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恒达灯具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阳市恒达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川06民终413号
上诉人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恒达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3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过房、被上诉人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违约金基数有误,日利率过高。
被上诉人恒达公司辩称,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实际损失。
原审恒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68600元及相应利息;2、中盛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1483322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中盛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恒达公司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违约金以本金148332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以本金1068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中盛公司承认恒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恒达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恒达公司主张要求中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68600元,中盛公司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恒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利息的确认问题。恒达公司要求违约金以本金148332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以本金1068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判认为,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其基本功能,资金利息系因中盛公司逾期支付应付款项而给恒达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亦具补偿性。功能的基本重合性决定了二者原则上不能并用。基于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原则,恒达公司主张以合同总金额1483322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收违约金,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中盛公司违约客观上给恒达公司造成资金利息损失,该损失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上述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恒达公司因中盛公司的违约给其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故恒达公司主张中盛公司给付资金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中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达公司支付货款1068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48332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货款,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驳回恒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9元,减半收取计3604.50元,由中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违约金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当事人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483322元,定作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余额,逾期则由定作人向承揽人按月息6.5‰支付利息直到报酬余额支付完毕止。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由违约人赔偿守约人到义务履行完毕止。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从2015年8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按约付清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原判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其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判计算违约金的方式符合双方的约定,经审查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13日,恒达公司与中盛公司所属的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全县向阳大道片区项目部签订《承揽合同》,主要约定:上诉人承建的天全县县城道路修复及城区道路配套管网工程中的V标段由被上诉人负责提供各类景观灯并安装,合同总金额1483322元。并约定,定作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余额,逾期则由定作人向承揽人按月息6.5‰支付利息直到报酬余额支付完毕止。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由违约人赔偿守约人到义务履行完毕止。合同签订后,恒达公司按约提供相关灯具并安装调试。2015年7月30日,中盛公司向恒达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确定中盛公司已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灯具及配件。中盛公司仅支付了预付款40万元,剩余款项均未支付。恒达公司多次催收,中盛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恒达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项目第一次拨款后,三日内无条件向恒达公司指定的账号支付尚欠货款1068600元,若逾期中盛公司承诺从2015年8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中盛公司至今未支付。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9元,由上诉人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峻 审判员 江 黔 审判员 毛文婷
书记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