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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4683号
原告: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50360304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方商务中心1幢1号9-13室。
法定代表人:徐承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勇、周业飞,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5009189235892)。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同仁路106号。
负责人:明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水长乡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50033666090XK)。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水长乡七0七。
负责人:李凤权。
原告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水长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水长乡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为诉前调案件,后立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姚虎仕适用小额程序并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业公司因被告未支付保险理赔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保保山市分公司在庭后答辩称:对交通部门查明的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期事故涉案车辆的车牌号为×××,但投保人向我公司投保时提供了车牌号为×××的行驶证,车牌号码为×××、车架号为LZGCR2R64JX035650、发动机号为1618D052540,要求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后请保山市交警支队涉车犯罪侦查大队核实,×××驾驶证系伪造,目前保山市交警支队涉车犯罪侦查大队已立案侦查。投保人采取欺诈手段促使我公司违背真实意愿进行了承保,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应属于无效;二、因原告鸿业公司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并恶意使用该伪造证件骗取我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交强险、商业险承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合同法》、《保险法》等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伪造行驶证已涉嫌犯罪,该行为属于知法犯法的情形,如此类行为可以得到保险赔偿,即不利于遏制被保险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也会引起道德风险,在社会上产生不良的社会导向,与建设法治中国,法治社会的思想背道而驰。
被告人保水长乡营销服务部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鸿业公司是×××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ZGCR2R64JX035650,发动机号为1618D052540,厂牌型号为陕汽SX3310MB346A)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均载明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及汽车厂牌型号均同上。交强险的保费为4928元,代收车船税为886.2元,商业险的保费为14824.59元。
2020年9月19日11时35分许,陈礼兴驾驶×××号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贵玉小学附近,车辆挂到电线,造成电线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礼兴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产生了维修费用5000元,款项支付后电线已修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行驶证、道路交通认定书、驾驶证、收条、事故现场的照片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号车辆行驶证登记的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品牌型号,与保单副本所载登记信息均一致,故×××号车辆与投保车辆系同一辆车。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车辆向人保保山市分公司实际缴纳了保险费,人保保山市分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该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人保保山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恶意使用该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但并无证据向本院提供,且人保保山市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负有全面审查的义务,其在能够审查投保车辆信息真实性的情况下,未审核相关材料即承保,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负相应的责任,现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根据责、权、利统一原则,人保保山市分公司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其应付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人保水长乡营销服务部,因保单上盖的系人保保山市分公司的章,人保保山市分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上也自认系向其公司投保,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人保保山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据此,被告人保保山市分公司应赔偿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员姚虎仕
二O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