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硕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茂名电白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云民终29号
上诉人陈标因与上诉人广东茂名电白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海公司)、云南硕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峰公司),被上诉人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文山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6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陈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祥,上诉人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上诉人硕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瑞、李江,被上诉人文山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景、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城海公司、硕峰公司支付工程款20233365元,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1638905元,及截止2019年7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95765元,合计22268035元;自2019年7月9日起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202333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文山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12005302.7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城海公司、硕峰公司、文山住建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陈标当庭将其第1项上诉请求中的“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1638905元”变更为“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1595807.86元”。上诉理由:1.进度款利息应予以支持。《承诺书》的三性各方无异议,进度款超过一个月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有明确约定。陈标计算进度款逾期付款损失是从2016年6月30日项目的竣工报告出台至2018年12月26日审计报告出台,按每日万分之五、完成工程量的60%计算为1649088.25元,陈标的诉请是以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为起算时间节点,并非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局部完工计算进度款违约金,一审以陈标没有提交相应进度工作量、相应造价的依据不予支持,显然与陈标的诉请不符。结算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陈标无异议。2.文山住建局的欠付工程款范围一审已查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计报告载明文山住建局尚欠的工程款为12005302.71元,文山住建局以该金额未经审批便不确认缺乏依据。质保金3406735.38元在二审审理期间已经届满三年,请求一并返还。
城海公司、硕峰公司辩称:陈标主张的2000余万元工程尾款不予认可,应在尚欠工程款中扣除20%的管理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不予认可,不应支付。文山住建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城海公司、硕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由文山住建局在欠付城海公司、硕峰公司的工程款12005302.71元的范围内对陈标承担支付工程款11363914.53元(不含质保金)的责任;3.由陈标、文山住建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1.一审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一审对《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予以采信但评判有误,认定6%的管理费无依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内容包括审计局审定金额、按合同约定审定金额、质保金、已支付金额等,内容表述具体、金额明确,毫无歧义。硕峰公司及陈标均签字确认,双方对工程款、已付款、未付款已达成一致意见。陈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对于《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内容和签字的后果是知悉的,否则陈标就应当签署不同意等相反意见。陈标的签字不能被理解为仅仅参与对账,而应当作为陈标对工程结算审核金额及欠款等事实的确认,该结算依法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请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一方面采信《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一方面又否定双方签字认可的金额,却又单方采纳陈标提出的6%的管理费。管理费与人工、材料等同样是施工成本费用,具有合法的计价定额标准,城海公司、硕峰公司实际付出了劳动,完成了管理工作。一审法院如此草率的否定和处理不能令人信服。同时,一审法院支持了陈标出尔反尔的不诚信言行,有违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且执法不公。结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城海公司、硕峰公司作为联合体,付出了管理成本,应收取合理的管理费。一审法院采信6%的标准错误,请确认20%的管理费金额。2.一审法院对《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的认证和评判错误。《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金额与审计报告金额一致。《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文山市职教园区主干道四期固定资产BT投融资建设项目审核汇总表》是构成审计报告的有效附件。审计报告明确了工程价款,城海公司、硕峰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情况说明》,明确了文山住建局已付款项为5833.4575万元,文山住建局尚欠城海公司、硕峰公司的工程尾款是明确的。即便依照文山住建局的主张,对于涉及超量部分需要进一步审查,但依据审计报告已足够明确文山住建局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陈标承担付款义务。如以后仍然存在超出审计报告的部分,可另案主张。但一审法院对于已经明确的审计报告部分却不予采信,文山住建局未举证证明增量问题,也不对欠款事实予以举证和解释。请二审法院依法向文山住建局释明,以便查明工程欠款,维护城海公司、硕峰公司和陈标的合法利益。3.一审法院对硕峰公司递交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的认证、采信意见错误。4.一审法院对《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概括转让协议书》的认证和采信意见错误,合同应为有效。城海公司与陈标对剩余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灵活,一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 陈标辩称:涉案合同无效,但陈标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有权主张工程款。硕峰公司确实尽到一定的管理职责,即其以联合总承包人的身份提供了加盖公章的便利,一审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据陈标的诉求认定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6%应当得到维持。《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记载的数额不确定,一审以政府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是各方已经认可的事实。一审对于证据的采信及认证是正确的。