量为真实漆8310㎡,单价105元/㎡;内墙抹灰18630㎡,单价11元/㎡;大地砖5412㎡,单价15元/㎡,墙面砖4235㎡,单价24元/㎡;小地砖896.5㎡,单价18元/㎡;脚线4080㎡,单价4元/㎡;大理石1085㎡,单价105元/㎡,以上七项总价款1,406,682元。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21年9月23日***收到案涉18号楼工程款200,000元。
另查明,2022年***与某某建筑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请求某某建筑公司给付劳务费及利息,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428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后***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3)鲁14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件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应付***工程款数额;三、某某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称,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其已经于2022年9月14日就本案事实已经起诉,案号为(2022)鲁1428民初XX号,并且不服本判决向中院上诉,中院作出(2023)鲁14民终XX号,因此该行为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裁定驳回。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本次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原告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被告主张原告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应付案涉18号楼工程款的数额。***认可收到工程款共计700,000元,***提交“***18号楼支款”明细52笔款项共计2,183,311元,称已支付给***18号楼的工程款明显超出其实际应得的费用,而该支款明细中有4笔发生在2021年9月23日以后,剩余48笔款项总数额已超过当时双方估算的工程款数额,这与在2021年9月23日***写明“其余欠款春节前***给我付清”、***予以签字认可的保证书内容相矛盾。经本院进一步询问,对该支款明细,第一,***自认去掉编号23、26、51、93、96、100、101、102、103、104、110、115、117、124、133、135、136、141、97、122这20笔款项;第二,在本案之前,***与***另有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服裁判结果曾向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在2023年3月24日、3月30日检察院对其所做询问笔录中称,编号112、113、114、118、119、120、121、123、126、127、128、129、130、131、132、134这16笔款项为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并不是案涉18号楼工程款;第三、***认可在转账备注中备注利息的款项不是转给***的工程款,应去掉,所以编号109这1笔款项不是案涉18号楼工程款;第四、从***提交的编号111的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自己制作的支款明细中载明的交易日期2021年3月8日系笔误,实际日期应为2021年4月8日,这笔钱***在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称是偿还借款,***称这笔钱是替***还的借款,自己还垫付了5000元,***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21年4月8日上午10:27***转给***45,000元后,2021年4月8日上午10:43***转给了案外人***50,000元,并将转账成功的截图发送给***,本院认为该笔钱系***替***还款具有高度盖然性,并不是案涉工程款;第五,根据***“零头是几百或者几十、几块钱的去掉,我不跟他扯扯这个了,可能不是工程款”的陈述,编号44、45、46、94、95、139这6笔零头是几块、几十块或者几百的款项予以去除。第六,编号142***称不是工程款,并称2019年6月25日***刚给付***人工费150,000元工程款,不可能第二天又给2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前一天***付给***工程款150,000元,第二天转的2000元说是工程款,从时间和数额来说都不符合常理,这笔钱本院不认定是案涉工程款;第七、编号98和99对应的***向***转账2万、1万这两笔钱是否是案涉工程款问题,***称其于2019年1月14日刚刚出借给***490,750元,因此这两笔钱不可能是案涉工程款。***称这笔490,750元的借款是***向案外人***借的,***通过***转给***,由***做中间人,***对此否认,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调取了***建设银行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查明2019年1月12日***向***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18,000元,***向***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72,750元,***认可***通过***的账户向其转款,这两笔总计490,750元,后***向自己建设银行转账490,750元,后又在该账户向***转账490,750元,以上事实与***所述矛盾,与***所述一致,这两笔钱本院认定是***支付给***案涉18号楼工程款;第八,编号138、140对应的***向***支付的3000元、6000元,该两笔款付款时间发生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否认是案涉工程款,但没有证据反驳,本院认定该两笔款项为案涉工程款。
对于争议较大的编号40和41这两笔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2019年1月19日付给***案涉工程款500,000元,2020年1月22日付给***案涉工程款666,600元负有举证责任。关于编号40的50万元这笔钱,***提交2019年1月19日***书写的支条为证,***称该支条书写时间2019年1月19日系笔误,实际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付给***一张50万元的承兑,并提交了2020年1月7日、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8日、2019年12月25日四张承兑,***称将其中一张承兑付给了***,具体哪一张,因为时间太长,忘记了,然后***出具的支款条。***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是2019年1月19日先出具了收到50万元工程款的收条,但***当时未支付该笔50万元工程款,一直到2020年元月大约二十五六号的时候,在美好家园工程款中才付给***了40万的承兑,另外还有一个20万的承兑汇票是***和***、杨某某三人的工程款,每人66,600元,***的66,600元给了***,当时在电话里问***,还差3万多,那3万多怎么办,***说回来后给现金,但回来后也没有给现金,在美好家园工程上不到3万元的沙子钱也就是编号45的这笔钱顶的欠的这个3万元,这样才凑齐50万,把***2019年1月19日打的条上的工程款付清。但***予以否认,称支付给了***一张50万元的承兑。***为进一步证明***收到一张案涉工程款50万元承兑,申请某某建筑公司会计***出庭作证,***称2020年1月19日与***在古贝春公司领取完案涉18号楼承兑后,***向***要工程款,后***请示德志法人***,经***同意,然后***将其中一张50万的承兑给了***,证人证言与***在(2022)鲁1428民初1759号中陈述“在2021年9月23日20万以前的确是收到过50万,是个承兑”相互印证,本院认定***收到一张50万元承兑作为案涉工程款。
对于编号41的666,600元这笔钱,***提交了自己制作的付款说明一份,称2020年1月22日付给***666,600元,是古贝春公司给了科信达公司400万的承兑用于支付美好家园工程款,其中***200万,***、***、***三人平分200万,其中***得到了***施工的美好家园1号楼本属于***的工程款666,600元,通过询问,***称只收到上述400万承兑中本属于***的466,600元。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称上述400万元承兑的本属于***的666,600元全部给了***,***一分钱也没要;***则称其只收到了466,600元,***自己得到了20万元。因双方均认可将承兑汇票放到王某戊处进行兑现,本院对王某戊进行了调查,但王某戊称兑付业务都是现场两清,没有账目,且已时隔三年多,上述承兑具体当时兑付给了谁已无从查证。综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上述400万承兑中本属于***的666,600元,但因***自认收到上述400万承兑中本属于***的466,600元,本院认定***还收到***支付的案涉工程款466,600元。
通过当事人陈述和以上证据分析,本院认定***收到一张50万元承兑和***自认收到466,6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关于案涉18号楼,***共支付***工程款1,205,600元,尚欠201,08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与***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双方认可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已经完成施工,并且案涉工程18号楼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应当向***支付工程款,现***要求***给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给付时间,在双方都认可的2021年9月23日中写明“其余欠款春节前***给我付清”,所以***主张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德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经询问***称,***与***是老乡,***给***说是***承包的案涉18号楼,***让***施工内外装修,***是后来在工程概况牌上看到某某建筑公司是案涉18号楼总承包。本院认为,借用资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向***分包劳务时系以某某建筑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代理某某建筑公司与***建立分包合同关系,故***主张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01,082元及利息(以201,08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4元,减半收取计5502元,由原告***负担3966元,被告***负担1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