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特81号
申请人:河南华世恒康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孝义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康海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丽,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地矿集团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西三环路283号11幢14层95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伟,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华世恒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恒康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地矿集团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集团中昊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世恒康公司请求:确认地矿集团中昊公司与华世恒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查合同》中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事实与理由:1.2020年3月20日,地矿集团中昊公司与华世恒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约定由地矿集团中昊公司承担河南华世恒康医院项目详细勘查任务,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勘察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发包人、勘察人同意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2021年1月8日地矿集团中昊公司因上述合同纠纷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华世恒康公司提起仲裁反请求,后地矿集团中昊建设公司以合同第五条5.2.2中约定因勘查质量成果资料不合格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勘查产生费用或因勘查质量造成经济损失时,发包人应直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为由,对华世恒康公司的仲裁反请求提出管辖权异议;3.华世恒康公司认为,由于双方合同约定不明确,而地矿集团中昊公司又否认华世恒康公司申请仲裁的权利,应视为双方没有就仲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华世恒康公司与地矿集团中昊公司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既约定人民法院管辖,又约定仲裁管辖,仲裁协议无效。请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地矿集团中昊公司辩称,1.双方的仲裁协议已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本案的工程所在地位于郑州巩义市,郑州仲裁委员会系工程所在地的唯一仲裁机构,根据相关规定,郑州仲裁委员会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涉案合同仅对“支付重复勘查费用”、“赔偿损失”的特定事项约定由法院管辖,并不影响其他事项的仲裁管辖,也不影响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不同的纠纷内容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的,不能笼统的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而应结合具体的争议内容、性质综合认定。本案应视为除了“支付重复勘查费用”、“赔偿损失”的事项约定由法院管辖外,其他事项均可进行仲裁,且两者并不冲突,不符合对同一事项约定“或裁或诉”进而导致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情形,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3.华世恒康公司向郑州仲裁委提出过仲裁反请求,应视为认可郑州仲裁委对本案有管辖权。
经审查查明:1.2020年3月20日,华世恒康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地矿集团中昊公司(勘察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勘查合同》(一),合同第五条5.2.2约定:由于勘察人提供的勘查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勘察人应负责无偿给予补偿完善使其达到质量合格;若勘察人无力补偿完善,需另委托其他单位时,勘察人应承担全部勘察费用;或因勘察质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工程事故时,勘察人除应负法律责任和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费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发包人、勘察人商定,发包人有权直接向工程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勘察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发包人、勘察人同意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发包人、勘察人未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2.2021年1月6日地矿集团中昊公司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世恒康公司支付勘察费用及逾期违约金等。2021年1月20日华世恒康公司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建设工程勘查合同》无效,地矿集团中昊公司支付重复勘察费用、资金占用成本费、工人工资、机器闲置费用损失等。2021年2月28日,地矿集团中昊公司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华世恒康公司相关“支付重复勘察费用”、“赔偿损失”等反请求不属于仲裁的管辖范围,请求:郑州仲裁委员会对华世恒康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没有管辖权,驳回华世恒康公司的仲裁反请求。
3.华世恒康公司与地矿集团中昊公司均认可合同第九条为双方解决争议的条款、合同所在地为巩义。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勘查合同》(一)、仲裁申请书、仲裁反请求申请书、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书、郑州仲裁委员会反请求受理通知书、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建设工程勘查合同》(一)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且在协商或调解不成时,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华世恒康公司与地矿集团中昊公司亦认可合同第九条为双方解决争议的条款、合同所在地在巩义。由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合同内容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案涉《建设工程勘查合同》(一)第5.2.2条与第九条约定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解决问题的内涵与外延亦不完全一致。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整体解释、文义解释规则,结合当事人陈述,合同当事人就不同问题约定不同的解决争议方式,并不能据此认定仲裁协议当然无效。根据地矿集团中昊公司与华世恒康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仲裁请求与反请求内容,双方争议不仅限于重复勘察费用、损失等,还包括合同效力、合同对价、违约金等,因此,地矿集团中昊公司依据有效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华世恒康医院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华世恒康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刘 皓
审判员 邢永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