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1民初2730号
原告:河南华世恒康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孝义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MA46RLPQ6D。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法定代表人:康海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地矿集团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西三环路283号11幢14层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6206977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华世恒康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地矿集团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审理。
河南华世恒康医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无效;2、被告支付原告重复勘查费用4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成本费、工人工资、机器闲置费用等工期延误损失共计1113265.59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重复勘查费用42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成本费、工人工资、机器闲置费用等工期延误损失共计1113265.5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案外人***在原告不明知的情况下违法借用被告的资质,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河南华世恒康医院项目详细勘察任务,提交质量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负责,若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勘察人应负责无偿给予完善使其达到质量合格;若勘察人无力补充完善,需另委托其他单位时,勘察人应承担全部勘察费用。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五条5.2.2中约定因勘察质量成果资料不合格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勘察产生费用或因勘察质量造成经济损失时,发包人有权直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结论内容包含“本场地1#病房楼和南部区域为自重湿陷性IⅡ级(中等)场地,其他区域为非自重湿陷性Ⅱ级(中等)场地。”由于该勘察结论与实验数据证实结果不一致,项目设计单位对该报告的客观准确性提出怀疑,同时该结论与项目所在区域地质环境情况明显不符,且据该报告所提出的桩基使用建议也将大幅增加项目的设计及施工成本。原告多次就上述结论客观准确性的质疑与***沟通,要求其完善勘察报告,其均拒绝出具新的客观准确的地勘报告,原告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勘察费用。原告为了工程顺利进展,遂另行委托巩义市发达地基勘察公司进行重新勘察,该公司于2020年9月出具勘察报告,结论为“项目场地属I级(轻微)非自重湿陷性场地”,原告因此支付重复勘察费用42万元。由于勘察工作的反复,导致设计单位无法如期进行工程设计,最终致使项目工期延误半年,原告已投入的巨额资金及机器设备长期闲置浪费,在此期间的工人工资及器材租赁费用依然需照常支付,损失严重。综上,由于被告违法出借资质允许他人以其单位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并提交有误的勘察结论,导致原告权益严重受损并遭受巨大损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该合同第五条5.2.2约定“由于勘察人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不合格,…发包人有权直接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合同第九条又规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勘察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发包人、勘察人同意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前后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以双方最后一次意思表示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2021年1月6日,被告已经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勘察费用及逾期违约金等,郑州市仲裁委已经受理。2021年1月20日,原告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无效,被告支付重复勘察费用、资金占用成本费、工人工资、机器闲置费用损失等,郑州仲裁委员会予以立案受理。2021年3月2日,原告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撤回反仲裁请求。2021年4月19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决字第0023号决定书,准予原告撤回仲裁反请求。原告同时于2021年3月16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2021年3月2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民特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同时该裁定书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九条为双方解决争议的条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华世恒康医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文革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