文山住建局确实存在欠款,且金额明确,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 文山住建局针对陈标、城海公司、硕峰公司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文山住建局与硕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未进行过结算,且双方签订的是资产回购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看出,项目所有费用都由硕峰公司筹措,合同价款为23121439.74元,但文山住建局目前已经支付58334575元,早已超过合同价款。在未经结算之前,不能认定文山住建局是否尚欠硕峰公司款项,其他未在合同内容部分的工程款项,必须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后才有财政资金拨付。一审判令文山住建局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陈标、城海公司、硕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陈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海公司和硕峰公司共同支付其工程款20233365元;工程进度款损失赔偿数额为1610583元;逾期支付损失赔偿金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7月8日为1638905元,要求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文山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城海公司和硕峰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一、2011年9月20日,城海公司(原名:广东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硕峰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文山住建局(招标人)的文山市职教园区主干道四期固定资产BT投融资建设项目的投标。中标后,文山住建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硕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工程量清单、图纸所示范围及招标文件、答疑文件及部分。开工日期2011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3日。建安工程价款为23121439.74元。 二、2012年11月14日,以硕峰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邹志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文山市职教园区主干道四期固定资产BT投融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合同价款为23121439.74元,结算方式为:1.实行每月25日向甲方上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支付审核工程量的60%进度款,以此类推,至项目竣工验收后,扣除总价的20%作为甲方管理费,剩余部分甲方以现金或者实物置换方式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3年。2.乙方承担甲方派驻现场管理团队项目绩效管理费,费用为总价的千分之三。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并扣除属于甲方应收部分费用后剩余的为乙方成本和酬劳,乙方自负盈亏。在该合同最后一页又约定:审计金额确定后甲方在30天内完成向乙方款项支付工作(除保险金外)。 三、2013年12月2日,以硕峰公司为甲方、邹志良为乙方、陈标为丙方共同签订了《合同概括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其与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丙方,丙方概括受让乙方享有和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丙方取代乙方,乙方退出该项目的管理,甲方同意转让。2015年3月16日,硕峰公司出具《承诺书》给陈标,要求陈标配合其公司及文山住建局做好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核定工作,其公司根据核定的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并承诺如果没有按约定支付清进度款,超过一个月后,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或者以其公司的实物协商置换。 四、2017年6月30日,陈标所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0月16日,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依次载明:审计局审定金额68134707.58元,按合同约定审定金额49988545.91元,质保金(合同约定为审计局审定金额的5%)3406735.38元,扣减金额18146161.67元,已付金额为34770425元,扣除质保金和已支付金额后11811385.53元。陈标在该表“施工单位意见”栏中负责人签章处签名。2018年12月26日,文山州审计局对文山住建局的“文山市职教园区主干道四期固定资产BT投融资建设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明确建安工程投资为70339877.71元。 五、陈标在合同范围内的建安工程款为68134707.58元,截止2018年2月10日前陈标共收到硕峰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为34970425元(含朱宝华的工程款20万元),至今,硕峰公司共收到文山住建局支付的工程款为58334575元。城海公司对陈标要求其与硕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意见。庭审中,陈标、硕峰公司、城海公司均同意按5.39%的标准计算扣减税金,计3672460.73元。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2012年11月14日硕峰公司与邹志良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2013年12月2日陈标、硕峰公司、邹志良签订的《合同概括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邹志良、陈标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概括转让协议书》无效。 2.关于硕峰公司、城海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是多少?以及硕峰公司、城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的问题。(1)应付工程款:陈标主张为20233365元=68134707.58元(审定总价)-34970425元(已收款、含朱宝华的工程款20万元)-3672460.73元(税金)-1101659元(规费)-3504635元(管理费)-1245428元(其他应扣项目)-3406735.38元(暂扣质保金)。硕峰公司、城海公司除不认可管理费3504635元和朱宝华沥青路面尾款789724.7元外,认可其余的款项,硕峰公司主张管理费应按合同约定的20%计算扣减,即13626941.52元(总价68134707.58元×20%),朱宝华的尾款不同意在本案处理,硕峰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1163914.53元。文山住建局主张经审计建安工程的总投资是70339877.71元,但因硕峰公司没有与文山住建局结算,尚欠款项数额不能确定,现在涉案工程存在超量超款,超出部分需要等待审批,并且陈标与硕峰公司之间的欠款与文山住建局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硕峰公司、城海公司所认可陈标主张的款项予以确认。其次,朱宝华沥青路面尾款,因涉及案外人朱宝华的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再次,对管理费,《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概括转让协议书》无效,且《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基于两合同而形成,陈标现也不同意按20%的标准计算管理费,故《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计算的管理费对当事人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对于硕峰公司、城海公司所尽管理职责,陈标同意按6%的标准计算管理费。因双方对“管理责任”并无明确具体的约定,双方也都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依据,故此,管理费应按陈标认可的6%的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4088082.45元=68134707.58元×6%。