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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6332号
原告:宁波中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临港一路199号5幢14号A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3169001954。
法定代表人:汤明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婕,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方商务中心1幢1号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503603048。
法定代表人:徐承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乔,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宁波中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12月17日,被告鸿业公司对原告中港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与本案合并审理。本案于2022年1月17日通过微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婕,被告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乔及被告***到庭。2022年6月13日,被告鸿业公司撤回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港公司诉请:1.被告鸿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车款359540元,并以35954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款(暂算至2021年7月4日为110738元);2.被告鸿业公司、***支付原告的维权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变更后):原告与被告鸿业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鸿业公司向原告购买10台,设计型号为CQ3316M4D38AG366GB的杰狮C500牌汽车。车辆单价为43万元,因购车产生购置税、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经统计每台车辆的衍生费用为105950元(包括保险费3.2万元,车辆购置税3.805万元,按揭保证金1.5万元,续保保证金0.3万元,GPS锁车功能0.1万元,上牌协调费0.6万元,按揭手续费1万元,公证抵押费0.09万元),每台车辆被告鸿业公司共应支付原告535950元,10台车辆共计应支付原告5359500元。因被告鸿业公司采取银行按揭的方式购车,经统计银行共计支付原告300万元,剩余2359500元应由被告鸿业公司支付至原告。2019年7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鸿业公司因尚欠原告车款1359540元,于2019年7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若逾期未支付,按照1.5%/月利率标准支付相应欠款利息。且被告***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欠条签署后,被告鸿业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车款30万元,于2020年1月19日通过商业承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70万元。截至目前,被告鸿业公司尚欠原告359540元未予支付,因被告***在欠条欠款人处签署,故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鸿业公司答辩称: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鸿业公司,合同约定总价430万元,原告要求答辩人共支付530多万元,超出合同约定,超出合同价格外的金额中只认可保险费32万元、车购税380500元,其他费用项目无法律依据,无费用支出凭证,均系原告为保证自己利益所列项目,答辩人不认可。欠条是被告***带着答辩人的公章去签的,答辩人对欠条内容不知情,不认可。综上答辩人不拖欠货款,原告诉请应驳回。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因想买车挂靠在鸿业公司名下,答辩人代表鸿业公司去和原告洽谈买车的,一辆车大概51万元左右,加上保证金53万元左右,但说好保证金在按揭付清后是可以退的。涉案车辆买卖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鸿业公司向原告买车再卖给答辩人,答辩人才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欠条上的钱应该是剩余的首付款,后来因为生意不好答辩人不要车了,因此车辆欠款跟答辩人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5日,原告中港公司与被告鸿业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杰狮C500汽车10辆,单价为430000元,总价款为4300000元;买受人声明,不是从事道路运营车辆,仅限于场(库、码头)内使用,如果因此出现的一切问题(包括不能办理入户手续等)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车款时起转移;签订合同时买受人支付定金200000元,余款提车前一次性付清;上牌费用6000元客户自理。被告***代表被告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并盖具了被告鸿业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鸿业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或个人账户在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合计向原告支付1000000万元,另通过按揭贷款,银行直接于2019年5月31日向原告转账1500000元。2019年7月8日,被告鸿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鸿业公司因购车原因欠原告1359540元,还款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逾期未还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及锁车,锁车造成的一切费用由车主承担;如发生争议诉讼解决的,欠款人承担本金、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在欠款人栏盖具了被告鸿业公司的公章,签了“***”名字及其公民身份证号码,并在其签名及身份证号码上捺印。前述欠条出具后,被告鸿业公司先后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和700000元,另通过按揭贷款,银行直接于2019年7月16日、8月27日向原告转账合计1500000元。
原告于2019年5月6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30000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五张,于2019年6月1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30000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五张。案涉10辆车,2019年5月10日上牌×××、×××,2019年5月15日上牌×××、×××、×××,2019年7月5日上牌×××、×××、×××、×××、×××,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鸿业公司,均为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红岩牌CQ3316HTDG366L型号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身颜色为绿色,总质量为31000kg,核定载质量为15370kg,整备质量15500kg。
