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洼县安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盘锦垚硕管网有限公司、大洼县安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民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垚硕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韩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洼县安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柳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元,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海霞,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达斡尔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原审被告:盘锦市大洼区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苗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盘锦垚硕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硕公司),上诉人大洼县安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海霞,原审被告盘锦市大洼区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城建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4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垚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微,上诉人安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元,被上诉人申海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区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垚硕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垚硕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申海霞损失3,833.02元(47,082.56元X40%-15,000.00元),驳回被上诉人申海霞对上诉人垚硕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垚硕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涉案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申海霞的损坏后果与上诉人垚硕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垚硕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申海霞受伤地点(盘锦市大洼区鹤吉农贸大厅东侧二层商网附近)被上诉人安润公司承包的鹤吉商贸步行街景观改造工程范围内,此事实已被一审人民法院确认。而此时,结合现场施工状态和被上诉人申海霞的陈述,足以证明上诉人垚硕公司早已撤离施工现场,对正在进行施工的事故现场没有控制和管理职责。二、被上诉人安润公司是鹤吉商贸步行街景观改造工程总承包方,事发现场硬化工程的施工人。本案被上诉人申海霞受伤时现场施工人和施工范围明确,一审已经查明对于申海霞受伤时井口的塑料薄膜系被上诉人安润公司覆盖,井口及附近亦未设立警示标志,这是一审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申海霞受伤时现场唯一施工人的身份确认,那么也就明确了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三、被上诉人申海霞对于事发现场为施工现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且通过其描述的现场状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发生应当具有合理的预见。关于上诉人垚硕公司向被上诉人申海霞垫付的1.5万元,应当由被上诉人申海霞或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进行返还。由此可见,上诉人垚硕公司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被上诉人申海霞受伤现场无任何管控能力,一审人民法院以上诉人垚硕公司“未提供证明施工范围、施工起止时间、工程是否验收及验收时间等事实的证据”为由,判令上诉人垚硕管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混淆了举证证明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概念,进而判决上诉人垚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望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申海霞对上诉人垚硕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润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4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申海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涉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8249.54元缺乏事实依据。1、通过庭审调查可知,被上诉人申海霞受伤地点系被上诉人垚硕公司施工的通信井,并非上诉人施工的道路。原审判决书中也认定被上诉人申海霞掉入的井在被上诉人垚硕公司通信管线额铺设范围内。由此可知,导致被上诉人申海霞受伤的施工人系被上诉人垚硕公司而非上诉人。因此设立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义务人应为上诉人垚硕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通信井施工具有上述义务显然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缺乏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属明显的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申海霞受伤时为下午至傍晚时分,覆盖在井口的薄膜有水蒸气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通过庭审调查可知,本案属于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导致的人身损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原审法院也将该案的案由确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但原审法院未适用该法律规定确定赔偿主体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便本案中上诉人确有过错,其过错也应小于被上诉人垚硕公司,因其属通信井的施工人且其自始未提供其施工合同证明其属于合法施工,也未对其未加盖井盖、未采取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做出任何说明,因此其过错明显大于上诉人。四、被上诉人申海霞本身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申海霞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区城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申海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9,845.5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2日下午,申海霞在盘锦市大洼区鹤吉农贸大厅东侧二层商网附近经过时,掉进正在施工的通信井中受伤。申海霞受伤后被送入盘锦市大洼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后踝骨折,左大腿、左手擦挫伤。住院治疗38天,均为二级护理,期间行右侧后踝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2018年8月19日出院,诊断书记载出院休息4周后需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申海霞申请对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后撤回对所受伤害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2018年7月17日,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外伤致右后拐骨折,手术治疗,骨折愈后需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约人民币6800元。申海霞因鉴定花费845元。申海霞因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27,591.34元(门诊医疗费527.10元、住院医疗费27,064.24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鉴定费用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38天)、营养费570元(15元×38天)、护理费4,088.80元(107.60元×38天)、误工费6,327.42元(95.87元×38天,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交通费100元,共计47,082.56元。垚硕公司为申海霞垫付15,000.00元费用。另查明,申海霞居住盘锦市大洼区道。其受伤时所处位置(盘锦市大洼区鹤吉农贸大厅东侧二层商网附近)在安润公司承包的鹤吉商贸步行街景观改造工程范围内,该工程内容包括道路铺装、绿化、景观小品、亮化、给排水供暖管线铺设等。垚硕公司负责该工程通信管线的铺设,申海霞受伤时掉入的井在垚硕公司负责施工穿线的通信井范围内。申海霞受伤时井口未加盖井盖,仅由安润公司覆盖一层塑料薄膜,井口及附近亦未设立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申海霞受伤地点(盘锦市大洼区鹤吉农贸大厅东侧二层商网附近)在安润公司承包的鹤吉商贸步行街景观改造工程范围内,申海霞掉入的井在垚硕公司通信管线的铺设范围内。垚硕公司辩称申海霞受伤时,应由其公司施工部分已经完成,且其公司施工范围不包括井盖的加盖。庭审中,经询问并要求限期提供证据后,垚硕公司未提供证明施工范围、施工起止时间、工程是否验收及验收时间等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内容及施工内容已毕,故对申海霞的损失,垚硕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安润公司辩称造成申海霞受伤的是通信井的施工,其公司既非该工程的施工人,也非该通信井的所有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安润公司作为鹤吉商贸步行街景观改造工程总承包方,并未提供证明施工起止时间,且认可申海霞受伤时井口未加盖井盖,井口的塑料薄膜系其公司覆盖,井口及附近亦未设立警示标志,可知申海霞受伤当时,安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其对施工范围内未加盖井盖的井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明显过错,故对申海霞的损失,安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垚硕公司与安润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安润公司对申海霞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垚硕公司对申海霞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垚硕公司为申海霞垫付的15,000.00元应在其应赔偿的数额内予以扣除。关于垚硕公司与安润公司辩称,申海霞对自己的伤害应有一定的预见性,自身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的抗辩主张,因申海霞受伤时为下午至傍晚时分,覆盖在井口的薄膜有水蒸气,导致申海霞未能看清路面是否有井,以及井是否加盖井盖,过错不在申海霞,故对二上诉人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申海霞要求区城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区城建公司与申海霞受伤地工程有任何关系,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申海霞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收入状况,因其为城镇居民,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申海霞的误工费。关于申海霞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花费情况,因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申海霞出、入院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关于申海霞主张的护理费,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垚硕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申海霞损失3,833.02元(47,082.56元×40%-15,000.00元)。二、安润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申海霞损失28,249.54元(47,082.56元×60%)。三、驳回申海霞对区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申海霞已预交),减半收取398元,由垚硕公司负担36元,安润公司负担265元,申海霞负担9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申海霞掉入由垚硕公司施工的通信井,当时井口未加盖井盖,虽垚硕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其已撤离施工现场,对事故现场没有控制和管理职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说法,故垚硕公司对申海霞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安润公司作为案涉道路改造工程的总承包方,明知井口没有井盖,又在包括井口在内的道路上覆盖了一层塑料薄膜,且未在井口附近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安润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亦应承担侵权责任。申海霞作为受害人,没有证据证明本起事故中其本人存在过错,故申海霞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审件受理费556.24元(其中盘锦垚硕管网有限公司预交50元,大洼县安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506.24元),由上诉人盘锦垚硕管网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上诉人大洼县安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6.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李宝明
审判员 温 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