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地矿集团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世恒康医院有限公司、河南地矿集团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终10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世恒康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孝义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康海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丽,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地矿集团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西三环路283号11幢14层95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伟,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世恒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恒康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地矿集团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集团中昊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1民初2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世恒康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1民初2730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指令巩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片面解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民特81号民事裁定书,错误适用法律。(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系“就不同问题约定不同的解决争议方式”,仲裁协议有效,同时合同第5.2.2条中关于特定事项由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亦当然有效。本案关于管辖权争议的根源为:合同双方在2021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5.2.2条中约定因勘察质量成果资料不合格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勘察产生费用或因勘察质量造成经济损失时,发包人有权直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在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勘察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发包人、勘察人同意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关于上述约定的效力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特8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认定如下: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5.2.2条与第九条约定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解决问题的内涵与外延亦不完全一致。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整体解释、文义解释规则,结合当事人陈述,合同当事人就不同问题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并不能据此认定仲裁协议当然无效。该裁定明确了合同第5.2.2条与第九条的约定效力为“就不同问题约定不同的解决争议方式”,因此,即使仲裁协议有效,华世恒康医院依然有权依据合同第5.2.2条的约定,就“重复勘察费用”及“赔偿损失”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一审法院盲目扩大涉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仲裁协议的适用范围及效力,作出的裁定有违意思自治原则。(2021)豫01民特81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双方的争议并不在于各条款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而在于两个合同条款的约定是否属于“或诉或裁”约定的情形。地矿集团中昊公司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两个条款的效力应为除合同第5.2.2条约定的重复勘察、赔偿损失的事项由法院管辖外,其他事项通过仲裁解决。一审法院无视(2021)豫01民特8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双方合同不同条款效力的认定,无视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盲目扩大合同条款的内涵和外延,笼统以双方仲裁协议有效为由驳回华世恒康医院的起诉,严重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二、一审裁定错误适用判例,草率引用判例观点,导致错误的裁判结果。地矿集团中昊公司为了支持其管辖权异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京01民特135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援引了该裁定书中“《募集说明书》前后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以双方最后一次意思表示为准”的观点。但被一审法院忽视的是(2019)京04民特135号民事裁定书的案件背景为“《募集说明书》对于纠纷解决方式同时约定了诉讼及仲裁,且没有作出特别区分”。而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范围及方式既可以做出明显区分,且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对案件具体情节不加分辨的情况下引用判例观点,必然导致裁判结果有失偏颇。三、最高人民法院对与本案有相类似的先就特定事项约定了法院管辖,后概括约定仲裁的管辖纠纷案件,作出“应结合具体的争议内容、性质及当事人赋予不同条款的优先效力进行认定”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7号合同管辖权异议一案中,当事人就“法律适用”争议约定法院管辖,其他纠纷约定仲裁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最终认定各条款的效力时确定的观点为“当事人在协议中就不同的纠纷内容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的,不宜笼统地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而应结合具体的争议内容、性质及当事人赋予不同条款的优先效力进行认定。”而本案结合合同条款具体约定事项及郑州(2021)豫01民特81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可明确认定华世恒康医院诉请的事项应优先适用合同第5.2.2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约定。四、地矿集团中昊公司滥用诉讼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利用管辖权争议侵害华世恒康医院的诉讼利益。华世恒康医院在地矿集团中昊公司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亦向该委提出仲裁反请求,地矿集团中昊公司便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华世恒康医院的反请求应适用合同第5.2.2条约定由人民法院管辖。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的庭审中,地矿集团中昊公司一直主张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应为除第5.2.2条之外的争议。而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明确本案不同合同条款的效力,华世恒康医院据该裁定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地矿集团中昊公司又主张合同第九条系对第五条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第九条中“本合同发生争议”在语义上包含了合同中所涉的所有争议,提出本案应由仲裁管辖的无理抗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地矿集团中昊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在勘察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出现纠纷时应由郑州仲裁委管辖,郑州仲裁委也已受理了地矿集团中昊公司的仲裁申请,并受理了华世恒康医院的反仲裁请求,足以说明郑州仲裁委认可对本案有管辖权。2020年3月20日,地矿集团中昊公司与华世恒康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勘察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发包人、勘察人同意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发生争议时,双方同意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地矿集团中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勘察任务后,拒绝了华世恒康医院要求修改勘察结论的无理要求,华世恒康医院一直没有支付勘察费用;2021年1月6日,地矿集团中昊公司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世恒康医院支付勘察费用及逾期违约金等,郑州仲裁委员会已经决定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郑仲案字第0023。2021年1月20日,华世恒康公司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建设工程勘查合同》无效,地矿集团中昊公司支付重复勘察费用、资金占用成本费、工人工资、机器闲置费用损失等,郑州仲裁委同意予以立案受理。