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7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华世恒康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孝义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康海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丽,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地矿集团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西三环路283号11幢14层95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伟,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华世恒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恒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地矿集团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10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世恒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片面解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民特81号民事裁定书,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对同一案件作出两种完全不同的解读和裁判。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系“就不同问题约定不同的解决争议方式”,仲裁协议有效,同时合同第5.2.2条中关于特定事项由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亦当然有效,华世恒康公司有权依据合同5.2.2条的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2.一、二审法院盲目扩大涉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仲裁协议的适用范围及效力,作出的裁定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二)一、二审裁定错误适用判例,草率引用判例观点,导致错误的裁判结果。被一、二审法院忽视的是(2019)京04民特135号民事裁定书的案件背景为“《募集说明书》对于纠纷解决方式同时约定了诉讼及仲裁,且没有作出特别区分”。而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范围及方式既可以做出明显区分,且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予以确认,一、二审法院在对案件具体情节不加分辨的情况下引用判例观点,必然导致裁判结果有失偏颇。(三)最高人民法院对与本案有相类似的先就特定事项约定了法院管辖,后概括约定仲裁的管辖纠纷案件,作出“应结合具体的争议内容、性质及当事人赋予不同条款的优先效力进行认定”的裁判规则。(四)二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5.2.2条与第九条前后约定了不同事项的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但认为华世恒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必然涉及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履行、违约等合同争议,难以与合同第九条约定完全剥离、独立,因此裁定驳回华世恒康公司的起诉是片面且偏执的。(五)中昊公司滥用诉讼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利用管辖权争议侵害华世恒康公司的诉讼利益,故华世恒康公司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华世恒康公司与中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五条5.2.2条款约定内容来看,该条款系双方针对“因勘察质量成果资料不合格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勘察产生费用或因勘察质量造成经济损失”时,华世恒康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作出的特别约定,已生效的(2021)豫01民特81号民事裁定亦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勘查合同》(一)第5.2.2条与第九条约定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解决问题的内涵与外延亦不完全一致。在中昊公司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华世恒康公司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中昊公司对华世恒康公司的仲裁反请求提出异议的理由即是双方关于发包人在该条款约定的情形下应直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该条款亦是双方认可的解决争议的条款。华世恒康公司在此情况下撤回仲裁反请求,并向原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各项经济损失,并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以实体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百福
审 判 员 蒋瑞芳
审 判 员 辛季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峰
书 记 员 李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