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3559号
原告:***,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偲奕,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50360304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方商务中心1幢1号9-13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光华路299号研发园C区15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乔,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595389624E)。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660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闸南路500号来福士办公楼19楼。
代表人:盛凯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行海,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61495626P)。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麦德龙路68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泰康东路2号一楼安保部。
法定代表人:徐善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邹行海、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巴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华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交强险理赔金额需在多名伤者之间进行分配,而其他部分案件尚未起诉,于2020年6月1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于2020年12月10日裁定恢复诉讼。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偲奕、被告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乔、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驾驶被告鸿业公司车辆与被告东方巴士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为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五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36.8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9823元、误工费42843元、残疾赔偿金389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88318.84元;2、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鸿业公司、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鸿业公司承担,由被告邹行海、东方巴士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鸿业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7××××号车在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浙B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购买并挂靠于被告鸿业公司。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了两次碰撞,因被告东方巴士公司驾驶员邹行海驾驶车辆时未系安全带,在发生第一次碰撞后未能及时控制车辆,发生的第二次碰撞加重了人伤物损情况,应增加被告东方巴士公司赔偿责任承担比例,由其承担40%或50%,被告***一方承担60%或50%的责任。赔偿金额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基本一致。
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7××××号车在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及鉴定费不予赔偿。事故造成被告东方巴士公司车辆上的乘客6人、驾驶员1人受伤,交强险由法院分配。对原告主张金额部分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认可9600元;营养费应按照30元每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130元每日、出院后60元每日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05日,原告对误工标准未完成举证责任,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同意赔偿9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仅同意赔偿3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合计97320.68元无异议,其中有11277.18元属于非医保部分费用。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70%赔偿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邹行海未作答辩。
被告东方巴士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邹行海受东方巴士公司雇佣,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邹行海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东方巴士公司垫付医疗费96083.84元、护理费5460元,合计101543.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其余赔偿金额的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一致。事故虽发生两次碰撞,但损伤在第一次碰撞时已造成,要求按20%赔偿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1日下午,被告***驾驶浙B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瞻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7时36分许,该车自南向北通过穿咸线与宝瞻线四叉路口过程中,与沿穿咸线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的被告邹行海驾驶的浙BH××××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之后浙BH××××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路口西北角的人行横道灯及岗亭发生碰撞,造成***、邹行海及浙BH××××号大型普通客车多名乘车人受伤,两车及人行横道灯、岗亭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3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起事故是由***驾驶车辆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邹行海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行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附件记载,事故中受伤的朱静波、华秋风、肖月梅、郑飞波、朱霞芬、***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胸9、11椎体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高血压病,住院25日,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1236.84元,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垫付医疗费96083.84元,合计医疗费97320.68元(非医保费用11277.18元),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费由被告东方巴士公司负担。
2020年3月30日,原告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致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4月1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胸9、11、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的致残程度为八级;建议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后期医疗费(拆腰椎内固定)约需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宁波市鄞州烨彩针织厂、宁波市鄞州丹昊制衣有限公司做临时工,工作时间不固定,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收入情况不固定。
另查明,浙B7××××号自重卸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鸿业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浙BH××××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东方巴士公司,被告邹行海系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员工。被告鸿业公司及东方巴士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非医保医疗费与鉴定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东方巴士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陪护费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的浙B7××××号车辆一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邹行海驾驶的浙BH××××号大型普通客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双方应按照7:3的比例分担事故损失。被告鸿业公司主张应按照6:4或5:5的比例、被告东方巴士公司主张应按照8:2的比例分担事故损失,均缺乏依据,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浙B7××××号车辆虽登记在被告鸿业公司名下,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该车辆已出售给被告***,被告鸿业公司系被挂靠单位,故就相关事故责任,被告***与鸿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车辆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邹行海系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员工,其驾驶公交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就相关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东方巴士公司承担。
对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97320.68元(非医保费用11277.18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住院25日,按100元每日计算合理,予以认定;4.营养费12000元,鉴定意见记载营养期120日,按100元每日计算合理,予以认定;5.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由被告东方巴士垫付,但被告东方巴士公司仅提供了收据,无付款凭证,鉴于原告住院期间护工护理的事实存在,本院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10元每日计算,计5250元,计入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垫付金额,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80元每日计算95日为7600元;6.误工费,原告事故前虽有工作收入,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主张按宁波市2019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亦缺乏依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鉴定意见记载误工期为210日,但从事故发生次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5天,误工费应为20500元;7.残疾赔偿金389316元,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及就医地点,酌情认定500元;10.鉴定费2600元予以认定。
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公交车驾驶员被告邹行海及公交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乘客朱静波、华秋风、肖月梅、郑飞波、朱霞芬、***受伤及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金额按比例进行分摊。经核算,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度为4946元、伤残赔偿额度为56112元,共计6105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对除交强险赔付金额、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之外的其余损失489651.50元,按照过错比例计算,由被告人寿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的70%即342756.05元,被告东方巴士公司承担其中的30%即146895.45元;非医保部分费用和鉴定费合计13877.18元,由被告***和鸿业公司连带承担70%即9714.03元,被告东方巴士公司承担30%即4163.15元。鉴于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101333.84元,故被告东方巴士公司尚应赔偿原告49724.76元。被告***、邹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05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2756.0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限被告***和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14.03元;
三、限被告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724.7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625元,减半收取4312.50元,由原告***负担22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3566元,被告***和宁波市鸿业建筑基础有限公司负担86元,被告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伽伦