华世恒康公司的上述反仲裁请求,与本案一审华世恒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足以说明郑州仲裁委认可自己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华世恒康医院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起反仲裁被受理后又自愿撤诉,且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华世恒康医院的起诉并无不当。2021年3月2日,被申请人华世恒康医院又向郑州仲裁委申请撤回反仲裁请求;2021年4月19日,郑州仲裁委员会最终作出(2021)郑仲决字第0023号决定书,准予华世恒康医院撤回反仲裁请求。同时,2021年3月16日,华世恒康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2021年3月2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豫01民特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华世恒康医院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确认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华世恒康医院的仲裁反请求也能够被仲裁机构受理,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华世恒康医院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郑州中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的裁定只涉及仲裁协议(条款)本身的效力问题,并不涉及案件管辖权和其他条款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见,认定当合同中出现前后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应当以双方最后一次意思表示为准,符合立法精神和基本法理。华世恒康医院在仲裁反请求被受理的情况下,又以勘察合同既约定诉讼又约定仲裁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郑州中院的(2021)豫01民特81号裁定书意在说明勘察合同的相关约定不属于“或诉或裁”的情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因此,郑州中院的相关裁定旨在说明确定仲裁条款有效,并不涉及案件的管辖权和其他条款的效力问题,确认仲裁协议有效并不意味着确认了巩义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案件管辖权和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不可混为一谈。本案中,双方在勘察合同最后的争议解决条款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即郑州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解决方式在合同中出现的先后顺序,应视为第九条的争议解决方式对第五条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且“本合同发生争议”也在语义上包含了合同中所涉的所有争议,亦即按照合同中双方的最后一次意思表示,合同中的所有争议均应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裁判规则,认定在合同中前后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以双方最后一次意思表示为准,符合立法精神和“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这一支持仲裁的原则。
华世恒康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无效;2、被告支付原告重复勘查费用4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成本费、工人工资、机器闲置费用等工期延误损失共计1113265.59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重复勘查费用42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成本费、工人工资、机器闲置费用等工期延误损失共计1113265.5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该合同第五条5.2.2约定“由于勘察人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不合格,…发包人有权直接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合同第九条又规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勘察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发包人、勘察人同意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前后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以双方最后一次意思表示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2021年1月6日,被告已经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勘察费用及逾期违约金等,郑州市仲裁委已经受理。2021年1月20日,原告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无效,被告支付重复勘察费用、资金占用成本费、工人工资、机器闲置费用损失等,郑州仲裁委员会予以立案受理。2021年3月2日,原告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撤回反仲裁请求。2021年4月19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郑仲决字第0023号决定书,准予原告撤回仲裁反请求。原告同时于2021年3月16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2021年3月2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民特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同时该裁定书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九条为双方解决争议的条款。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华世恒康医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华世恒康医院与被上诉人地矿集团中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五条5.2.2约定:“因勘察质量成果资料不合格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勘察产生费用或因勘察质量造成经济损失时,发包人有权直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九条规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勘察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发包人、勘察人同意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2021年1月6日,地矿集团中昊公司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世恒康医院支付地矿集团中昊公司勘察费用及逾期违约金等,郑州市仲裁委已经受理。2021年1月20日,华世恒康医院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无效,地矿集团中昊公司支付重复勘察费用、资金占用成本费、工人工资、机器闲置费用损失等,郑州仲裁委员会予以立案受理。地矿集团中昊公司对华世恒康医院的仲裁反请求曾提出管辖权异议。2021年3月2日,华世恒康医院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撤回反仲裁请求。华世恒康医院于2021年3月16日以“双方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既约定人民法院管辖,又约定仲裁管辖,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本院申请确认《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2021年3月2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民特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华世恒康医院的申请。2021年4月19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郑仲决字第0023号决定书,准予华世恒康医院撤回仲裁反请求。
本案华世恒康医院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地矿集团中昊公司支付其重复勘查费用,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5.2.2条与第九条前后约定了不同事项的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但本院(2021)豫01民特81号民事裁定认为“不能据此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并驳回华世恒康医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发生的争议”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本合同发生争议”具有概括性、整体性。本案华世恒康医院的诉讼请求必然涉及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履行、违约等合同争议,本案诉讼请求的争议事项难以与合同第九条约定完全剥离、独立。地矿集团中昊公司作为申请人的合同纠纷已由郑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华世恒康医院曾就本案诉讼请求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郑州仲裁委员会予以立案受理。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华世恒康医院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华世恒康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燕燕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