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2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负责人:朱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风,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抚顺市顺城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

负责人:宁伯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1803室)。

法定代表人:付洪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兴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抚顺公司)、沈阳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鞍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被上诉人人保抚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伟,被上诉人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鞍山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2)辽0404民初805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一审法院引用的鉴定报告非本案法院委托鉴定。上诉人未参与摇号及鉴定全过程。因上诉人未参与其中,故,上诉人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权利,此权利的丧失直接影响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数额认定,是对上诉人的不公平。上诉人对鉴定报告中所记载的车辆最终认定价格及残值的计算数额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市场及4S店认定的真实交易价格,损失的认定数额过高,残值的认定数额过低,产生了较大数额的差额。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应当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没有提出,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人保抚顺公司辩称,我司已经履行了保险责任,交强险已经全部赔偿到位。

国兴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车辆实际损失价值71477元,评估费4200元,共计75677元,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2日11时30分许,驾驶人杜井龙驾驶第三人国兴公司所有的辽A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抚顺市××路××街××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发生侧翻,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人常荣海驾驶的辽D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驾驶人常荣海和辽D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万素英和常莹受伤,经抚顺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驾驶人杜井龙负全部责任,驾驶人常荣海无责任。辽D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在检验有效期内。辽AC××××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抚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鞍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肇事时均在保险承保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9月18日曾因相同诉求来院告诉,案号为(2021)辽0404民初3676号,但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因遗漏当事人申请撤诉,在该次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车辆辽D3××××号损失鉴定申请书,经中院摇号确认鉴定机构为辽宁银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该鉴定机构2021年11月6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主要内容为“五、查勘鉴定,2021年10月28日鉴定评估人员会同办案法官、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当事人对车辆进行全面认真的查勘、质证,调取车辆的信息资料。该车登记日期为2014年3月4日,该车辆因事故造成车辆车前部严重受损;2/3大顶、左侧车身塌陷,根据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建议车辆作全损处理。八、评估方法为现行市价法。十、评估结论,车辆损失价值:74477元,车辆残值:3000元,车辆实际损失价值:71477元。十二、评估报告法律效力:本项评估结论有效期为90天,自评估基准日至2022年2月5日止。”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4200元。再查明,该起事故的主要赔偿纠纷已由望花法院审理,案号为(2022)辽0404民初988号,被告人保抚顺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该起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明确,且其余赔偿事由也已由本院另案处理,其中被告人保抚顺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故原告诉求的无责车辆辽D3××××因该起事故的实际损失,应由该起事故全责方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鞍山公司承担。关于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一节,原告提交了另案摇号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车辆损失价值74477元,车辆残值3000元,车辆实际损失价值71477元,被告人保鞍山公司认可报告中车辆全损,且对鉴定金额及程序有异议,但其未在限定期限内重新提交鉴定申请,故实际损失一节,本院采纳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数额,认定车辆实际损失价值71477元。关于原告诉求的鉴定费4200元一节,因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且该费用系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人保鞍山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价值71477元、评估费4200元,共计756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人保鞍山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车辆损失及残值认定是否合理?二、鉴定费由谁承担?

关于焦点一,车辆损失及残值认定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另案法院经过摇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上诉人人保鞍山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中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并且对鉴定程序也提出异议,但其一审中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二审中,其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认定车辆实际损失价值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二,车辆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车损鉴定评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人保鞍山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颖

审 判 员  李依桐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静

代书记员  袁心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