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七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南七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南七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25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沛商初字第0207号
原告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镇东环水利局砂石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翟允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姜高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七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文华路13号兴力国际大厦18层。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七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海南七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海南七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为46元,由原告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郝倩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