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81民初2030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河南永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郸城县工业大道创业之家。
法定代表人:李美勤。
被告:陈某,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舞钢市。
第三人:舞钢市移民安置局,住所地舞钢市政府综合大楼216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召。
原告**与被告陈某、河南永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第三人舞钢市移民安置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42750元(暂时计算5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舞钢市移民项目资金分配到尹集镇××村节水灌溉项目,该项目于2014年5月由舞钢市移民安置局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给永利公司承建,永利公司的代表陈某一直未协调到施工队,项目迟迟不能开工建设,后陈某找到尹集镇政府请求协调,尹集镇政府委托尹集镇××村支部书记王瑞祥找施工队,王瑞祥找到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垫资对连庄村节水灌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该项目工程中标价180000元,项目工程于2015年10月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该项目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舞钢市移民安置局支付给永利公司,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款经几年来无数次催要各方均不予支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该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在本案中有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也应当明确,明确首先要求准确,经本院查询,本案中舞钢市没有名称为“舞钢市移民安置局”的单位;**的起诉主体不明确,故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俊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朝贤
书记员杨朝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