原告为提起本起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涉案欠条结算费用包括《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的车辆价款以及其他费用,结算费用扣减了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300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涉案车辆每辆衍生费用为105950元,包括保险费3.2万元,车辆购置税3.805万元,按揭保证金1.5万元,续保保证金0.3万元,GPS锁车功能0.1万元,上牌协调费0.6万元,按揭手续费1万元,公证抵押费0.09万元;被告***陈述,原告清单所列费用都含在欠条结算里面了,其在经办购车时未看过费用清单,但清楚每辆车加上费用大概51万元左右,加上保证金53万元左右。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鸿业公司已还清银行按揭贷款,且原告未因担保责任而代偿过款项;被告鸿业公司确认续保保证金合计30000元已转为第二年原告代买保险的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中港公司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欠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汽车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鸿业公司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售价费用清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向本院所作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欠条结算效力是否归于被告鸿业公司;二、被告***是否应对被告鸿业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涉案债务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欠条结算效力是否归于被告鸿业公司。本院认为,涉案《汽车买卖合同》由被告***持被告鸿业公司公章磋商并签订,被告鸿业公司亦认可被告***前述行为。涉案欠条内容为原告与被告鸿业公司就购车事宜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数额(不包含银行贷款金额)进行结算,亦是被告***持被告鸿业公司公章办理。被告鸿业公司辩称其对欠条内容不知情、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行为超出了被告鸿业公司授权范围,即便超出授权范围,在本案中,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表被告鸿业公司进行费用洽谈及结算,被告***亦构成表见代理,其盖章出具欠条的效力可归于被告鸿业公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对被告鸿业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欠条系以被告鸿业公司的口吻出具,但被告***在欠款人栏盖具公司公章同时,又签名捺印并填写公民身份号码,该行为明显区别于一般的职务代理行为,具有个人属性,结合被告***关于其想购买涉案车辆挂靠被告鸿业公司的表述,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并写身份证号码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其应当对被告鸿业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关于其不要车了因此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债务金额如何认定。原告主张涉案车辆每辆衍生费用为105950元,包括保险费3.2万元,车辆购置税3.805万元,按揭保证金1.5万元,续保保证金0.3万元,GPS锁车功能0.1万元,上牌协调费0.6万元,按揭手续费1万元,公证抵押费0.09万元。被告***虽主张未细看过原告列出的费用清单,但亦表示其清楚每辆车加上费用大概51万元左右,加上保证金53万元左右,该陈述与原告表述的费用金额能基本对应。本院对欠条记载金额以及被告鸿业公司方自行付款以及银行按揭贷款付款进行统算(合计金额5359540元),也能与原告主张的车款总额5359500元基本一致。被告鸿业公司实际认可上牌费用、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续保保证金等费用的存在,根据被告鸿业公司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而原告与该贷款银行存在汽车按揭贷款合作,欠条中载明了“锁车”内容等事实,可印证原告所列其他衍生费用存在事实基础,故在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每辆车的衍生费用予以认定。基于欠条的计算误差,本院认定欠条出具日被告鸿业公司实际欠款金额(扣减银行贷款金额)为1359500元。另一方面,按揭保证金并非债务,系原告为防止被告鸿业公司不按约归还银行按揭贷款致其履行担保责任而收取的费用,现原告确认被告鸿业公司已清偿银行贷款,故该笔费用合计150000元应当退还被告鸿业公司,可从被告鸿业公司债务中抵扣;关于续保保证金合计30000元,因被告鸿业公司确认原告已将该笔款项抵扣第二年保险费用,故该费用原告无须退还。欠条出具后,被告鸿业公司方自行支付合计1000000元(不含银行贷款付款),扣减按揭保证金150000元后,被告鸿业公司、***尚须支付原告209500元(1359500元-1000000元-1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院在2095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欠条约定还款日期2019年7月15日,两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欠条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起诉时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该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并结合原告的暂计利息利率选取情况将利率细化为年利率15.4%;关于起息日期,原告主张2019年7月5日,本院根据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调整为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9年7月16日。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欠条约定,根据本院支持原告诉请情况,参考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18000元。
被告鸿业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均存在空车质量超重问题,其表示其已于2021年8月将×××、×××、×××车低价转卖,故申请对剩余7辆车(或者抽样)进行安全技术(重点是空车质量)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鸿业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后,车辆均正常上牌,可印证车辆上牌前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原告也提供了反诉涉及的三辆车上牌当日宁波公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均显示整备质量合格,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通过改装车辆而帮被告鸿业公司上牌的事实,被告鸿业公司在使用车辆两年多后申请对空车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该鉴定没有必要,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中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209500元,支付逾期利息63730元(自2019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4日),并支付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未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宁波中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中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654元,减半收取4327元,由原告宁波中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93元,被告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负担2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佳志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戚丹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