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1228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11800号。
负责人:李景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湘琳、徐田树,银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吴井路香樟俊园11幢3单元11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严静辉,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李兴红,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潘建,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严静辉、李兴红、潘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燕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湘琳、被告**(同为被告***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静辉、李兴红、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1万元,支付截止2020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23,029.99元,逾期罚息448.4元,以及2020年7月29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二、判令被告严静辉、李兴红、潘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13日,被告**、***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220820190669530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为81万元,期限12个月,即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并对利息、罚息、复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13日,被告严静辉、李兴红、潘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HT2208201906695302-1,约定被告严静辉、李兴红、潘建自愿为被告**、***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支用贷款,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间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等方式催收,被告拒绝还款。
被告**、***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利息、罚息过高。
被告严静辉、李兴红、潘建缺席无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严静辉、李兴红、潘建缺席无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证。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T2208201906695302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81万元,用于归还借据号为LN2208201906138505的贷款本金,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3日,贷款利率为5.655%,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按借款金额的1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借款人应赔偿贷款人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严静辉、李兴红、潘建签订编号为HT2208201906695302-1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严静辉、李兴红、潘建自愿为被告**、***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向被告**、***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1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20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万元,产生逾期利息34,735.84元,逾期罚息942.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1万元,被告**、***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借款审判的意见,利息、罚息、复利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严静辉、李兴红、潘建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严静辉、李兴红、潘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亦未超过保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本院上述判处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已能弥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不再支持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81万元,并支付截止2020年10月14日的逾期利息34,735.84元、逾期罚息942.34元;
二、被告**、***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以借款本金8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年利率8.4825%计算,罚息、复利相加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被告严静辉、李兴红、潘建对被告**、***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述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5元,减半收取6067.5元,由被告**、***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严静辉、李兴红、潘建承担,剩余6067.5元退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苏 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