综上,硕峰公司、城海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0439662元=总价68134707.58元-已收款34970425(含朱宝华的工程款20万元)-税金3672460.73元-规费1101659元-质保金3406735.38元(暂扣)-管理费4088082.45元-其他应扣款455683.39元(依据陈标制作的结算数据确定版中“其他应减扣单项”共7项计算,未含朱宝华沥青路面尾款789724.7元)。但因陈标主张的欠款数额是20233365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以陈标主张的数额为准,即硕峰公司、城海公司实际应付工程款为20233365元。(2)硕峰公司、城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首先。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违约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概括转让协议书》均系无效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无合同依据。且陈标亦无证据证明已上报并完成审核的工程量,硕峰公司在什么时间未支付清进度款(应付多少、实付多少)。所以陈标主张硕峰公司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违约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硕峰公司、城海公司认可尚欠陈标工程款的事实,结合双方均认可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月27日起算以及陈标主张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7月8日(实际要求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事实,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按2019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经查,2019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4.35%,日利率为0.012%,陈标要求按《承诺书》的0.0554元/日计算无依据。故自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7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95765元=20233365元×0.012%×163天,自2019年7月9日起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202333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3.关于文山住建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文山住建局,实际施工人是陈标,违法分包人是硕峰公司,所以文山住建局是本案适格被告。但因文山住建局与硕峰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而硕峰公司的工程确实存在增加,增加部分需报原审批部门审批而目前尚无审批结果,文山住建局不认可硕峰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12005302.71元,此情况下,本案不能查明确认文山住建局所欠硕峰公司的实际工程款数额,所以陈标要求文山住建局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广东茂名电白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硕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标支付涉案工程款20233365元及截止2019年7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95765元,合计20629130元;自2019年7月9日起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202333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214元,由陈标负担19504元,由广东茂名电白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云南硕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9710元。” 二审中,城海公司、硕峰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审计实施方案调整表,证明陈标与城海公司、硕峰公司是基于审计认定的金额所签署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承诺书及被审计单位需提供的资料清单、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工程竣工结算书、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证明硕峰公司、城海公司作为管理、资料编制主体,全程跟进了项目的管理工作,履行了资料编制等合同义务。此外,城海公司、硕峰公司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硕峰公司、城海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履行了管理义务。 陈标质证称:证据1、2是城海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是城海公司、硕峰公司聘请的管理施工现场的人员,不能证明城海公司、硕峰公司尽到管理职责。文山住建局质证称: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1的工程款金额需待政府部门确认,并非最终的审定金额;证据2涉及管理费的金额,与文山住建局无关。证人证言涉及的是管理费,与文山住建局无关。
本院认为,城海公司、硕峰公司提交证据1、2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述。 二审另查明:中标后,文山住建局与硕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文山住建局与硕峰公司、城海公司签订的《文山市2011-2012年度教职园区40米主干道四期固定资产BT投融资建设回购合同协议书》的组成文件之一,并非双方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固定资产BT投融资建设回购合同协议书》(一)总则部分第3.4条约定“甲方保留提前向乙方支付回购款的权利,甲方提前支付回购款时,根据乙方自报资金占用利率和实际占用的时间计算实际的资金占用成本。在施工期间,甲方可根据资金到位情况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支付比例不超过进度款的75%,且进度款不计息,如甲方自有资金到位达到建安工程费的75%以上,本BT投融资合同全部转为施工合同。”文山州审计局出具的文审投报[2018]50号审计报告载明:“……项目施工过程中,文山住建局支付建安工程款达75.82%,根据《文山市2011-2012年度教职园区40米主干道四期固定资产BT投融资建设回购合同协议书》‘在施工期间,甲方可根据资金到位情况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支付比例不超过进度款的75%以上,本BT投融资合同全部转为施工合同’的约定,该项目支付的建安工程进度款超过75%,该项目BT投融资合同转为按施工合同执行。”另,硕峰公司、城海公司认可除本案建安工程费用外,其无权再按《文山市2011-2012年度教职园区40米主干道四期固定资产BT投融资建设回购合同协议书》主张其余费用。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合同概括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二、一审认定的管理费是否正确?陈标主张城海公司、硕峰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文山住建局应否在尚欠城海公司、硕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陈标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合同概括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硕峰公司邹志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工程质量等,合同从称到内容均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邹志良是不具备施工资质个人,其与硕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此后,硕峰公司、邹志良及陈标共同签署《合同概括转让协议书》,邹志良将属于施工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陈标,陈标成为与硕峰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新的实际施工人,亦因个人缺乏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概括转让协议书》无效。