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民终8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七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杨屯镇昭阳庄园院内。
负责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七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文化路13号兴力国际大厦18楼D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七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海南七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洲公司及其徐州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签订涉案合同的***既不是七洲公司职员亦不是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职员,而是案外人**的人员。七洲公司及其徐州分公司从没有参与、承揽过沛县敬安污水处理厂及沛县杨屯污水处理厂工程,涉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七洲公司与其徐州分公司均不知情,明显系盗用或者私刻。而且案外人***因私刻公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而一审法院以加盖财务专用章为由要求七洲公司与其徐州分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涉案租赁合同加盖有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合同有效。而七洲公司及其徐州分公司并未提交该财务章专用章涉嫌任何行为犯罪的公安机关公文。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七洲公司及其徐州分公司支付租金144040.16元(至2017年2月20日)、运费10559.96元、赔偿损失68347.5元,合计222947.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9日**与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七洲公司承包的沛县杨屯镇、敬安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9日开始,租金为每天钢管每米0.012元,扣件每个0.012元,如设备丢失每米钢管赔偿18元,扣件每个赔偿6元。双方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应当以欠款总额的50%承担违约责任,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在合同承租方处加盖“海南七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后**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租赁设备,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支付了72270元租金,其余租金没有支付,并有部分租赁物没有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海南七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虽对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但因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不能提供对比样本,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租赁合同上加盖有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印章,且涉案设备用于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陈述的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与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使用租赁物后应当及时支付租金并如数返还租赁物,因《租赁合同》中未约定顶丝的租赁费用、丢失赔偿费用及租赁设备运费的收取,对**主张的该三项费用,不予支持。**计算的其余租赁费、丢失赔偿费用与租赁合同及租赁物出库单、入库单载明的租赁物规格、数量、日期相符,予以支持。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共应当支付**租金202178.3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2270元,尚余129908.38元,丢失赔偿费用68083.5元,合计197991.88元。
因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为七洲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由七洲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海南七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129908.38元,丢失赔偿费用68083.5元,合计197991.88元;二、如海南七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海南七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负担502元,由海南七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海南七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2元。
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七洲公司及其徐州分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一、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2075号案件民卷宗材料及该案调解书一份,证明:***以上诉人七洲公司的名义与*高成签订租赁合同,公章也是伪造(与本案公章不一致)。*高成在沛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是**,沛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是合同相对方,并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2015年11月20日沛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告知单一份,证明: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被伪造。对于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七洲公司及其徐州分公司应否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七洲公司及其徐州分公司应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理由如下:首先,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海南七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虽对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但因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不能提供对比样本,应当由其承担对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涉案租赁合同承租人为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七洲公司及其徐州分公司主张案外人**伪造其公司印章,但是其提交的公安立案通知书是对**伪造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而立案侦查,对于其是否涉嫌伪造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印章未予以立案侦查,故对其该项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如果不能如数返还租赁物,应当对价赔偿,故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租金并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亦应当予以维持;最后,因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为七洲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七洲公司徐州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由七洲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七洲公司及其徐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海南七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海南七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