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被告沈阳华岩公司系国电喀左新能源有限公司的独资企业,**系国电喀左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6日,国电喀左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朝阳正达公司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国电羊角沟10MW光伏发电站接入系统工程(2015-040)新建10KV线路工程,工程内同为敷设10千伏电缆线路0.56千米,电缆采用YJV22-8.7/15KV-3*185型;安装一进一出10KV分接箱一座。******
庭审中,原告朝阳正达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委托书、开工报告、受电工程竣工报告的工程内同为:新建10千伏路线5.93千米,其中新建架空线路4.39千米,导线采用LGJ-240/30型,新建10千伏电缆线路0.94千米,电缆采用YJV22-8.7/15KV-3*300型和YJV22-8.7/15KV-3*185型,敷设10千伏电缆线路4.39千米,组立杆塔90*,其中B2312型水泥杆80*、B2315型水泥杆10*。新建直线电缆井4座,转角电缆井2座。安装一进一出10KV分接箱一座,高压隔离开关2组,氧化锌避雷器2组,线路故障指示仪1组。有原告朝阳正达公司与国电喀左新能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在国电喀左新能源有限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原告称上述工程内容中包含本案合同所涉工程,由国电喀左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与与国电喀左新能源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另一份合同中的工程进行的统一验收。******
被告沈阳华岩公司称本案所涉工程的原合同系国电喀左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的验收并非沈阳华岩公司,因2015年的时候国电喀左新能源有限公司没有偿付能力,剩余的50万元欠款转给被告,所以本案所签订的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沈阳华岩公司2016年12月末后补签的,故只承担503000元工程款及此款的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12月末开始计算,此前1303000元工程款的利息不予承担。庭后,被告沈阳华岩公司提交了2015年5月26日及2015年9月16日原告朝阳正达公司与国电喀左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国电喀左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执行,同日,又与被告沈阳华岩公司重新签订了一样内容的合同,且工程价款不同,实际的价款就是与被告沈阳华岩公司签订的合同的价款1303000元,已付的80万元工程款亦是被告沈阳华岩公司支付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10KV线路及变台工程预算书一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二份、工程施工委托书、开工报告、10KV线路隐蔽工程施工记录及受电工程竣工报告各一份,被告提交的2015年5月26日、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国电喀左新能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据在卷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朝阳正达公司与被告沈阳华岩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称其没有参与该工程竣工验收,从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看出,系国电喀左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及国电喀左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另一工程进行的统一验收,被告认可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及工程价款,并已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亦无异议,故被告应履行及时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0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本案合同系因承接国电喀左新能源有限公司的503000.00元工程欠款而于2016年12月末补签的,仅承担该部分工程款及自补签合同之日起的利息的意见,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确系2016年12月末补签,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能采信。关于原告主*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在200万元及以下的工程,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前一次性付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华岩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50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303000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503000.00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被告沈阳华岩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斯毓******
代理审判员*可******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