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6281号
原告:沈阳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熙源置业有限公司
沈阳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熙源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7757.22元(结算款3087843.28元,按合同约定应付97%即2995207.98元,已给付1017450.76元,欠付1977757.22元,其中60万元汇票2021年8月20日到期,515416.84元汇票2021年9月16日到期,862340.38元为2022年9月23日完成结算按约定3个月应付款项)及延迟付款违约金(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15416.84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62340.38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沈阳熙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结算金额和已付款金额属实,同意支付到期未况商票1115416.84元、履约保证金101746元和提交请款经审核248782.37元合计1465945.21元,不同意支付未提交请款未经审核511812.01元。其次,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前或提交发票不符合要求的,有权不支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沈阳恒大温泉小镇B#地块二期19#-24#、27#-32#、38#楼土石方工程,付款方式为被告每月支付至原告实际完成施工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达成一致后余款在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若无质量事故,被告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前或提交发票不符合要求的,被告有权不支付款项。签约后原告入场施工。2022年9月23日完成施工合同的结算。诉讼过程中双方对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无异议。在欠付1977757.22元中,其中被告开具的60万元汇票2021年8月20日到期,被告开具的515416.84元汇票2021年9月16日到期,余862340.38元为2022年9月23日完成结算。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双方自愿签订,属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原告进行施工,现双方已结算,余款应依约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赔偿无约定,按法律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熙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7757.22元及逾期损失(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15416.8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62340.3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诉讼费20456元,原告已预交20456元,被告负担204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退还2045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被告负担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退还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胡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