故硕峰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合同概括转让协议书》系合作协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关系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认定的管理费是否正确?陈标主张城海公司、硕峰三、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管理费,虽然硕峰公司与邹志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结算总价中应扣除20%的管理费,陈标概括受让合同权利义务,但因《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合同概括转让协议书》无效,故该约定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的扣减管理费金额亦是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扣减,既然合同无效,《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扣减工程价款20%的管理费显然已缺乏合同依据。管理费与工程价款不同,工程价款的结算即使合同无效,亦可参照合同适用,但管理费能否得到支持,应由硕峰公司、城海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现陈标亦不否认硕峰公司的确尽了一定的管理义务,但认为以结算价款的20%支付管理费过高,仅认可按照6%计算管理费。硕峰公司提交的证据确实能证明其尽到了管理义务,但不足以证明应收取工程价款20%的管理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实际并结合陈标自认6%管理费的情况下,将管理费金额酌定为4088082.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标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包括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首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合同概括转让协议书》均无效,故陈标主张硕峰公司、城海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显然不能成立。至于陈标认为其主张硕峰公司、城海公司违约责任的依据是《承诺书》的约定,即《承诺书》中载明硕峰公司应在2017年6月30日竣工报告作出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进度款,自2018年12月26日审计报告作出后的一个月内应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承担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承诺书》约定硕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前提是陈标于2015年4月10日前会同文山住建局做好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核定工作,核定后硕峰公司再根据工程量按照国家规范结算支付工程进度款。首先,陈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的核定工作。其次,陈标也无证据证明向硕峰公司报送过核定后的工程进度款金额,相反,陈标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进度款数额均建立在审计报告作出后倒推而来,故陈标主张硕峰公司、城海公司承担工程进度款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标主张的工程结算款违约金其陈述实为工程款利息,陈标、硕峰公司、城海公司均认可工程款利息应按照尚欠工程款金额自2019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陈标主张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因《承诺书》中利息的约定并非针对工程结算款,而双方合同无效,且无工程结算款利息的约定,故本院支持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关于文山住建局应否在尚欠城海公司、硕峰公司工程款的范五、围内向陈标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文山住建局就文山市2011-2012年度教职园区40米主干道四期固定资产项目进行招投标,由硕峰公司、城海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双方签订《文山市2011-2012年度教职园区40米主干道四期固定资产BT投融资建设回购合同协议书》,文山住建局成为该BT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此后,文山住建局与硕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文山市2011-2012年度教职园区40米主干道四期固定资产BT投融资建设回购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附件之一。因履行BT合同过程中,文山住建局提前向城海公司、硕峰公司支付回购款,且回购款金额超过工程进度款的75%,故双方的BT合同关系已按照BT合同约定转化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文山住建局成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文山住建局应在欠付城海公司、硕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陈标承担责任。文山州审计局自2018年12月26日作出审计结论后,至今已两年多的时间,文山住建局认可审计结论报送政府部门盖章确认的义务在文山住建局一方,但文山住建局由于自身原因迟迟未进行审核确认,导致其与城海公司、硕峰公司的结算款处于不确定状态,对此,文山住建局具有过错,应在城海公司、硕峰公司欠付陈标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陈标仅主张文山住建局在12005302.71元范围承担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 另,陈标关于在本案二审中质保期已经届满,质保金应一并返还的主张。本院认为,因陈标的一审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质保金,硕峰公司、城海公司、文山住建局也不同意就质保金问题在二审中调解,故本院对于质保金不在本案中处理,陈标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标、城海公司、硕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6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广东茂名电白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硕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标支付工程款20233365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由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12005302.71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责任; 四、驳回陈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214元,由陈标负担19504元,由广东茂名电白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硕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826元,由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558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14元由陈标负担19504元,由广东茂名电白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硕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826元,由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558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范蕾 审判员  张萍 审判员  刘希
书记员  赵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