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81民初2029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河南永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郸城县工业大道创业之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587098755Q。
法定代表人:李美勤。
被告:***,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舞钢市。
第三人:舞钢市移民安置局,住所地舞钢市政府综合大楼216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召。
原告***与被告***、河南永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第三人舞钢市移民安置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3692.7元,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43627元(暂时计算5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移民项目资金分配到尹集镇军王村道路、水渠、桥涵等项目,该项目于2014年5月由舞钢市移民安置局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包给永利公司承建,永利公司的代表***一直未协调到施工队,项目迟迟不能开工建设,后***找到尹集镇政府请求协调施工队,尹集镇政府让交通站负责人王俊华具体找施工队,王俊华找到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垫资对军王村道路、水渠、桥涵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该项目工程中标价183692.7元,项目工程于2015年10月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经原告与永利公司代表***协调,双方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给永利公司代表***招标费、税费、管理费等费用3万元,该项目中标价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该项目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舞钢市移民安置局支付给永利公司,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经几年来无数次催要各方均不予支付。依据最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该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在本案中有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也应当明确,明确首先要求准确,经本院查询,本案中舞钢市没有名称为“舞钢市移民安置局”的单位;***的起诉主体不明确,故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施兰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