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4778号
原告:海南七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文化路13号兴力国际大厦18号楼D房。
法定代表人:李恩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西兵,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民,沛县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海南七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洲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西兵、张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租金129908.38元、丢失赔偿费用68083.5元,合计197991.88元,相应的利息损失3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债权人收款之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8月13日,要求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合计200991.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一审诉讼费4412元、二审上诉费4644元,合计878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8日、2012年11月8日分别承包了沛县杨屯镇人民政府新镇区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和沛县敬安镇人民政府所辖的污水处理厂工程,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涉案工程施工中发生的材料款、租赁费等相关款项应承担付款义务。工程验收后进行了结算,原告支付给被告全部工程款。2012年4月9日,被告***以原告下属单位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名义与出租人魏峰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钢管和扣件,由于***管理不善,没有履行租赁合同,导致魏峰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七洲公司及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依照判决支付魏峰202133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垫付款。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七洲公司将其承包的沛县杨屯镇新镇区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的所有材料均由**供应等。
2015年8月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七洲公司支付**工程款1240361.19元。七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4月9日,被告***以海南七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名义与魏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魏峰的钢管和扣件。***在承租方处加盖有“海南七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7年9月12日,本院就魏峰与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七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322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认定魏峰出租的设备用于七洲公司承包的沛县杨屯镇、敬安镇污水处理厂工程,判决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支付魏峰租金129908.38元、丢失赔偿费用68083.5元,合计197991.88元,七洲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魏峰负担502元,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七洲公司负担4142元。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七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苏03民终81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七洲公司负担。
2018年5月16日,魏峰收到七洲公司支付的上述判决确认的租赁赔偿款202133元,并出具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七洲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对七洲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进行了处理。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案外人魏峰又起诉七洲公司及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另外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魏峰提供的设备用于沛县杨屯镇、敬安镇污水处理厂工程,上述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实际系**施工,即上述设备实际用于**所分包的工程项目中。七洲公司与**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所有材料均由**供应,故魏峰的租赁费最终应由**承担。在**诉七洲公司一案中,钢管、扣件等材料的租赁费并未作为七洲公司的已付款或者垫付款从**的工程款中扣除,故七洲公司已实际向魏峰支付的租金、丢失赔偿费用合计197991.88元,**应当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4.35%从2018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8年8月13日的利息为2129.24元。
关于原告要求**承担魏峰诉七洲公司、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一案的一、二审诉讼费4142元、464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在魏峰诉七洲公司一案中,七洲公司曾主张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海南七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其使用的印章,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案件中未采纳七洲公司的抗辩意见,本案中,七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名义与魏峰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理。本案中,**承担责任系基于涉案钢管、扣件等设备实际用于**分包的土建工程,材料费用应由**承担,但七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使用了涉案钢管、扣件等设备,七洲公司主张***与**系合伙关系,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七洲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七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租金及丢失赔偿费用197991.88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8月13日的利息为2129.24元,之后利息以197991.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从2018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七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原告海南七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元,由被告**负担4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郝敬利
人民陪审员 汪辉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徐 超
书 记 员 郑陶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