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神农泵业有限公司

淮阳县×人联合会、河南省神农泵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豫1626行审382号
申请执行人淮阳县××人联合会,所在地址:淮阳县龙都大道中段1410号。
法定代表人马相中,该联合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省神农泵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淮阳县××人联合会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淮残处[2015]054号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淮阳县××人联合会核定被执行人河南省神农泵业有限公司2014年度共有在职职工13人,应当安置××职工0.208人,由于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参加年审,申请执行人视为被执行人未安置××人就业,应当缴纳××人就业保障金9210.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人就业条例》第九条、《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河南省按比例安排××人就业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下发了淮残处[2015]054号处理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缴纳××人就业保障金9210.66元,以及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处理决定书、履行处理决定催告书及相关邮政快递送达回证回执;2、税务机关出具的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人数登记表(无公章)及淮阳县统计局出具的上年度当地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数额证明(以上材料均是复印件)。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淮阳县××人联合会申请强制执行时提供的所谓税务机关出具的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人数登记表因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其证据来源不明,且没有提供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单位的实际人数及是否有××人的证据材料相佐证,故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淮残处[2015]054号处理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